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
被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律師
複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8月18
日本院基隆簡易庭97年度基簡字第17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㈠坐落基隆市○○區○ ○段第92-8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 於民國(下同)85年間分割自同段92-14地號土地(下稱92- 14地號土地),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占用其中如 附圖A部分即建築位於基隆市○○區○○路497號房屋(下 稱497號房屋)後方,未編列門牌號碼之地上物(下稱系爭 地上物),面積10.9平方公尺。又上訴人前無權占用497號 房屋及其基地即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85-31、85-34地號土 地,經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263號判決上訴人應遷出 497號房屋並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確定,足見上訴人就系 爭土地亦為無權占有。而被上訴人於前案審理過程中,經現 場測量始知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本期待前 案勝訴判決確定並聲請強制執行後,上訴人自行將系爭地上 物拆除,詎上訴人仍拒不返還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不得已始 起訴請求,並非默示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㈡497號房 屋早在34年間即已存在系爭土地上,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鄭鳳 嬌則係於60年9月15日始向基隆市政府購買92-14地號土地, 是系爭土地及497號房屋坐落基地並非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鄭 鳳嬌向基隆市政府承租供被上訴人父母或上訴人建築497 號 房屋之用。為此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之規定,訴請上 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後,返還系爭土地等語。二、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其抗辯略以:㈠本件系爭土地與 前揭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263號民事事件所涉土地不 同,被上訴人不得引用該事件判決結果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㈡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父母收養之養女,92-14地 號土地分割前係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姊鄭鳳嬌
向基隆市政府承租,供被上訴人父母建屋使用,嗣於60年間 兩造及訴外人鄭鳳嬌本欲共同出名向基隆市政府購買92-14 地號土地,惟因上訴人戶籍登記之養女身分遭更改為家屬, 不符當時申購規定,故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鄭鳳嬌承買,各 取得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並將上訴人應有部分3分之1信託 登記於被上訴人及鄭鳳嬌名下,且自62年起至82年間92-14 地號土地之租金繳納貸款後之餘額,均由兩造及鄭鳳嬌共同 分配,亦足見上訴人就92-1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確係信託 或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鄭鳳嬌名下。又497號房屋 及系爭地上物係兩造與訴外人鄭鳳嬌協議由上訴人分管使用 迄今,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亦有應有部分3分之1,自非無權 占有。㈢況被上訴人於承買92-14地號土地時,已知悉其上 存有系爭地上物,其未於前揭拆屋還地訴訟中主張上訴人無 權占用92-88地號土地,由此可推斷被上訴人有默許上訴人 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云云。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前開敗訴判決聲明不服,提起 本件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及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補充略以:上訴人確係被上訴人父母 所收養之養女,此業經前揭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263 號民事判決認定屬實,原審竟認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父母收 養,已有違誤。又證人鄭鳳嬌於原審已證稱:「原本要用三 姊妹的名義去購買,後來基隆市政府發現上訴人非親屬,不 能購買,之後才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鄭鳳嬌之名義購買,因 為家父去世前,曾經說過8分之1要給上訴人」,被上訴人亦 不否認於上開配當紀錄表上簽認同意上訴人收取系爭土地租 金,足見證人與被上訴人承購土地時,上訴人本亦為出名之 所有權人之一,兩造及證人鄭鳳嬌乃合意以被上訴人與訴外 人鄭鳳嬌之名義購買,惟上訴人仍享有系爭土地之收益,符 合信託之真意,至於證人鄭鳳嬌雖又稱「要給上訴人的部分 ,不是信託登記,只是父親的意思要給上訴人」,惟信託法 於85年間始經立法頒行,被上訴人與證人承購系爭土地時並 無「信託」之用語,而依證人鄭鳳嬌前揭「原本要用三姊妹 名義去購買」之證言,顯見兩造與鄭鳳嬌間確有信託契約存 在,鄭鳳嬌所稱「不是信託登記」等語,應係不諳法律之故 ,不得作為認定兩造間無信託關係之依據。
四、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除引用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 外,並補充略以:㈠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父母之養女,而係 被上訴人父母所收留,協助處理家中家務之女婢,即俗稱「 查某嫺」,此觀諸被上訴人之父母於中日戰爭結束後至過世
止,均未向戶政機關登記收養,又未予上訴人接受與被上訴 人及訴外人鄭鳳嬌相當之正規教育,且收養女子亦未能達到 繼承宗祠目的之舊慣思維等情即明;況無論上訴人是否為被 上訴人之父母之養女,均無法改變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之事實。㈡證人鄭鳳嬌與被上訴人間素有怨隙,其先於61年 間向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子鄭志明騙取授權書,向臺灣省 政府申購92-14地號土地,並登記為共有人,而獲取該土地 應有部分2分之1之利益;又於83年間為與被上訴人競相承租 497號房屋(當時為被上訴人之之子鄭志明所有)坐落之基 地,即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基隆市○○區○○段85-31、85-34 地號土地,竟故意毀損系爭房屋,從此被上訴人與證人因土 地產權爭議,雙方關係形同水火,證人鄭鳳嬌之證言內容難 免偏頗,難以採信。
五、經查,系爭地上物原為497號房屋一部之豬舍,嗣因年久毀 損,而經上訴人出資重建,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基隆市○ ○段92-88地號土地,又系爭地上物位於基隆市○○路497號 房屋後方,並與該房屋相連,但有獨立出入口,而497號房 屋坐落於基隆市○○區○○段第85-34、85-31地號土地,係 被上訴人之父鄭德成於34年間出資建造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 登記之建物,前與系爭地上物均為上訴人占用,嗣經臺灣高 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263號判決上訴人應自497號房屋遷出並 將其基地返還被上訴人確定。又分割前之92-14地號土地本 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姊鄭鳳嬌向基隆市政府承 租,供被上訴人父親興建系爭地上物使用,嗣於60年間由被 上訴人及訴外人鄭鳳嬌共同向基隆市政府承購,並經登記為 所有權人,嗣於85年間經分割為92-88及92-14地號土地,分 割後之92-14地號土地復與同段85-35、85-32地號土地合併 為85-32地號土地等事實,有土地所有權狀、基隆市仁愛區 戶政事務所87年8月11日基仁戶字第0070號函、基隆市信義 地政事務所87年8月11日暨97年4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本 院98年4月14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 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263號民事事件全卷核閱屬實,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六、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舉證責任分配之法 理,主張積極事實者應就此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又負舉證 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 證,始盡其證明責任。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 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 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庸舉證,而應由占有人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 明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058號、95年台上2103號及 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 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3分之1信託登記或借名登記 於被上訴人及鄭鳳嬌名下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 前揭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負舉證責任。經查,證人鄭鳳嬌於原審固證稱「(分割前之 92-14地號土地)原本要用三姊妹的名義去購買,後來基隆 市政府發現被告(即上訴人)非親屬,不能購買,之後才由 我和原告(即被上訴人)的名義購買,因為家父去世前,曾 經有指明8分之1要給被告。」、「(當時購買土地的時候有 說要將土地8分之1持分給被告,原告(即被上訴人)是否知 道,她是否同意?)知道,她當時在日本有同意。」、「妳 的意思是系爭土地被告有8分之1的持分信託在妳們名下嗎? )是... 」「(就妳們的約定,妳的持分8分之1應該還給被 告,而原告的部分呢?)原告應該也要如此做... 」(見原 審97年7 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然證人先稱其父生前指明 系爭土地8 分之1應有部分應歸上訴人所有,又稱其與被上 訴人均應各將系爭土地8分之1應有部分返還上訴人,則證人 證言就上訴人「信託」予被上訴人及證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合計究係8分之1或4分之1乙節,已有矛盾,且證人所稱上 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之應有部分比例無論係8分之1或4分之1 ,亦均與上訴人主張之3分之1應有部分不一致;況被上訴人 之父鄭德成係於50年8月23日死亡,有上訴人、被上訴人及 訴外人鄭鳳嬌於50年10月20日簽立之遺產繼承同意書附於前 揭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263號內可稽,被上訴人及證 人既係於60年間始向基隆市政府承購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 之父鄭德成要無可能於生前就10年後兩造及證人鄭鳳嬌購買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分配預作安排,足見證人證言與事實不 符,不足採信。至於上訴人雖又提出由上訴人、被上訴人及 訴外人鄭鳳嬌共同分配自62年起至82年間92-14地號土地之 租金繳納貸款後餘額之配當紀錄表影本,惟該配當紀錄表僅 記載上訴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鄭鳳嬌3人就系爭土地出租 收益之配當紀錄,並無任何上訴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鄭鳳 嬌信託登記、借名登記或分管協議之紀錄,而上訴人分得之 租金比例復與其主張之應有部分比例不一,自亦難以此紀錄 表即謂兩造及證人鄭鳳嬌間就系爭土地存有信託登記或借名 登記契約。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 是以上訴人之上開信託登記或借名登記之主張,自難信為真 實。再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
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 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 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 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 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及鄭鳳嬌均同意其占有使用 497號房屋,兩造及鄭鳳嬌間就系爭土地自亦存有分管契約 云云,惟查,系爭地上物既為上訴人出資重建並有獨立出入 口,而有獨立所有權,則兩造與證人鄭鳳嬌間就497號房屋 縱有分管協議,亦與系爭地上物及系爭土地之無涉,況上訴 人並無占有使用497號房屋之正當權源乙節,亦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89 年度上字第263號確定判決認定屬實,上訴人復未 舉證證明兩造與鄭鳳嬌間就系爭土地有何分管協議,是縱認 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之父鄭德成之養女,而與被上訴人及訴外 人鄭鳳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1/3,上訴人仍不 得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而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主張自由使用 收益之權利,上訴人前揭主張,自非可採。
七、再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 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 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60年承買92-14地號土地時,已知 悉其上存有系爭地上物,嗣85年12月間92-14地號土地因裁 判分割,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被上訴人亦 未於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263號事件審理中請求上訴 人系爭土地,應推斷被上訴人有默許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 意思云云,惟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縱未為反對之意思表 示,亦僅得認為被上訴人單純之沈默,而與默示就系爭土地 與上訴人成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有別,自不得以 此即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法律關係 存在,上訴人前揭所辯,自不足採。
八、縱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於系爭土地為有 占有之正當權源,從而,原審准許被上訴人之上開聲明之判 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於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一百五十萬元者,當事人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詹小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