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10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曜春律師
被 告 甲○○
57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委任代理人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 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夫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即妻為大陸地 區人民,有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稽,本件離婚之事由,自應 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1月9日結婚,被告於96年5 月間來台團聚後,相處尚稱融洽,惜原告於97年3月間,經 診斷患有末期腎病變,每星期二、四、六固定要前往長庚醫 院嘉義分院接受長期透析治療(俗稱洗腎),目前仍在該院 治療中,被告認原告婚前即因糖尿病足經右膝以下截肢,現 又罹患腎病變需長期接受血液透析治療,因而萌有遺棄退縮 之念,在再次入境六個月停留期間屆滿後,於97年4月1日自 台搭船赴金門再轉往大陸廈門返鄉,被告於停留大陸一個月 後,原告因欲辦理被告來台團聚之申請,於97年5月間打被 告家中電話與之聯繫,被告即以原告身體不好,無意再來台 與原告共同生活為由,拒不來台。嗣後原告打了三、四通電 話催促來台,無奈被告心意已決,堅決不願來台與原告共同 生活,迄今仍無意願,被告明顯有惡意遺棄原告之主觀意思 及客觀事實至明,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 2項規定訴請離婚。並提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 本、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份為證,及聲請訊問證 人陳連宗。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兩造於96年1月9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 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五、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 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 ,宜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 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 法例,增設民法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而夫妻生活貴在相互 扶持,共同經營永久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協力保持其家 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 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倘夫妻終日爭執,暴力相 向,未能共同生活,則其婚姻關係已屬有名無實,應認已構 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應 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 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夫妻均有 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時,雙方各得向法院請求 離婚,不能以請求之一方亦有判決離婚原因,即謂其不得訴 請離婚;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 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 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 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 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婚後無故離家迄今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原告 之父親陳連宗到庭證稱:「(問:多久沒有看到被告?)約 一年之久。」、「(問:為何離家?)原告洗腎被告怕到才 不來。」、「(問:中間有無聯絡?)回去一個月我打電話 給她,她說不要來,兩人沒有小孩。」等語相符(見本院98 年4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又查被告於2008年4月1日即已出 境乙情,業據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 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屬實,有該局98年3月19日移署資字第098 901705120號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份在卷足憑,自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準此,被告自97年4月1日即離家迄今,此期間 均未與原告同居,對原告不聞不問,彼此形同陌路,兩造誠 摯、互信、互諒、互愛之誠摯基礎已嚴重動搖,堪認兩造之 婚姻確已生破綻達難以維持之程度,要無繼續維持共同生活 以獲得安全、幸福及滿足之可能,核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 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其事由之發生,實係因兩 造對彼此漠不關心,以及兩造欠缺良性之溝通與互動所致, 與夫妻間應協力保持其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宗旨
大相逕庭,是兩造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兩造應負相等 之過失責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 ,請求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離婚係形成之 訴,原告縱主張數個法定事由,因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就 其中一事由已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因離婚目的已達,就其餘 事由即不再審究。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 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有如上述,因離婚目的已達,則原告 另外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即無 再予審酌之必要,附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孫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