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8年2月27日本院嘉義簡易庭97年度嘉簡字第103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96年3月2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459 -NL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路○○道由南向北方向 行駛,行經嘉義市○○路與德安路,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 車道、同向2車道以上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 至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 不得右轉彎,汽車在同向2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情形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適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OLT- 613號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路○○道同向直行行駛, 上訴人疏未注意在快車道行駛不得右轉彎,且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貿然由嘉義市○○ 路○○道右轉嘉義市○○路,且未讓被上訴人騎乘之機車 先行,致其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碰撞被上訴人機車左側, 使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前額眉部撕裂傷3公分、腹 部擦傷6公分X1.6公分、臉頭多處擦挫傷、上門牙斷裂2支 及左足踝鈍挫傷等傷害,並造成機車及眼鏡之受損。被上 訴人因前揭事故,支出醫療費新臺幣 (下同)2 萬434元、 就醫交通費5,850元、機車及眼鏡修理費共1萬3,600元, 並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6萬3,000元,及精神上損害5萬7,1 16元,共計16萬元。
(二)二審除主張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並補稱:其對於系 爭事故鑑定報告之覆議意見,並無任何爭執。另其自系爭 事故發生至今,均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或其他第三人責 任險之保險金給付。
(三)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在二審則以:
(一)本件車禍責任之歸屬:
1.按本件事故之主因,實係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OLT-613 號重型機車由南往北沿嘉義市○○路○○道行駛時,突然 違規衝進快車道,令上訴人來不及反應,始使其在駕駛車 牌號碼3459-NL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路○○道由南 向北右轉嘉義市○○路途中,過失碰撞被上訴人機車,致 生系爭事故,是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事故應負與有過失責任 ,且過失責任比例之分攤,以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 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為恰當。
2.然原審及系爭事故之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與覆 議意見書卻均認本件上訴人於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 之路口,自快車道右轉、變換車道不當,為本件肇事原因 ,而被上訴人並無任何肇事因素,是應由上訴人負完全之 責任乙節,如此認定與事實不符,實難以令人信服。 3.綜上,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並無任何過失責任與事實有違 ,上訴人認其過失比例應為百分之七十,請酌情另為判定 雙方過失比例。
(二)就各項賠償數額之意見:
1.眼鏡修理費部分:
被上訴人所提眼鏡修理費用過高,按依一般市場行情,縱 使另配置一副全新之眼鏡,亦無須花費5,200元之多,故 被上訴人此部請求,爰無理由,請法院予以裁減。 2.醫療費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1,434元及牙齒 重建費1萬9,000元共計2萬434元,惟其中牙齒重建費之部 分,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所受上門牙斷裂2支之傷害實非因 本件車禍所生,蓋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下稱嘉義署立 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之日期為96年6月5日,距事發已有 3月之遙,無法證明該傷害係因本件車禍所致,是被上訴 人自不得於本訴中加以請求,原判決認此為上訴人應負擔 之賠償範圍,自有違誤。
3.就醫交通費部分:
上訴人認被上訴人並無支出此一費用之必要。首先,被上 訴人之傷勢並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再者,若被上訴人能 將就醫時間告知上訴人,則上訴人係樂意提供載送之服務 。是除第一次急診所支出之計程車資外之外,其餘門診上 訴人認被上訴人均無支出計程車費之必要,被上訴人就此 一部份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4.減少勞動力之損失部分:
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國立中正大學非固定收入管理一覽表 觀之,被告在系爭車禍發生即96年3月2日以後,仍每月收
領薪資,是其主張有減少勞動力之損失,實無理由,應予 駁回。
5.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上訴人僅係身體受傷並無任何精神上之損失,是就此一 部份原審予以允許,實屬失當,應予廢棄。
(三)綜上,原審判決對於過失責任分擔及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 ,均有違誤,爰請法院予以撤銷改判等語,資為抗辯。(四)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於96年3月2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459-NL 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路○○道由南向北右轉德安 路往東行駛途中,過失碰撞被上訴人騎乘沿四維路由南往 北行駛要過德安路之車牌號碼OLT-613號重型機車,致被 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前額眉部撕裂傷3公分、腹部擦 傷6公分X1.6公分、臉頭多處擦挫傷及左足踝鈍挫傷等傷 害,並造成機車及眼鏡受損等事實。上訴人因上開過失行 為,業經本院97年度嘉交簡字第446號判決有罪在案。(二)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機車,迄本件車禍發生時,業已使用 超過3年,故被上訴人所支出之機車修理零件費用8,400元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計算折舊後之 殘價為2,100元。
(三)被上訴人迄今,仍未因本件車禍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或其 他第三人責任險之保險金給付。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負完全之責任,而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 所受損害之範圍,(二)就本件車禍被上訴人是否應負與有 過失責任,(三)除機車修理費以外之其餘賠償費用數額以 何者為恰當。經查:
(一)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範圍:
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受有左前額眉部撕裂傷3公分、 腹部擦傷6公分X1.6公分、臉頭多處擦挫傷、上門牙斷裂2 支及左足踝鈍挫傷等傷害,並造成機車及眼鏡之受損乙節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1紙及機車受損照片等件 為證。然上訴人卻就被上訴人上門牙斷裂2支乙節加以否 認,其理由無非係以嘉義署立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之日期 為96年6月5日,距事發已有3月之遙,無法證明該傷係因 本件車禍所致云云,惟診斷證明書僅係將特定患者過去臨 床診斷之資料,加以彙整後,所出具之書面證明,故其出 具之時間並非即為患者就醫之時點,就此上訴人恐有誤會
。而觀諸系爭診斷證明書之內容,應認被上訴人所受上門 牙斷裂乙傷,確於96年3月2日當天因系爭車禍,送醫急診 治療時即已存在。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前揭傷害及損失 ,堪信為真。
(二)本件應由上訴人負完全之過失責任:
1.按汽車在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 之車輛不得右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欲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又機器腳 踏車行駛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 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 第98條第1項第6款及第99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2.查,本件上訴人於96年3月2日,駕駛車牌號碼3459-NL號自 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路○○道由南向北右轉德安路往 東行駛途中,過失碰撞被上訴人騎乘沿四維路由南往北行 駛通過德安路之車牌號碼OLT-613號重型機車,致被上訴人 人車倒地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而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 被上訴人機車刮地痕位置係在嘉義市○○路由南往北方向 慢車道與德安路交叉口處,則被上訴人案發時應係騎乘重 型機車沿四維路慢車道由南往北行駛無誤。是本件肇事時 ,被上訴人遵行於慢車道內,又無其他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之行為,應無過失責任,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對於系 爭事故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云云,顯不可採。
3.再查,本件車禍係因上訴人未注意行駛於設有劃分島劃分 快慢車道,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及汽車在同 向2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竟貿 然右轉,致兩車發生碰撞,是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 生應負過失責任,而被上訴人就此並無肇事因素,已如前 述,且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 鑑定肇事責任,亦同此認定,此有該覆議鑑定委員會98年5 月18日覆議字第0986201776號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稽,故 本院認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三)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交通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 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上訴人就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業如前述,則被 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賠償,即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 請求賠償之損害部分,是否准許,分述如後:
1.眼鏡修理費:
被上訴人主張其支出眼鏡修理費用5,200元,業據提出發票 1紙為證,堪信為真。然上訴人僅空言辯稱此一價格過高, 然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之眼鏡既因上 訴人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損,上訴人又無法提出價格過高之 相關事證,自應賠償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損失,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給付5,200元之眼鏡修理費,應予准許。 2.醫療費: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共支出醫療費及牙齒重建費 用共2萬434元,並提出嘉義署立醫院門診費用證明書、國 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及吉 人牙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各1紙為證,堪信為真,此部分為 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核屬必要,應予 准許。
3.就醫交通費: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往來就醫需搭乘計程車 ,其於事發當天自嘉義署立醫院坐回國立中正大學,及其 後6次回診,一共13趟,以單程450元計算,共支出5,850元 ,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計程車收據1張及嘉義署立醫院診斷 證明書各1紙為證。查被上訴人雖僅提出計程車收據1張, 惟以被上訴人所受傷害,遍及頭、腹、左足踝部,更有腦 震盪後症候群,此亦有嘉義署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國軍高 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份在卷可參,實難期被上訴人能自 行駕駛交通工具就醫。則被上訴人主張搭乘計程車往來就 醫之費用,應予准許。
4.減少勞動能力:
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後,其臉部外傷敷藥及頭部 不適,而自96年3月16日辦理交接後,即被禁止進入無塵製 程實驗室長達2個多月,其每月薪資為4萬2,000元,爰請求 上訴人賠償其喪失1個半月勞動能力之損失共6萬3,000元等 語,業據提出國立中正大學非固定收入管理一覽表及國科 會高屏地區奈米核心設施共同實驗室一般守則各1份為證。 經原審向國立中正大學函詢,該校亦函覆:「經查本校電 機所博士班學生乙○○ (即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16日至96 年3月16日期間,擔任羅仁權教授執行計畫『智慧型機器人 產業發展推動計畫-教案研究』之專任助理,月支薪水為4
萬2,000元」。此有97年12月8日中正研發字第0970011109 號函在卷可按,而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實驗室一般守則 ,其內亦明定「進入潔淨室…禁止使用香水及化粧品」等 語,則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外傷而需敷藥,自與使用 化粧品相當,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無法進入 實驗室,應係真實而可採信。另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 本件車禍發生後,仍繼續每月收領薪資,故無任何減少勞 動能力之損失云云,惟查,前揭中正大學非固定收入管理 一覽表內,雖記載被上訴人係於96年4月12日受領最後一次 薪資2萬323元,然如佐以前揭中正大學回函內容觀之,可 知此係被上訴人於96年3月僅擔任16日之專任助理工作之薪 資,故被上訴人之主張堪信為真。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給付1個半月無法工作之損失,共6萬3,000元,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5.精神慰撫金:
上訴人因過失駕駛行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 ,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前述傷害,自受有精神上之痛 苦,而得向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 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上訴 人目前為博士班學生,為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在卷,而上 訴人為專科畢業,從事服務業,業據上訴人於刑案警詢中 陳述明確,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被上訴人於96年度有29 萬餘元之薪資所得,名下有價值38萬餘元之房屋,上訴人 於96年度有24萬餘元之薪資所得,名下無不動產,有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在卷足按,原審審酌兩造 之經濟能力、地位,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遭受之傷害程度 、事故發生後上訴人分文未給付被上訴人等情形,認上訴 人應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5萬7,116元,尚屬允當。五、綜上所述,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萬3,700元及 自97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洵屬正當;原審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 訴。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爰 不予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世芬
法 官 張鶴齡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