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更字,98年度,9號
CYDV,98,消債更更,9,2009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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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更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甲○○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程序事件,債務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1
日第一審裁定(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提起抗告,經本院
合議庭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 更生或清算;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 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 ,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151條第 5、6項,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所明定。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事由,其以承租省有地種植蓮 霧為生,因蓮霧種植不易又連續風災導致收入往往不足支出 ,進而向銀行借款補貼。前雖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 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 制與各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民國 (下同)95年7月起,分120期,利率6%,每月以新臺幣(下 同)17,972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惟此全額償還債務之清償方 案,對於欠債金額高而收入低之債務人而言,每期所應償還 之金額超過債務人實際清償能力,因當時並無其他諸如更生 或清算程序可選擇,債務人無談判籌碼情形下,被迫答應無 法負擔之協商條件。初始收入金額常不足支付協商金額,債 務人為保有信用僅能四處借貸,直至96年1月因借貸無門, 無能力再支付協商款項,不得已而毀諾。債務人目前因種植 農作物常虧損,故以打零工為業,一日工資為800元,每月 薪資約20,000元。惟債務人每月必須支出約35,919元【含一 家五口餐費18,000元、水電瓦斯費4,800元、電話費700 元 、雜項支出1,000元、交通費2,000元、健保費7,200元、省 有地種植租金716元、車輛稅金1,503元】。是以債務人前揭 收入已不足支付上開每月必要支出,顯無力清償依前揭協商 清償方案所應繳納之債務金額,現尚有債務總額3,019,218 元未為清償,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 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目前所積欠之銀行債務為3,019,218 元,前於95年間曾與各無擔保債權銀行成立消費金融案件無 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之協商,依協商結果,債務人自95年7月 份起,分120期、利率6%、每月應償還17,972元,而債務人 於96年2月5日毀諾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協議書、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為證,並 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於98年8月18日 以陳報狀具明在卷,堪認為真實。
四、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收入約20,000元乙節,因其租用省有地種 植蓮霧及打零工性質,現金收入故無固定僱主可出具薪資證 明,業據提出收入證明切結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為證,本院復查明債務人96年度及9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調件資料,債務人所得均為0元,有前揭清單2份在卷可憑 ,是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收入約2萬元一情,應為可採。債務 人另主張其每月有前揭必要支出乙節,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應支出租用省有地租金716元(一年8,600 元)乙節,業據提出臺灣省公有耕地租賃契約為憑,應可採 信。另債務人主張其每月電話費700元、住家雜項1,000元, 車輛稅金1,503元等,經核尚未高過一般支出標準,亦為可 採。交通費部分每月2,000元,包含汽油、機油、修繕費等 ,據債務人所提之油資收據核算,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二)膳食費部分:債務人主張一家五口每月餐費為18,000元,然 債務人長女張慈纓因已結婚,故此部分應予剔除,每月餐費 經核為14,400元。
(三)水電瓦斯費部分:每月電費2,400元部分,據債務人所提出 之梅山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此部分主張 堪信為真實。每月瓦斯費約2,400元部分,現行嘉義縣20公 斤裝桶瓦斯每桶約650元,債務人一家四口每月約二桶,應 核計每月瓦斯費1,300元較為合理。
(四)健保費部分:債務人主張全家健保費每月7,200元,惟據中 央健康保險局保險費計算公式,債務人無固定僱主應屬「地 區人口」,本人每月健保費659元,扣除已婚長女張慈纓後 ,以債務人加保眷口數3人計算,一家四口每月健保費應為 2,636元。
(五)綜上,應認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5,955元【計算公式: 716+700+1,000+1,503+2,000+14,400+2,400+1,300+2636=25 =26,655】。
五、從而,以債務人每月收入約20,000元,扣除前揭債務清償方



案所必須支付之17,972元,僅餘2,028元,顯不足以清償前 揭每月必要支出26,655元。是債務人主張其之清償方案顯有 重大困難乙節,應可相信。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 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8月20日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怡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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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