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98年度,971號
KLDM,98,基簡,971,2009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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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9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
偵字第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四色牌伍副、抽頭金新台幣貳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本院審酌被告不圖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其抽頭獲利行為助 長賭風,敗壞社會風氣,然慮其賭博金額不高,規模不大,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四色牌伍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另抽頭金 新臺幣(下同)200元,則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業 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6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伯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惠萍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327號  被   告 甲○○ 女 5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8號7樓之6            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中 簡字第232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95年10月2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營利,於民國98 年7月24日下午,提供其位於基隆市○○區○○路69之2號3 樓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四色牌為賭具予楊偕玉霞林陳月霞林毓倫楊賜福等人賭博財物,賭博方法薇賭徒 中胡牌者,贏取其他人每人各新臺幣(下同)100元、中花 加收20元,每副牌可玩3次,每一把甲○○可抽頭20元。嗣 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經警在其同意後於上址搜索而查獲 ,並扣得賭具四色牌5副、賭資250元、抽頭金200元等物。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有證人楊偕玉 霞、林陳月霞林毓倫楊賜福等證述明確,並有賭具四色 牌、抽頭金、賭資等物扣案及房屋租賃書影本、現場照片附 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四色牌、抽頭金200 元,分別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賭 資250元,係在場賭博之賭客所有,非被告所有,且扣案之 潤膚霜、監視器及電視機,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爰不 聲請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檢察官 乙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姚 碧 雯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 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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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