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址)
丁○○
(另案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
(現寄押於臺灣基隆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
偵緝字第353、642號、97年度偵字第1115),被告於準備程序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係設在基隆市○○區○○路80巷9號之八堵建材有限 (下稱八堵建材公司)公司負責人,且為負責八堵建材公司 財務稅務申報之人,其與丁○○、乙○○3人,共同基於行 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2年間,由丁○○、乙○○2人 共同另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丁○○在基隆 市○○○路7號喜園卡拉OK店內提供其身分證影本予乙○○, 再由乙○○將丁○○、乙○○之身分資料以不詳方法提供予 丙○○,供丙○○另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於93年間,委請 不知情之會計師戊○○在職務製作之申報書及各類所得扣繳 憑單上,虛偽記載丁○○、乙○○於92年間,每人各自八堵 建材公司支領薪資新臺幣(下同)456,000元,由丙○○於 93年5月24日持向財政部臺灣縣北區國稅局基隆市分局申報 扣抵營業所得稅而行使之,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八堵建材公 司所應繳納之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17,639元(起訴書記 載為114,000元,業據蒞庭檢察官更正)(起訴書漏載虛偽 記載乙○○薪資部分,業據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時以言詞 追加),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稅捐核課之正確性。二、案經丁○○於95年7月13日具狀自首(起訴書記載為自白) 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丙○○、丁○○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丁○○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 自白,並據被告丙○○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自白,又八堵 建材公司93年申報92年員工薪資所得是被告丙○○申報乙節 ,且據證人己○○於偵訊時結證綦詳,復有財政部臺灣省北 區國稅局關於被告丁○○92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財 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基隆市分局96年9月28日北區國稅基 市一字第0961015041號函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 書、八堵建材有限公司登記卷影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 局基隆市分局97年9月1日北區國稅基市二字第0971012433號 函暨附件(扣繳憑單、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資料及營利事 業所得稅應申報案件資料聯線上建檔維護畫面計8紙)、97 年8月7日北區國稅基市二字第0971011303號函暨附件92年度 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98年3月25日北區國稅基市一字第 0981004856號函暨附件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丙○○、丁○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丁○○ 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營利事業填報扣繳憑單,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不得謂非 業務上所掌之文書。此種扣繳憑單內容如有不實,而足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即係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名。且稅 捐稽徵法第41條既未如舊營業稅法第50條規定將偽造文書列 為犯罪要件之一,即不能將偽造文書涵蓋在內,而置之不論 ,故營利事業納稅義務人填報不實之扣繳憑單,以逃漏自己 稅捐時,除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名外,另又觸犯刑法 第216條、第215條之罪,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從一重處 斷,最高法院70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 行之(修正後刑法,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 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 法第2條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
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本身雖 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第1項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 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之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 議參考)。
㈢經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 第1項等規定,無論觀其構成要件,抑其法律效果,固因俱 無變動,而無法律變更暨新舊法律比較之可言,惟因刑法第 215條之罰金法定本刑僅規定「(新臺幣)500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罰金法定本刑亦僅規定「或科新臺幣 60,000元以下罰金」、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罰金法定 本刑亦僅規定「或科新臺幣60,000元以下罰金」,是其最低 數額之宣告,即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總則規定限 制。又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之罰金刑最低數額,依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銀元)1元以上。」暨現行法規 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所定折算比例而為換算 ,本法之罰金最低額度本應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修正後 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 元計算之。」本法之罰金最低額度業已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據此而為比較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顯然較不利於被告,本諸刑法第2條第1項所揭櫫之「從舊從 輕」原則,本法有關罰金刑之宣告,自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33條第5款規定,以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為其所得宣告之 最低數額(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⒈參 照)。(惟為呼應刑法第33條第5款之修正,刑法施行法第2 條之1第1項雖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5年6月14 日制定公佈,並因配合刑法之修正施行,依刑法施行法第10 條、第10條之1規定,自95年7月1日開始施行);然考量刑 法新制施行以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已無「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之 適用,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遂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 ,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
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即在95年6月30日以前,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固 為銀元,且部分條文亦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 前段規定提高倍數;且自95年7月1日以後,刑法分則編所定 罰金之貨幣單位則為新臺幣,並應一律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2項規定,提高其倍數為3倍或30倍不等。惟經互為折 算結果,無論新制施行前、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數額之 內涵實無不同;即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雖已 由「銀元」改為「新臺幣」,然法院所得判處之罰金最高數 額實並無二致,即所涉刑罰之實質內涵俱未變更。是自95年 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條文雖應一律適用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之規定,而不得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 之規定)。
㈣刑法第28條有關共犯之規定,修正前第28條規定:「2人以 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 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亦即修正後 規定,係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 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 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 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 自應比較新舊法,惟本案被告丙○○、丁○○與乙○○3人 係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行為,不論適用修正前、後 之刑法第28條規定,被告丙○○、丁○○與乙○○3人均應 成立共同正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對被告丙○○、 丁○○2人並無不利。
㈤牽連犯之刪除:舊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 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之規定,業經修正公佈刪除,亦即新 刑法第55條,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 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論罪。查被告丙○○所犯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5條文書罪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違法逃漏 稅捐罪間;被告丁○○所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5條文書罪 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間,有方 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舊刑法第55條後段應從一重之違法 逃漏稅捐罪處斷、或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斷;如依新刑法第55 條,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開2罪即應依數罪併 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結果,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舊刑 法較有利於被告。
㈥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 茲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 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 罰金」,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 業因配合刑法修正而經公告刪除):「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 金或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 折算1日」,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應以銀元3 00元折算1日,經以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第2條規定之折算比例,換算其單位幣值為新臺幣,即應以 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較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 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修正 前之折算標準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按諸首開說明,本案當有 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暨修正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
㈦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可知依修正前、後之規 定,就共同正犯部分,對被告並無不利,惟修正後之罰金最 低數額之折算標準,較修正前提高,牽連犯之刪除、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修正,顯然不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㈧被告丙○○係八堵建材公司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 知八堵建材公司未曾雇用乙○○、丁○○,仍不實填載該公 司9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書」後持之向稅捐主管機關申報,自屬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又公司與公司負責人在法律上並非同一 人格主體,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規定,納稅義務人係 公司組織而應受處罰者,僅以關於納稅義務人應處徒刑之規 定,轉嫁處罰公司負責人。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 47條第1款、第41條之違法逃漏稅捐罪罪;被告丁○○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 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罪。被告丙 ○○、丁○○所犯前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丙○○、丁○○與 乙○○3人就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被告丁○○ 與乙○○2人就上開幫助逃漏稅捐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同案被告乙○○雖非從 事上開業務之人,然其既與八堵建材公司之之負責人即被告
丙○○共同實施本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則依刑法 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被告 丙○○、丁○○與乙○○就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係使不 知情之會計師為之,均為間接正犯,負與直接正犯之同一責 任。被告丙○○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款、第41條之違法逃漏 稅捐罪間;被告丁○○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 漏稅捐罪間,均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舊刑法第55條 後段應分別從一重之違法逃漏稅捐罪處斷、幫助逃漏稅捐罪 處斷。至按營利事業填報扣繳憑單,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 此種扣繳憑單內容如有不實,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 係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名,已如前術,是扣繳憑單應 非屬會計憑證之一種,則被告丙○○所為應不成立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蒞庭檢察官認被告丙○○另涉犯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㈨被告丁○○於95年7月13日具狀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自首,有聲請狀附該署95年度他字第618號偵查卷可憑,而 被告丁○○本件犯罪在新法施行前,自首在新法施行後者, 應適用新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5年 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㈢2參照)。
㈩起訴書就被告丙○○,虛捏乙○○於92年度向八堵建材公司 領取薪資456,000元等不實內容,再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將 上揭不實內容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扣繳憑單而持90以向稅 捐主管機關申報部分之事實,漏未記載,惟此部分與起訴部 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且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時以言 詞追加,此部分為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併此 敘明。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所得利益及犯罪均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暨依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如主文 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末查,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列各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 徒刑1年6月之刑而應不予減刑以外,其經宣告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各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減 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茲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既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兼以核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 第5條等規定之適用,則其自當依法減刑,爰依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條、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規定,就 被告所受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宣告,減其刑期2分之1,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乙○○部分,本院另行判決,在此敘明。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 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 3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第62條前段,修正前刑法 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 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簡羽勤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 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 ,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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