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96年度,6號
KLDV,96,家訴,6,20090803,3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家訴字第6號
原   告 寅○○
      癸○○
      卯○○○
      巳○○
      辰○○
            樓
被   告 丁○○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丑○○○
被   告 壬○○
      子○○
      戊○○
      己○○
      辛○○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午○○
被   告 庚○○
      甲○○
      乙○○(即丙○○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壬○○丑○○○子○○應就被繼承人高登賀所有坐落於台北縣金山鄉○○○段硫磺子坪小段八四、八五、九○、九一、九二、九三、九三之一、九三之二、九五之一、九五之二、九六、九九、一○一地號,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之土地各按其應有部比例(詳如附表所示)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戊○○己○○辛○○庚○○乙○○(即丙○○之遺產管理人)甲○○應就被繼承人高斤在所有坐落於台北縣金山鄉○○○段硫磺子坪小段八四、八五、九○、九一、九二、九三、九三之一、九三之二、九五之一、九五之二、九六、九九、一○一地號,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之土地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詳如附表所示)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外人高斤在繼承人之一丙○○於95年12月27日死亡, 其法定繼承人即被告乙○○、甲○○均已拋棄繼承,並經臺



灣高雄地院97年度家抗字第112號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於98 年4月10日裁定指定被告乙○○為丙○○之遺產管理人,該 裁定已於98年5月18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全卷查核屬實,原告以乙○○為被告提 起本件訴訟,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告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丁○ ○、壬○○丑○○○庚○○甲○○、乙○○經合法通 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三、原告等起訴主張:
㈠坐落台北縣金山鄉○○○段硫磺子坪小段第84、85、90、91 、92、93、93-1、93-2、95-1、95-2、96、99、101地號土 地 (下稱系爭13筆土地),原為原告等先祖與訴外人高登賀 、高斤在所共有。訴外人高登賀、高斤在及原告癸○○之應 有部分分別為1/6,原告寅○○之應有部分為1/4,原告卯○ ○○、巳○○辰○○之應有部分分別為1/12。惟訴外人高 登賀於民國(下同)73年1月4日死亡,被告丁○○壬○○丑○○○子○○等4人為高登賀法定繼承人,渠等繼承 應繼分之比例平均為1/4,則渠等繼承系爭13筆土地之應有 部分即分別為1/24(1/4×1/6=1/24)。而訴外人高斤在於 89年8月17日死亡,被告戊○○己○○辛○○庚○○ 及訴外人王高明滿(即高斤在之三女,已死亡)為高斤在之 法定繼承人,惟王高明滿早於86年3月29日已死亡,故於高 斤在89年8月17日死亡時,由王高明滿之子女甲○○、丙○ ○(又丙○○於95年12月27日死亡,由乙○○擔任遺產管理 人)依法代位繼承,故渠等應繼分之比例分別為被告戊○○己○○辛○○庚○○為1/5,被告甲○○、丙○○為 1/10,則渠等繼承系爭1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即分別為被告戊 ○○、己○○辛○○庚○○為1/30(1/6×1/5=1/30) ,被告甲○○乙○○(即丙○○之遺產管理人)為1/60( 1/6×1/5×1/2=1/60)。又系爭13筆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被告渠等均尚未辦理繼 承登記,原告等多年來屢次與被告等協議分割系爭13筆土地 之方法,惟因被告等人彼此間繼承問題無合意,致系爭土地 之分割延宕至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依法辦理繼承 登記並請求分割系爭共有物等語。
㈡對於被告壬○○子○○戊○○庚○○等之抗辯所為陳 述略以:系爭13筆土地之三七五租約,乃係二次大戰時當時 ,被告父親高登賀、二叔高斤在已在外工作,原告癸○○



僅11歲由原告寅○○之父親蔡德性扶養,當時因為高家無法 親自耕作,遂委由佃農代行耕作,其後遵行政府實施三七五 減租條例至今,其間一度廢耕,原告本向金山鄉公所要求依 實況辦理終止租約,然因系爭土地與被告共有,且渠等無辦 理繼承登記,故無法終止三七五租約。又系爭土地雖於73、 74年間又開始復耕,惟原告只收取原告應有部分之租金,每 年約3,000元。
㈢聲明:⒈被告丁○○壬○○丑○○○子○○應就被繼 承人高登賀所有坐落於台北縣金山鄉○○○段硫磺子坪小段  八四、八五、九○、九一、九二、九三、九三之一、九三之  二、九五之一、九五之二、九六、九九、一○一地號,應有 部分六分之一之土地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所示) 辦理繼承登記。⒉被告戊○○己○○辛○○庚○○乙○○(即丙○○之遺產管理人)甲○○應就被繼承人高 斤在所有坐落於台北縣金山鄉○○○段硫磺子坪小段八四、 八五、九○、九一、九二、九三、九三之一、九三之二、九 五之一、九五之二、九六、九九、一○一地號,應有部分六 分之一之土地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詳如附表所示)辦理 繼承登記。⒊請求將兩造共有上開土地依附圖所示方式分割 。
四、被告等則辯稱:
㈠被告辛○○稱其願意分割系爭共有物,惟請求將系爭13筆土 地合併規劃分割,以避免部分土地無對外連結道路。 ㈡被告丁○○壬○○丑○○○均未於最後言詞辨論期日到 場,惟據其與被告子○○共同提出之書狀所為陳述略以:依 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 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本件分割標的物大部分無道路可通行,依其現況顯屬經分割 後將有貶損價值之虞之情形,自無法再依前揭條文進行原物 分配,而應將共有物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被告 丁○○則另陳稱:系爭土地目前已經一片荒蕪,完全廢耕, 被告之父親高登賀在世時,每年皆自原告癸○○處取得3萬 元租金,至72年高登賀死亡後被告即分文未取得租金,可見 自72年後系爭土地已未經承租耕作,本次土地分割前應先將 系爭土地上三七五減租之租約塗銷為宜。
㈢被告戊○○則辯稱:本件系爭土地現場與原告之前所述的地 形不同,且各筆土地的價值亦均不同,不應逕為分割。 ㈣被告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㈤被告甲○○、乙○○及被告庚○○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言詞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為被告等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
六、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性質 上為處分行為,是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 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為求訴訟 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 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012號判例、最 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83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本件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辦理系爭13筆土 地之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分割共有之系爭13筆土地,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七、次按數宗不同地號之土地,基於一物一權之原則,其共有人 所有權應有部分係分別存在於每宗土地上,故除全體共有人 以成立一共有關係之意思而共有數宗土地或經全體共有人同 意,得合併分割外,法院尚不能將之併為一共有物予以分割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86號判決要旨參照)。惟查, 系爭13筆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以成立一共有關係之意思而共 有系爭13筆土地,此觀被告丁○○壬○○丑○○○、子 ○○請求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等語即明,揆 諸前揭說明,系爭土地自無從依原告主張以如附圖所示方式 合併分割。
八、再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由任何共有 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原物為價金 之分配。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兼顧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 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 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 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919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 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13筆土地地目均 為田,使用地類別亦均為農牧用地,其中面積最大之99地號 土地面積為3841平方公尺,且系爭13筆土地並不方正,其中 第92、93、93-1、93-2、95-1、95-2、96、99地號土地並無



道路可到達,亦難以步行前往,有土地登記簿謄本、本院96 年11月20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22紙、地籍參考圖在卷可稽 。若以原物分割方式分割系爭共有物,縱應有部分比例最大 者即原告寅○○亦僅能分得面積最大之99地號土地僅約為96 0平方公尺(3841平方公尺÷4人=960平方公尺,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即0.0960公頃,而未達前揭農業發展條例第 16條所定之0.25公頃,其餘應有部分比例較小之共有人所分 得土地面積勢必更少,顯有農地細分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 各情,認系爭共有物若予原物分割,將減損共有土地之經濟 效益,且違反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自非妥適,是為達一定 農耕經濟規模,符合農業發展條例之規範意旨,系爭13筆土 地以變價方式分割所造成之變動及損害將較為輕微,符合土 地利用經濟原則,對於全體共有人亦最為公平有利。九、至被告丁○○雖又陳稱系爭13筆土地,目前已經一片荒蕪, 完全廢耕,且自72年其父死亡後即未再收取租金,可見系爭 13筆土地早已未經承租耕作,本次土地分割前應先將系爭土 地上三七五減租之租約塗銷云云;惟三七五租約之終止,乃 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與本件訴訟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之法律 關係無涉,況耕地租賃契約乃存在於土地共有人全體與承租 人間,若出租人之一死亡,該契約之權利義務則應由繼承人 共同繼承,是以,兩造縱欲終止系爭共有物上存有之之三七 五租約,亦應由出租人及已死亡出租人之繼承人全體共同另 依三七五減租條例辦理,而非本件訴訟得以解決,併予敘明 。
十、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 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 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 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附此敘明。
十一、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就系爭土 地為分割,為有理由,本院依該土地性質及分割後之經濟 效用等情形,認以變價分割為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 示。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詹小瑤
附表: ┌────┬────┐
│當事人 │應有部分│
├────┼────┤
寅○○ │4分之1 │
├────┼────┤
癸○○ │6分之1 │
├────┼────┤
卯○○○│12分之1 │
├────┼────┤
巳○○ │12分之1 │
├────┼────┤
辰○○ │12分之1 │
├────┼────┤
丁○○ │24分之1 │
├────┼────┤
壬○○ │24分之1 │
├────┼────┤
丑○○○│24分之1 │
├────┼────┤
子○○ │24分之1 │
├────┼────┤
戊○○ │30分之1 │
├────┼────┤
己○○ │30分之1 │
├────┼────┤
辛○○ │30分之1 │
├────┼────┤
庚○○ │30分之1 │
├────┼────┤
甲○○ │60分之1 │
├────┼────┤
│乙○○ │60分之1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