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98年度,1023號
KLDM,98,基簡,1023,2009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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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10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另案於台灣基隆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所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54 號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故買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丙○○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 序起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二、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98年8 月19日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外,餘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刑之酌科:
爰審酌被告故買他人遭竊之物品,增加與被害人追索贓物之 困難、對被害人財產法益造成侵害(業經被害人領回),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公訴人就 被告所犯故買贓物案件求處有期徒刑6 月,本院認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已足以懲治被告,是公訴人具體求處之有期徒刑 6 月尚認過重,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 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鏡合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754號  被   告 丙○○ 男 2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5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7年間,購買未懸掛車牌之黑色福特自用小客 車(引擎號碼00000000X、原車牌號碼8Q-4575號,因逾檢遭 註銷車牌)1部後,原懸掛其所有7015-GV號自用小客車之車 牌使用,嗣因7015-GV 號車亦因逾期未檢驗,遭基隆監理站 註銷車牌後,明知或可預見真實姓名及年籍住址均不詳、綽 號「阿義」之男子所持有之4651-VH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 該車牌係蔡淇昌所有,原停放於基隆市中山區○○○路65巷 ,98年1月29 日上午10時30分許,經蔡淇昌之妻乙○○發現 車牌遭竊報警)係來路不明之物,竟因為能繼續使用該車, 乃於98年1月25日晚間9時許,在基隆市○○街之西定快速道 路路口處,以新台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向「阿義」購 得竊得之4651-VH號車牌2面,並懸掛於前述黑色福特自用小 客車上使用。嗣丙○○於同年2月9日凌晨2 時20分許,駕駛 懸掛遭竊之4651-VH 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在基隆市○○○ 路37號前發生車禍,經警到場處理,發現丙○○所駕車輛之 4651-VH號車牌係遭竊車牌,當場查扣 (業經發還蔡淇昌之 妻乙○○),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 │證 據 名 稱│待 證 事 項│
├─┼───────────┼─────────────────┤
│一│被害人乙○○警詢指述 │其夫所有4651-VH號車牌2面遭竊之事實│
├─┼───────────┼─────────────────┤
│二│被告丙○○警詢、偵訊供│1、其原辯稱係在汐止交流道下,向年 │
│ │述 │ 籍不詳之「吳先生」以10000元購得│
│ │ │ 前述遭竊車牌2面,後又改稱係於基│
│ │ │ 隆市○○○○道,以5000元向「阿 │
│ │ │ 義」購得,且無論「吳先生」或「 │
│ │ │ 阿義」均無法聯絡,或得知年籍, │




│ │ │ 足證所辯不知該車牌來源可疑之詞 │
│ │ │ 不合常情,不足採信 │
│ │ │2、被告所辯車牌買受、取得之過程不 │
│ │ │ 合法及常規,足證被告應有贓物之 │
│ │ │ 認識 │
├─┼───────────┼─────────────────┤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2 │4651-VH號車牌2面遭竊之證明 │
│ │幀、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尋│ │
│ │獲電腦輸入單 │ │
├─┼───────────┼─────────────────┤
│四│4651-VH、7015-GV、8Q-4│7015-GV及8Q-4575號車牌逾檢註銷,無│
│ │575號車車籍資料 │法使用及4651-VH車牌遭竊之事實 │
└─┴───────────┴─────────────────┘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嫌。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前揭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 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40 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 判例;本件被告堅決否認竊盜犯行,又被害人固明確指述前 揭自小客車車牌遭竊之事實,惟既未睹何人所竊,且又乏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行竊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報告意旨容有誤認,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檢察官 甲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何 淑 貞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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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