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307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以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或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⑴犯罪 事實欄第3行「96月」等字更正為「96年」等字,⑵證據補 充「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等字。
二、刑之酌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非佳,並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竊得財物價值、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 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鄭培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湯惠芳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緝字第307號 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石碇鄉○○路16之1號 居台南市東區○○○○路80巷2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民國93年12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徒刑完畢出監, 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月5 月4日11時許,騎乘不知情之友人林庭豪所有車牌號碼QVO- 148號機車前往基隆市○○區○○街125號後,以攀爬踰越該 處5樓樓梯間窗戶侵入丙○○住處,再徒手竊取其置放於房 間內之鑽石2只(分別重1克拉及23分)、珍珠1顆(約1.4公 分大)、珍珠戒指1只、白金項鍊1條(重達1兩)、珍珠耳 環1個及999純金鑲玉戒指1只(市價共計約新台幣40萬元) ,得手後將其中1枚戒指變賣予台北縣汐止市東旺銀樓。嗣 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後,始循線查獲而悉上情。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偵辦。
証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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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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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被告甲○○之供述 │其坦承竊盜之犯行,惟辯稱:僅竊│
│ │ │得2只戒指與耳環1個,沒有偷鑽石│
│ │ │等語,然被害人係同一時間遭竊,│
│ │ │足見其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並不足│
│ │ │採。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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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證人丙○○之證述 │其住處物品遭竊之事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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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證人林庭豪之證述 │其車輛借給被告使用之事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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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監視器翻拍畫面6紙 │被告騎乘上開車輛竊盜之事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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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在被告住處查獲贓物之事實。 │
│ │品目錄表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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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所竊取之贓物由被害人領回之│
│ │ │事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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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鑽石照片1張 │被告所竊之物品確為被害人所有之│
│ │ │事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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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珠寶保證書數紙 │被害人遭竊珠寶之價值證明。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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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 罪嫌。又被告曾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1年確定,於93年12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徒刑完畢出監 ,此有本署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檢察官 李 明 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 文 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