更生執行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消債更字,98年度,19號
KLDV,98,執消債更,19,20090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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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9號
債 務 人 藍賢德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侃哲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傑輔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 權 人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代 理 人 王曉萍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與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為存續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 理 人 陳慕勤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本件債務人民國(下同)98年 6月30日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 修正更生方案,前經本院於98年7月9日以基院慧98年度執消 債更執安字第19號函請各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確答 是否同意前開更生方案,其中債權人 (1)永豐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與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為存續公司 )具狀確答同意;(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 98 年7月15日送達後逾期不為確答同意與否之表示,依法應 視為同意外,其餘債權人均函覆本院確答不同意債務人所提 之更生方案。惟該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及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未過半數,無法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 2項規定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 更生方案。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 254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又債務人任職於基隆市政府 ,擔任產業發展處漁農工程科技佐一職,有固定之薪資收入 ,每月約新臺幣(下同)43,760元(含加班費及出差費)等 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 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7年8 月 及10月個人薪資通知單、96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本院職權查詢債務人96、9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再觀諸債務人於98年 6月30日所 提之修正更生方案(內容詳如附表一所示),清償總金額合 計為: 1,784,595元,雖僅為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 總額 2,697,735元之66.15%(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 。惟據債務人97年11月18日陳稱配偶周桂萍原為美容師,每 月薪資依業績而定,約1至2萬元不等,婚後因考量如外出工 作薪資恐無法支付保姆費用且親子關係亦疏離,故未外出就 業,而由其負責家庭勞務及照顧二名未成年子女藍O(0年0 月0日生)、藍O(0年0月0日生)。本件參酌債務人每月約 收入43,760元,扣除還款11,102元後,剩餘32,658元供其支 付其與配偶周桂萍、二名未成年子女藍O、藍O之包括膳食 、交通、公保、勞健保、各項稅金、退撫金、瓦斯、水電及 其他生活雜支等生活必要費用,再佐以債務人住居之臺灣省 基隆市地區,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之9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為9,829元及財政部國稅局所公佈之97年度綜合所得 稅扶養親屬免稅額每人每月約6,500元(計算式: 77,000元÷12月≒6,500元)之標準計算,僅係維持其及家 屬之基本生活需求,並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無浪費之情 ,應屬合理。
四、次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 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 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 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 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 ,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其所能負擔之 極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法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 則債權人反之能實際受償的金額勢必大幅降低,因而蒙受實



際不利益。本件債務人,每月收入用以攤還各債權人後所預 留之生活必要費,僅足以勉力維持其基本生活之需求等情已 如前述,而所提更生方案,已將清償年限延長為條例所規定 之最長年限 8年,另債務人並願將更生方案清償期內每年所 領取之年終獎金、考績獎金共計80,000元及現本院扣押中尚 未移轉之薪資78,803元亦用以清償各債權人之債權,其清償 總成數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之 66.15%,足認其有 履行該更生方案之誠意,故考量其清償能力及所提更生方案 尚屬公允、適當及可行。
五、再查,⑴債務人於七年內並無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之情形,有本院查詢表乙紙附卷可稽;⑵債務人名下並無 任何足資變價清償之財產,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 額,顯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 償之總額;⑶債務人於95年度所得額為 634,744元、96年度 所得額為620,971元,97年度所得額為584,463元,債務人更 生方案清償總金額為1,784,595元顯已逾其更生裁定前二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分別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更生聲請狀所附之聲請更生前二年內之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本院 職權查詢債務人96、9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是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對於本條例第64條 第2項第4款之可處分所得基準亦無違背;⑷債務人無違反本 條例第63條第 1項各款之事由存在。綜上,債務人上開更生 方案並無本條例第64條第 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
六、另本件債務人更生方案,自何時開始清償、各債權人債權比 例及所載每期各債權人應受償之金額未記載明確,為杜爭議 ,並保障各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予以修正,於本裁 定確定之翌月起,第1期至第96期每期清償日為每月5日(遇 假日順延至次上班日);每年年終獎金及考績獎金於每年4 月底前(考績獎金部分,若因服務單位銓敘作業不及等因素 延發,債務人應先行通知各債權人知悉),由債務人依更生 方案所示之每期清償額,分別給付予各債權人,方不致影響 更生方案裁定認可內容之確定性及可行性。又因給付所生之 匯款或轉帳之手續費,基於各債權人之公平,不宜加重最大 債權銀行之負擔,應由債務人負擔,附此敘明。七、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公允 、適當、可行,且無本條例第64條第 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 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



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 發展,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依職權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 。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 量入為出等合理消費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 限制其生活條件,爰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八、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憲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筱雯
附表一: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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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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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清償期數及清償金額: │
│ 1.薪資收入扣除必要費用後部分: │
│ 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起,以每一月為一期,共計清償96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1,102元。 │
│ 2.年終獎金及考績獎金部分: │
│ 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以每一年為一期,共計清償8期,每期清償80,000元。 │
│ 3.現本院扣押中尚未移轉之薪資78,803元。 │
│ 二.給付方式: │
│ 1.薪資收入扣除必要費用後部分: │
│ 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起,於每月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
│ )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匯款或轉帳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
│ 2.年終獎金及考績獎金部分: │
│ 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自民國99年起,於每年4月底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 │
│ 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匯款或轉帳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
│ 3.現本院扣押中尚未移轉之薪資78,803元: │
│ 於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由本院通知執行法院,為相關之處置(含撤銷原扣押執行命令,並通知第三人基隆│
│ 市政府依各債權人受分配之金額移轉予債權人,各債權人應自行與第三人詢問移轉方式或陳報匯款帳號)。 │
│ 4.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貳之分配表所示。 │
│ 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2,697,735元。 │
│ 四.清償總金額:1,784,595元[(11,102元×96期)+(80,000元×8期)+78,803元]。 │
│ 五.清償總成數:66.15%(1,784,595元÷2,697,735元)。 │




│ │
├────────────────────────────────────────────────────┤
│貳、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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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債權比率│第1~96期每期 │年終及考績獎金第1 │ 現本院扣押中尚 │
│ │ │ │ │可受分配金額 │~8期可受分配金額 │ 未移轉之薪資 │
├──┼───────────┼─────┼────┼───────┼─────────┼────────┤
│ 1 │永豐商業銀行(股) │ 22,939│ 0.85% │ 94 │ 680 │ 670 │
├──┼───────────┼─────┼────┼───────┼─────────┼────────┤
│ 2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 137,658│ 5.1% │ 566 │ 4,080 │ 4,019 │
├──┼───────────┼─────┼────┼───────┼─────────┼────────┤
│ 3 │萬泰商業銀行(股) │ 21,452│ 0.8% │ 89 │ 640 │ 630 │
├──┼───────────┼─────┼────┼───────┼─────────┼────────┤
│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524,540│ 19.44% │ 2,158 │ 15,552 │ 15,319 │
├──┼───────────┼─────┼────┼───────┼─────────┼────────┤
│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657,606│ 24.38% │ 2,707 │ 19,504 │ 19,213 │
├──┼───────────┼─────┼────┼───────┼─────────┼────────┤
│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164,315│ 6.09% │ 676 │ 4,872 │ 4,799 │
├──┼───────────┼─────┼────┼───────┼─────────┼────────┤
│ 7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 955,227│ 35.41% │ 3,932 │ 28,328 │ 27,904 │
├──┼───────────┼─────┼────┼───────┼─────────┼────────┤
│ 8 │荷商荷蘭銀行(股) │ 213,998│ 7.93% │ 880 │ 6,344 │ 6,249 │
├──┼───────────┼─────┼────┼───────┼─────────┼────────┤
│ │ 合 計 │ 2,697,735│ 100% │ 11,102 │ 80,000 │ 78,803 │
├──┴───────────┴─────┴────┴───────┴─────────┴────────┤
│參、補充說明: │
│ 1.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應清償總金額 ×各債權人債權比率(元以下四捨五入)。 │
│ 2.本院所為之認可更生方案裁定,如未經債權人異議,於送達後10日裁定即確定,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 及債務人不必另行聲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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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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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生之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程度限制: │ │
├────────────────────────────────────────────────────┤
│1、不得為奢侈、浪費之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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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不得為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如六合彩、職棒簽賭等)。 │
├────────────────────────────────────────────────────┤
│3、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




│4、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及購置不動產。 │
├────────────────────────────────────────────────────┤
│5、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飛機、輪船。但因職務所需且由任職機關或團體支付者不在此限。 │
├────────────────────────────────────────────────────┤
│6、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活動。 │
├────────────────────────────────────────────────────┤
│7、不得投資金融商品(如股票、基金、期貨等)之相關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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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不得駕駛超過新台幣(下同)500,000元以上之車輛。但因營業謀生必要者,不在此限。 │ │
├────────────────────────────────────────────────────┤
│9、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各縣市最低生活標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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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每人每月房屋租金不得逾4,000元,每戶每月不得逾1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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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除維持生計之必要外,不得購買1,000元以上之商品或服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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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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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電子遊藝場所、酒吧、夜店、舞廳、卡拉OK、KTV等場所為消費。 │
├────────────────────────────────────────────────────┤
│14、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明細並保留收據或憑證,以供法院定期查核。 │ │
├────────────────────────────────────────────────────┤
│附註:債務人之生活程度一經限制,債務人即應遵守,如有違反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即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得│
│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規定聲請延長履行期間或免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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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