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98年度,891號
KLDM,98,基簡,891,20090812,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8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3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四色牌貳拾捌副、監視器鏡頭壹支、電視機壹台、抽頭金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生活所需,竟提供上址邀集 多人聚眾賭博,並收取抽頭金營利,助長賭博之投機風氣, 敗壞社會治安,且其前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案件,經本院 判處刑責(構成累犯),詎未知悔悟,竟以不法方式營利, 聚眾賭博,足認其法治觀念已有偏差,惟其犯後均坦認犯行 ,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四色牌28副、監視器鏡頭1支、電視機1台,均係被告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另抽頭金新臺幣(下同)400元則係 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 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47條笫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104號  被   告 乙○○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37巷28號之1 居基隆市○○區○○路22巷1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於民國94年5月23日,以94年度易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6年6 月21日執行完畢。竟猶不 知悔改,復意圖營利,自98年7月7日起,提供基隆市○○區 ○○路22巷16號租屋處為賭博場所,陸續聚集高靜慧、陳黃 秋香、張素珍、林阿傳陳柯寶珠、李麗華、郭淑卿、徐秀 桃、陳秀桃、江洪牡丹謝顏秀桃等不特定多數人,以其購 買之四色牌為賭具賭博財物,賭博方法為每6人1桌,每人發 18張牌,自認牌不好者可以蓋牌棄玩,但需給付胡牌者新台 幣(下同)20元,而其餘參與賭玩者,每人需給付胡牌者10 0元,並約定每副牌把玩3至4次,每玩1副牌,乙○○可抽頭 獲利40元。嗣於98年7月8日13時50分許,經警在上址查獲正 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之高靜慧陳黃秋香、張素珍、林阿傳陳柯寶珠、李麗華、郭淑卿徐秀桃陳秀桃、江洪牡丹謝顏秀桃等人(均另由警察機關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予 以裁罰在案),並扣得乙○○所有供聚眾賭博所用之四色牌 28副、監視器鏡頭1組、電視1台、抽頭金400元等物。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高靜慧陳黃秋香、張素珍、林阿傳陳柯寶珠、李麗華、郭淑卿徐秀桃陳秀桃、江洪牡丹謝顏秀桃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現場照片6 張附卷可稽,復有四色牌28副、監視器鏡頭 1組、電視1台、抽頭金400 元等物扣案為憑,足徵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係基於一個意 圖營利之賭博犯意,為一個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 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又被告 係反覆以相同方式在相同處所犯罪,以達營利之目的,核係 以一個包括犯意為之,應僅論以一罪。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又扣案之四色牌28副、監視器鏡頭1 組、電 視1台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400元係被告因犯 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 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