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98年度,973號
KLDM,98,基簡,973,2009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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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9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1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並補充記載如下:
被告丙○○本案之所為,既僅就他人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施 予助力而已,則其自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 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0年6 月20日,以90年度上訴字第469 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三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 ,93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足考。乃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應依法先加而後減 之。
二、本院審酌被告將自己如聲請書所載金融帳戶之金融卡連同其 密碼資料,一併交付予本案所涉之詐騙集團,供詐騙集團恃 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造成犯罪 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 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及其智識、犯罪目 的、手段尚稱平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可非難性 較小,兼以被告犯後猶不知悛悔、一再諉過卸責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申辦而交付予詐騙集團之金融卡,核非本案應義務沒收 之物,且均未據扣案,又無證據證明迄未滅失;兼以按諸金 融機構常見約款,金融機構所核發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原 則上,均屬金融機構所有(參見大部分金融機構核發金融卡 之背面約款記載),是以本案而論,本院亦無宣告沒收上開 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法律依據,況且,本案經披露後,上開 帳戶早經相關單位列為警示帳戶(犯罪帳戶),而無再遭人 利用之虞,是倘本院逕為沒收之諭知,核既無助於日後相類



犯罪之防堵,復僅徒增將來執行之困擾,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七 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221號  被   告 丙○○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65巷43之3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宜君律師
楊思勤律師(法律扶助)
        黃教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交付與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 團作為不法取財之工具使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犯意,於不詳時間及地點,將其於民國97年9月17日在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光復路郵局辦理開戶之郵局儲金簿



(帳號0000000)、金融卡及密碼,以不詳之代價出售予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該人以上開帳戶實施詐欺所得之財 物。嗣該人夥同其他不詳人士所組成之犯罪集團,由該集團 成員於97年10月27日上午10時許,向乙○○佯稱其帳戶遭冒 用而有凍結之虞,使乙○○陷於錯誤,而於97年10月27日13 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路○段13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 款新臺幣(下同)11萬3千元至丙○○上開帳戶,再由該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乙○○發覺受騙而報警追查,始循線 得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函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法院檢查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上開帳 戶存摺及提款卡,伊係交予前妻徐月惠保管,係徐月惠未經 伊同意將之販賣予詐騙集團成員,伊曾在97年6月間在彰基 製鐵廠工作1至2星期,有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供薪資轉帳,但 後來公司說匯款不成,所以領現。伊會在97年10月23日臨櫃 掛失郵局存摺及提款卡,又於同日撤銷掛失,是因為郵局人 員說帳戶中有一筆不明款項,帳戶列為警示戶,掛失也沒有 用,所以才撤銷掛失。經查: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係於97年9月17日起向彰化光復路郵局 申請,被告開戶時存入100元,於97年9月23日核發晶片卡 後,即未有交易,嗣被告本人先於97年10月23日上午11時 1分由前往該郵局辦理儲金簿及金融卡掛失止付,同日17 時32分由並撤銷掛失,被害人乙○○於97年10月27日始將 遭詐騙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同日始列為警示帳戶。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98年1月5日彰營字第09701019 44號函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紙在卷可稽。被告如何能以 97年9月開戶之存摺提供予97年6月上班之公司薪資轉帳? 又如何能在被害人匯款前之10月23日,先行知悉帳戶內有 一筆不明款項,上開帳戶係在10月27日列為警示帳戶,非 被告所稱之23日,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證人徐月惠則供稱,伊未將被告之存摺及提款卡出售予他 人,係被告自己出賣等語,業據證人徐月惠證述在卷。而 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王麗勇經本署合法傳喚均未到庭之事 實,並有本署送達證書可稽。然本件被告本人既於97年10 月23日曾前往彰化光復路郵局先後辦理儲金簿及金融卡掛 失及解除掛失手續,可知被告於辦理解除掛失手續時,已 知悉其儲金簿及金融卡之所在,亦徵被告辯稱,存摺及提 款卡係徐月惠出賣予詐騙集團,伊均不知情等語,係事後



卸責之詞。
此外,本件復有被害人乙○○警詢指述、被害人轉帳存入現 金之自動櫃員明細表在卷可憑,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6  日               檢察官 甲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洪 欣 悅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 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 者,亦同。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 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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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