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50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龍門施工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被 告 宏大貨運有限公司即大協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祺豐即陳德在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董龍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
,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元整,及自民國97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新台幣壹仟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 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7 款,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宏大貨運有 限公司(原名:大協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宏大貨運)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48,519, 584元等,之後於民國 (下同 )98 年3月30日當庭具狀追加宏大貨運之受僱人董龍祺為被 告,請求連帶給付,追加被告董龍祺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開規定,本件原告所為訴之追加, 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宏大貨運依其與原告間「器材運輸及裝卸工作勞務採購 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詳原證1號),對其所
承運核四計畫外購進口器材MEDIUM VOLTAGE POWER EQUIPMENT(下稱系爭器材)之損壞,應負賠償之責:1、依系爭契約第一條「工作範圍」約定,被告宏大貨運受託承 辦原告各種電力器材之陸運工作,契約第二條「託運手續及 運輸責任」約定:「 (一)每批器材運輸前,由甲方以託運文 件及已銷艙小提單連同託運單交乙方,乙方應即向港務局、 船公司、航空貨運站及各公民營海關連鎖倉庫辦理提貨手續 ,並應派員沿途妥為照料,以策安全,乙方並應負責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十二)甲方託運器材均為價值昂貴之精 密器材,乙方提貨時應自行點收清楚、捆紮牢固並以帆布密 蓋使不受雨淋或污穢,運輸途中乙方應派員沿途妥為照料, 以策安全」。倘若被告承運器材,如於運輸途中因裝載不當 、掉落或遺失等因素,致無法使用時,除因天災等人力所不 可抗拒所致之意外損失,並取得有關之證明文件,經原告查 明屬實者外,均應依契約第六條約定「(一)1、…以同規格 、同品質之現品或價格加計10%賠償…。」。(詳原證1號)2、查被告宏大貨運於96年4月12日承運系爭器材至核四廠區時( 詳原證2號),由受僱人即被告董龍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AX-119貨櫃車,於國道3號南下16公里接國道5號迴轉道即南 港系統匝道出口處,發生翻車事件(詳原證3號),致系爭器 材損壞無法使用。
(1)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詳原證10號)、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其上「肇因研判」載明:「第一當 事人涉嫌超速失控為主要肇事因素」(詳原證11號)可知: 發生翻車事件(詳原證3號),係因被告董龍祺於進入匝道時 並未依速限行駛(詳原證11號),加上未注意此處為彎度極 大之迴轉道(詳原證10號),並忽略所駕駛者為載有貨櫃之 曳引車,車身重量本逾於一般車輛,轉彎靈活度又遠遜於一 般車輛,卻仍為超速行駛,以致迴轉不及而撞上護欄(詳原 證10號),是系爭器材因本件事故之發生致損壞無法使用, 不論依系爭契約第六(一)1.條約定(詳原證1號)或民法第 184、188條規定等,均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2)系爭契約於91年8月7日即簽訂,故被告宏大貨運已有多年承 辦電力器材之運輸及裝卸等事宜之經驗,自不應忽視任何可 能於運輸過程中造成貨損之情形。且被告依系爭契約第二( 十二)條約定,又明知原告「託運器材均為價值昂貴之精密 器材」,且其於「運輸途中應派員沿途妥為照料,以策安全 」(詳原證1號),而系爭貨櫃又為開頂貨櫃,系爭器材於系 爭貨櫃內之裝載情形,無待開啟貨櫃,即可一目瞭然,是被 告盛大貨運就系爭器材之裝載是否可能於運輸過程中造成貨
損之情形,更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迺被告於載運 過程不但未適時減速至速限以下,竟予超速,致生上情,被 告更應負賠償之責。
(3)被告董龍祺有超速情形,惟於另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 保險字第48號訴訟事件(下稱另件訴訟)一方面否認,另一 方面卻又怠於支付鑑定費用 (詳原證12)。
(二)損害金額:
1、原告於97年6月13日再向原廠商德國AREVA NP GmbH購買現品 ,重購費用為美金2,494,000元(詳原證4號),經加計10% 後(詳原證1號),被告應給付賠償金額計為美金2,743,400 元【2,494, 000×(1+10%)=2,743,400】。惟查:(1)原告因上揭事件,前向第三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兆豐產險)請求理賠(詳原證5號),並於97年3月20日 獲賠美金1,130,409.29元(詳原證6號),是上揭金額扣除第 三人兆豐產險已理賠美金1,130,409.29元,被告尚應給付原 告美金1, 612,990.71元(2,743,400-1,130,409.29= 1,612,990.71),折合新台幣49,196,217元 (因每日匯率均 有變動,暫以30.5元計算,下同)(1,612,990.71×30.5 = 49,196,216.655)。
(2)另原告對被告尚保留有新台幣1,098,963元之未付款,經先扣 除修復費美金10,080.89元,折合新台幣326,794元(詳原證7 號),並再扣除運什費等計新台幣95,536元(詳原證8號), 尚有新台幣676,633元(1,098,963-326,794-95,536 = 676,633),可供扣抵。
(3)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9,196,217元之賠償金額,經 再扣抵上揭保留之新台幣676,633元,故本件被告尚應給付原 告之賠償金額計為新台幣48,519,584元(49,196,217- 676,633=48,519,584)。
(4)其中美金1,363,590.71元,折合新台幣41,589,517元,因原 告前以97年8月8日C龍施字第09707000081號函向被告請求( 詳原證9號),故該部分爰請求自該函送達翌日即97年8月12 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於其餘請求,則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就被告抗辯部分:
1、被告主張有包裝不當,原告與有過失部分:(1)被告請求原告提出包裝契約及吊載契約,惟被告早於另件訴 訟聲請,原告亦已檢送,故認無必要。
(2)否認與有過失:
A、依中美公證行有限公司公證報告檢附之事故後甫開啟櫃門之
照片觀之(原證14號),其內有木頭插栓、螺絲及鐵條等設 備予以固定,且櫃門封條仍完好,而櫃內尚留有前揭繫固設 備,於系爭貨櫃遭遇90度向左翻覆撞擊地面之事故後,豈可 能仍能保持原狀而毫無鬆脫?被告主張自屬無據。B、系爭器材在原廠包裝後,先運送至德國Hamburg港啟運,經由 長程之海運而運至基隆港,其間並歷經裝船起吊、卸船吊下 等作業,始由被告負責末段之陸運,於歷經風浪之海運及各 項裝卸船作業等階段,均未發生因包裝不當而有貨損之情形 。
C、被告未舉證,僅空言辯稱原告與有過失,與前揭合約第一條 、第二(十二)條、第六(一)1條約定有違,並不可採。2、公路法第64條第2項規定部分:
(1)原告係依系爭契約第六(一)1.條約定(詳原證1號)或民法 第184、188條規定等,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並非依公路法 第64條規定以為請求,是被告執此抗辯,自屬無據。(2)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可知(附件2),公 路法第64條規定並未排除民法一般侵權行為規定等之適用, 是本件並無公路法第64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餘地。3、被告主張本件運費與賠償不符比例原則部分:(1)合約期間自91年8月7日至96年12月31日止,長達5年多,被告 並非僅承運本件貨物,是其所得利益當非如被告所稱僅有三 千餘元。
(2)系爭合約第二(十二)條明文約定:「甲方託運器材均為價 值昂貴之精密器材」,而第六(一)(三)條更明定如損失 金額龐大,被告均應負責,第七條就「運價及裝卸費用」明 定其計算方式(詳原證1號),是被告嗣後再以賠償金額與運 費二者作比較,主張不符比例原則云云,顯有違兩造前揭合 約約定,更有失誠信。
(3)事實上,本件被告係低價搶標,現竟主張運費低與賠償不符 比例原則云云,此豈符事理?
4、被告主張本件有民法第639條規定之適用部分:(1)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所致,依最高法院95 年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 (附件3),被告仍應負賠償之責。再 者,系爭器材體積龐大,致須使用開頂貨櫃裝載,依臺灣高 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 (附件4),不該當民法 第639條之所謂貴重物品規定。
(2)況依合約第二(十二)條、第六(一)(三)條約定(詳原 證1號)可知,被告已明知原告所託運器材均為價值昂貴之精 密器材,及賠償額之計算方式,被告之主張不可採。5、被告宏大公司主張已盡選任及監督之責部分:
(1)原告除依民法第188條規定為請求外,尚依系爭契約請求。(2)被告宏大公司未依約捆紮牢固、於運輸途中派員沿途妥為照 料,甚至本件事故乃係因被告司機董龍祺超速行駛所造成, 是被告依民法第188條規定,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3)依「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系爭車牌號碼 AX-119貨櫃車「未依規定使用行車記錄器致無法記錄資料」 (原證18號),更足見被告宏大公司主張其已盡選任及監督 之責云云,並非實情。
(四)請求權基礎:對被告宏大貨運為運送契約及雇主侵權行為責 任,二請求權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裁判,對被告董龍祺為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提出系爭契約條款、器材託運及卸車委託單、國道公路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原告與AREVA NP GmbH合 約節本、台電公司核能火力發電處96年6月26日D核火供字第 96050139號函、台北富邦銀行匯入匯款買匯水單、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收據及發票7紙 、原告97年8月8日C龍施字第09707000081號函、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保險字第48 號案件98年1月21日言詞辯 論筆錄、97年8月6日函及原告97年9月1日D龍施字第 09708002811號函、中美公證行有限公司公證報告節本、系 爭車輛現場照片、行車執照、開標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均影本)。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48,519,584元及利息。2、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宏大貨運公司則答辯以:
(一)被告對系爭貨櫃內裝貨物之裝載無權置酌,原告對系爭貨物 之裝載顯有過失,應對車輛翻覆之損害自行負責1、原告主張董龍祺疏於注意,致貨車於行進中翻覆,使系爭貨 物嚴重毀損不堪用,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
(1)系爭貨物前段海上貨運之運送人為訴外人陽明海運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稱「陽明海運」),被告係依原告指示於港邊載 貨,由原告所委請之訴外人陽明海運利用其吊車工具將貨櫃 直至放置在被告卡車上,相關貨櫃均上有封條及上鎖,貨物 在到達目的地台灣電力公司龍門施工處(以下稱「龍工處」 )拆箱前,被告無權擅自打開(參附件二),或對貨櫃之裝 載加以檢視。
(2)事後於龍工處拆箱時發現,貨物係用木箱包裝,且貨物外箱 與貨櫃間確留有相當大的空隙 (被證一、二),且貨物外箱未 見固定措施或填補外箱與貨櫃間空隙之防震、防撞物品。甚
至打開貨物外箱後發現,系爭貨物很多自外在看來係屬上大 下小、或上重下輕之設計,且機器與木箱間亦有很多空隙, 亦無防撞之設備或措施(參附件二)。
(3)按貨櫃與貨物間有空隙,但貨物並未固定,亦無任何防撞措 施,被告認為系爭貨物之毀損亦可能發生於外國陸運、海上 貨運期間。
(4)系爭貨櫃內所裝之7箱貨物重量超過15噸(參被證一),又未 固定,於車輛行進中,很可能因貨物在貨櫃中之重心不穩, 而有翻車之可能,與駕駛技術無關,況董龍祺於載運時又並 未被告知此情形。再參以董龍祺於發生事故當時並無精神不 濟或酒駕等情形,故本件事故係貨物包裝及裝櫃不確實所造 成,並非駕駛有所疏失,負責包裝貨物及裝櫃之人才為本件 損害賠償可歸責之人,原告向運送人求償並無理由。(5)又系爭貨櫃內之貨物價值高達新台幣三千多萬元,如有任何 防震等保護措施,則損失斷不至於如此重大。
(二)被告已盡選任駕駛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之責,不負連帶賠 償責任被告駕駛董龍祺取得職業聯結車駕照已經有3年,其 駕駛期間並無重大肇事紀錄,其本人亦無刑事犯罪紀錄, 且其所駕駛車號:AX-119之車輛車? 尚未超或十年,並96 年2月才剛做過定期檢驗),事故發生之時駕駛沒有精神不 濟或酒駕等情形,故被告就駕駛之選任、車輛之保養,以 及駕駛職務之行使已盡監督之責,依民法民法第188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託運人於託運時未報明貨物價值及性質,運送人對託運人所 受喪失及毀損不負責任查當初台電公司託運時,均是交給運 送人小提單(如被證三),運送人持小提單至港口提貨,運 至龍工處後將小提單交還台電公司,而按小提單上之資料, 並無貨物之價值,系爭貨物於運送時台電公司亦沒有告知運 送人貨物之價值,更未交代貨物應小心運送,依民法第639 條規定,運送人自無需按民法第634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 任。
(四)本件運費僅3,000元左右,卻要運送人負擔3,000多萬元之賠 償責任,實不合比例原則與公平正義原則
1、依二造勞物採購承攬契約之詳細價目表(參被證四),本件 運送從港口運至龍工處單趟運費為新台幣3257.1元。2、如依台北市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96年11月報呈台北市政府 通過核定運費標準計算(參被證五),本件運費應為新台幣 5,931.75元。
3、即被告承攬台電公司之運送服務之運費,僅一般公會所定基 本價格約五成,且該運費為運送普通貨物之價格。且原告未
於事前通知被告貨物之價值,卻要被告為3,000多元之運費負 擔賠償價值新台幣3,000多萬元之貨物,二造承攬契約總價也 不過新台幣800多萬元(參原證一或被證四)兩者完全不成比 例。
4、台電公司之運輸契約中就高價值或大項精密器材,多有約定 以台電公司之費用而廠商為被保險人為貨物毀損、滅失之保 險之約定 (參被證六),但本件訴訟原告與被告間對保險部分 之約定卻無該等約定,原因之一即可能為本件運送契約沒有 貴重、精密器材。
(五)台電公司及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如前所述,系爭貨櫃 翻倒事故,包裝貨物及裝櫃之人均有所過失,且於運送前台 電公司並未告知被告該貨物沒有固定,依民法第217條規定 原告亦與有過失,就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之金額應得減輕或免 除之。
(六)被告主張公路法第64條第2項之限制責任原告於本件運送前 並未將貨物之性質、價值於裝載前聲明並註明於運送契約, 則被告依公路法第64條第2項之規定,所負之賠償責任每件 不超過3,000元,縱使以系爭貨櫃內之七箱貨物計算,被告 最高應賠償金額不應超過新台幣21,000元,原告超過此部分 之請求應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提出系爭貨物尺寸表、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貨櫃尺寸表、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小提單、被告與台電公司所簽之勞物 採購承攬契約之詳細價目表、台北市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 96北市貨運福字第96015號函及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交三 字00000000000 號函、台灣電力公司運輸契約條款影本各乙 份等影本,並聲請調查證據:一、請求台電公司提出書證: 台電公司就系爭貨物與第三人所簽定之包裝契約(或採購契 約相關包裝條款)及台電公司就系爭貨物於港口碼頭與第三 人之吊載契約。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被告董龍祺則答辯以:
否認超速,原告主張有超速情形,惟未證明,原證十一交通 事故研判表僅是初步研判,且所載亦僅是涉嫌超速而已。翻 車係因貨櫃裡的東西重心不穩,全部偏向貨櫃的左邊,遇到 彎路時重心會偏左,路彎度是二百七十度,而且路面還有坡 度。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二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宏大貨運與原告間簽訂有「器材運輸及裝卸工作勞務採 購承攬契約」。
(二)被告宏大貨運依系爭契約約定於96年4月12日承運系爭器材
至核四廠區時,由被告司機董龍祺所駕駛車牌號碼AX-119貨 櫃車,於國道3號南下16公里接國道5號迴轉道即南港系統匝 道出口處,發生翻車事件,致系爭器材損壞無法使用。五、兩造爭執要點:
(一)系爭貨損事故之是否應由被告負責?被告宏大貨運與被告董 龍祺是否負連帶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之數額如何?有無公路法第64條第2項責任限制條 款之適用?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貨損事故之是否應由被告負責?被告宏大貨運與被告董 龍祺是否負連帶責任?
1、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 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 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634條定有明文。次按,「關於運送人之責任,只須 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情事,經託運人或受貨人證明屬 實,而運送人未能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 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 者,則不論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之原因是否為可歸責於運送 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法律上或契約上之責任」,最高法 院49年台上字第71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原告依運送 契約向被告宏大貨運主張賠償責任時,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存 在所應具備之要件係證明「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即 已足。如被告認伊不應負該通常事變責任,自應證明「運送 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 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始能免責。2、依原告所提中美公證行有限公司96年6月15日所出具之公證報 告稱:櫃號YMLU0000000(40FO),由大協貨運有限公司於西元 2007年4月13日運抵臺灣電力 (股)公司龍門施工處。當貨櫃 運抵倉庫時,發現貨櫃扭曲變形(貨櫃的封條仍完好),覆 蓋貨櫃的帆布破損、櫃內器材的外包裝木箱(共計7箱嚴重破 損),而且部分器材已裸露損壞... 經查詢和根據相關文件 記載,上述YMLU0000000(40FO)貨櫃,是由大協貨運有限公司 派遣車牌號碼AX-119拖車,由該公司司機董龍祺先生駕駛, 於西元2007年4月12日,從基隆港的陽明海運貨櫃集散場提櫃 啟運,準備運往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龍門施工處。當車輛 行駛至國道三號南下16公里(南港系統匝道出口)路段時, 發生翻覆倒向內側水泥護欄,而造成貨櫃和櫃內所裝器材損 傷(車輛翻覆原因由各相關單位調查判定)... 前述櫃號 YMLU0000000(40FO)所裝7箱(箱號:#1至#5至#8)器材,
經開箱檢查結果,發現箱內所裝器材主體扭曲變形,機體上 部分零件組破損、斷裂和脫落,均已嚴重受損不堪使用... 」,有該公證報告在卷可證(參原證14);被告對該公證報 告並未爭執,原告主張系爭貨物已嚴重毀損不堪使用為可採 信。從而,被告自應對系爭貨損事故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 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之免責規定 ,負舉證責任。
3、本件貨損事故發生之原因係被告董龍祺駕車超速所致:依據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調查分析:第一當事 人 (即被告董龍祺)涉嫌超速為主要肇事因素 (速限40公里, 自述車速40-50公里)。」被告宏大貨運及董龍祺雖否認董龍 祺有超速情形,惟並未舉證證明前開記載有何不實,故此部 分尚難形成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汽車駕駛人對於行車 速度、車前狀況等負有注意義務,被告亦未主張或舉證被告 董龍祺有何不能注意之情形。另審酌被告董龍祺當時過彎道 時翻覆等情,依吾人之生活經驗觀察,並審酌本案卷內相關 事證,足認被告董龍祺行車超速與車輛翻覆有其因果關聯性 ,此亦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所同認,足見事故之發生,非不可抗力所致。4、被告雖答辯事故發生之原因應為貨櫃內貨物並未綑綁固定所 致,但被告對於「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 過失所致」之事實,本應負舉證責任,惟並未舉證證明。且 就原告主張依中美公證行有限公司公證報告檢附之事故後甫 開啟櫃門之照片觀之(原證14號),其內有木頭插栓、螺絲 及鐵條等設備予以固定,且櫃門封條仍完好,而櫃內尚留有 前揭繫固設備,並主張於系爭貨櫃遭遇90度向左翻覆撞擊地 面之事故後,當然不可能仍能保持原狀而毫無鬆脫,及被告 於上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件訴訟怠於支付鑑定費用等情並 未否認。故就此部分,尚難形成對被告有利之心證。5、綜上,被告宏大貨運既無法舉證本件貨損事故「因不可抗力 ,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 自應負通常事變責任。被告宏大貨運公司對於伊為本件運送 之運送人並不爭執,被告董龍祺又係其僱佣之司機,自屬於 其履行輔助人,依民法第224條「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 失負同一責任」,故被告宏大貨運公司自應負責。又,被告 董龍祺既為被告宏大貨運之受僱人,故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 之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 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運送契約 請求被告宏大貨運公司及被告董龍祺應連帶賠償責任,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得請求之數額如何?有無公路法第64條第2項責任限制 條款之適用?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1、按公路法第64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遇有 行車事故,致人、客傷害、死亡或財、物損毀、喪失時,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但經證明其事故發生係因不可抗力或因託 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貨物 損毀、滅失之損害賠償,除貨物之性質、價值於裝載前經託 運人聲明,並註明於運送契約外,其賠償金額,以每件不超 過新台幣三千元為限。此為關於陸上貨物運送之特別規定。2、原告主張依合約第六 (一)1 條約定得請求賠償重購費用加計 10%即美金2,743,400元,惟應扣除已獲第三人兆豐產險理賠 金額美金1,130,409.29元。又因原告對被告尚保留有新台幣 1,098,963元之未付款,先扣除修復費美金10,080.89元,再 扣除運什費等計新台幣95,536元後,尚有餘額應可再扣抵, 故請求扣抵後之餘額。
3、被告就前揭金額無爭執,並經原告提出原告與AREVA NPGmbH 合約節本、台電公司核能火力發電處96年6月26日D核火供字 第96050139號函、台北富邦銀行匯入匯款買匯水單、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收據及發票7紙 佐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4、被告主張本件託運人於託運時未報明貨物價值及性質,依民 法第639條規定,運送人無需按民法第634條之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等語;原告則主張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可歸責被告之 事由所致,依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意旨 (附件 3) ,被告就民法第639條所定物品之毀損仍應負賠償之責。 且系爭器材體積龐大,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32 號判決意旨 (附件4),並不該當民法第639條之所謂貴重物品 規定等語。按「惟所謂運送人不負責任,係指不負民法第六 百三十四條之『無過失』責任而言,非謂於運送人有故意或 過失之情形下,就貨物之喪失或毀損,均不須負其責任。換 言之,運送人就民法第六百三十九條所定之貴重物品之喪失 或毀損,如有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自仍須負債務不履 行之責任」 (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其體積小, 極易喪失,須施以特別之注意,且價值昂貴,遺失時不易證 明其價值,故民法第639條第1項乃規定貴重物品之運送,除 託運人於託運時報明其性質及價值者外,運送人對於其喪失 或毀損,不負責任。法律既以金錢、有價證券、珠寶為貴重 物品之例示,則所謂貴重物品,當指與金錢、有價證券、珠
寶性質類似,即體積小巧,應施以特別注意而為運送,且價 值昂貴,在市場上容易流通變現,遺失時不易證明其價值者 為限。」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貨損事故發生之原因係被告董龍祺駕車超速所致,已 如前述。且本件貨物體積龐大,與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性 質即體積小巧、在市場上容易流通變現、遺失時不易證明其 價值者等性質相異,參前揭二判決意旨,被告主張依民法639 條規定無須按民法第634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
5、就被告主張本件屬貴重物品,原告未報明貨物價值,應有公 路法第64條第2項單位限制責任部分,原告主張其係以系爭契 約第六 (一)1 條之約定(詳原證1號)或民法第184、188條 規定等,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並非依公路法第64條規定以 為請求,並認為參考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 ,公路法第64條規定並未排除民法一般侵權行為規定等之適 用,故認被告主張並無理由。然查:
(1)按同一事實同時符合契約責任與侵權行為責任之法律規範時 ,在目前之實務通說上雖仍採請求權競合說之見解,但此等 法律狀態下,應探求立法真意與平衡當事人之利益,同時追 求訴訟上之經濟,使兩個請求權之規定,依其法規目的,相 互影響修正,以避免同一損害之事實有兩個請求權各自獨立 之矛盾。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競合時,債權人雖得擇一行使之,惟債權人依侵權 行為法則向債務人請求賠償其損害時,關於債務人應負之損 害賠償責任,若於債務不履行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除當事人 間別有約定外,仍應受該特別規定之限制 (最高法院95年台 上218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2號參照)。此項見解即學說上所稱之請求競合 說中之請求權相互影響說 (王澤鑑著,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 第一冊,頁397以下參照)。本件兩造係因運送契約所約定之 貨物運送,在陸運途中,因運送人之使用人之過失發生貨損 之爭議,原告雖以契約及侵權行為兩個請求權起訴,並陳明 於訴訟上為選擇合併 (即請求法院於其中一個請求權有理由 時,即判決其勝訴),惟本件係一損害之事實,同時符合契約 責任與侵權行為責任之情形,已如前述,在實體法上兩請求 權之要件應相互影響而為修正,始符公正,不因原告陳明本 件在訴訟上為選擇合併而將其中一請求權存而不論。此時關 於契約法上之特別規定仍應予以適用。故即便原告非依公路 法第64條向被告請求賠償,仍應有同條第2項責任限制條款之 適用。
(2)另應審究者為被告董龍祺得否一同主張責任限制?按在傳統 契約相對性理論,運送人之履行輔助人並不得主張契約上之 權利,惟因我海商法原關於運送責任之規定,皆以運送人為 主體而設計,關於免責事由、限制責任等有利於運送人規定 ,亦僅運送人始能適用,因此貨損賠償權人往往轉向運送人 之履行輔助人,而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賠償,運送人反而可 享有免責或限制責任之利益,二者間顯失其平衡;且實際上 履行輔助者係廣義「海上企業組織」之一部,運送人通常以 使用履行輔助人履行其債務,而因運送人所負責任範圍已得 預測,倘使運送人之履行輔助人負同等責任,對運送人或載 貨證券持有人亦不致生不測之損害,因此各國立法例及國際 公約,均陸續將前開免責事由、限制責任等規定,於運送人 之履行輔助人亦同等適用,而我海商法於88年間修正時即因 相同之考量而增訂,嗣於89年間修正時更將全條條文內容更 具體明確,並於同年1月26日經總統公布之海商法76條規定為 :「本節有關運送人因貨物滅失、毀損或遲到對託運人或其 他第三人所得主張之抗辯及責任限制之規定,對運送人之代 理人或受僱人亦得主張之。但經證明貨物之滅失、毀損或遲 到,係因代理人或受僱人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不在此限 。前項之規定,對從事商港區域內之裝卸、搬運、保管、看 守、儲存、理貨、穩固、墊艙者,亦適用之」 (此即俗稱之 喜瑪拉雅條款)。次按公路法第64條於89年增訂第2項單位限 制責任規定之立法理由為「目前貨物運輸已漸入海陸複合運 輸之形式,海上運輸與陸上運輸漸結為一體,因此有關貨物 運送、保管之毀損、滅失賠償額應求其一致,目前陸運之賠 償責任高於海運,尤為無理由,應予改正」等語;而目前運 送慣例均將海空運與陸上運送結合相繼進行運送事宜,則揆 諸前開公路法之立法本旨,並考量陸上運送人亦係賴履行輔 助人(受僱人或其他使用人)履行其債務之相同理由,則當 運送人可對託運人主張責任限制、短期消滅時效抗辯等免除 或限制其責任時,茍託運人仍得對履行輔助人依據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主張,則對履行輔助人亦可能產生無法預測之風險 ;而我民法就運送人履行輔助人(受僱人、使用人等)得否 引用運送人所得對託運人之抗辯,並無明文規範,則參諸前 述,前開海商法第76條第1項之規定就陸上運送之履行輔助人 應認得予類推適用。故被告董龍祺亦可主張公路法第64條責 任限制規定。
(3)故本件被告主張公路法第64條第2項之責任限制有無理由,應 審究者為原告於裝載前是否依公路法第64條之規定,聲明貨 物之性質、價值,並註明於運送契約。就此部分被告主張託
運時僅交給小提單,而小提單上之資料,並無貨物之價值, 此外亦未告知運送人貨物之價值,原告就此僅表示系爭契約 第二條「託運手續及運輸責任」(十二)已明定「甲方託運 器材均為價值昂貴之精密器材」,就系爭貨物於裝載前已聲 明貨物之確實價值之事項,並未舉證證明,故本件應認符合 公路法第64條第2項責任限制規定,被告之主張本件應有責任 限制之適用,為有理由。
(4)本件即因前述理由而有公路法第64條第2項之適用與類推適用 ,則原告損壞之貨物件數為7件,依公路法第64條第2項之規 定,被告就此次損害,賠償責任應以每件3000元即合計21, 000元為上限。
5、原告無與有過失:被告主張貨物外箱無固定措施或填補外箱與 貨櫃間空隙之防震、防撞物品,系爭貨物有很多看來係屬上 大下小、或上重下輕之設計,且機器與木箱間亦有很多空隙 ,亦無防撞之設備或措施,原告又未告知該等情形,故主張 原告與有過失。惟如前述,本件依中美公證行有限公司公證 報告檢附之事故後甫開啟櫃門之照片觀之,其內有木頭插栓 、螺絲及鐵條等設備予以固定,且櫃門封條仍完好,而櫃內 尚留有前揭繫固設備,故被告就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三)另被告主張本件運費與賠償不符比例原則部分,除原告否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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