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決定書 98年度賠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於九
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案號:九十四年度選訴字第五號)判決無
罪嗣經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聲請人)因涉嫌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日在 偵查中受逮捕,同日為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獲准,至九十四 年十月二十六日經本院准予交保獲釋,共羈押二十四天,查 聲請人確無違法之犯行,經本院九十四年度選訴字第五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五年度選上訴字第四八七號、九 十六年度選上更(一)字第三一二號、九十七年度選上更( 二)第一四九號、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二號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一四號均判決無罪,且已確定在 案,爰聲請冤獄賠償以每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 云云。
二、按被告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 行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三、查聲請人因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於九十四年 十月三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羈 押,同日經本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後於同年十月二 十六日經檢察官以其涉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 條之一第一項之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 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提起公訴,同日經本院訊問後裁定准以 三十萬元具保,嗣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經本院以九十四 年度選訴字第五號判決聲請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五年度選上訴字第四八七號判 決上訴駁回,嗣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六七 號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 六年度選上更(一)字第三一二號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十月 ,褫奪公權二年,減為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三百元折算一日,褫奪公權一年。嗣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七年 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二號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再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七年度選上更(二)字第一四九號判決 上訴駁回,後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一四號 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上開各該判決書及聲請人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 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於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之事實,固堪認 定。惟聲請人上開受羈押是否具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所定不 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仍待審究,經查:
(一)聲請人於九十四年十月三日接受調查站詢問時、檢察官 偵訊時及本院訊問時均供承:伊於九十四年中秋節前曾 以嘉義縣六腳鄉義勇消防隊顧問團團長名義贈送「URAN US」廠牌之X.O.洋酒禮盒與義勇消防隊員、顧問、消防 隊員、替代役人員之事實。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向本院聲請搜索票,並指 揮警、調人員於同年十月三日搜索證人賴勝利住所,所 扣得洋酒確為聲請人所購買分送等情,此據證人賴勝利 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偵查卷第138頁、第139頁),並 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1 2頁至第315頁)。而聲請人於同案被告黃錦成宣布參選 後曾出資製作、發送宣傳單呼籲六腳鄉義勇消防隊分隊 成員支持同案被告黃錦成當選六腳鄉長及參加其競選總 部成立活動等情,亦據聲請人於九十四年十月三日接受 調查站詢問時、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訊問時均供承屬實 ;核與證人即六腳鄉義勇消防隊顧問團顧問楊正福之配 偶黃淑貞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該宣傳單係於九十四年 九月三十日前二、三天由六腳鄉義勇消防隊成員拿到伊 家給伊(見偵查卷第 156頁)等語,並有宣傳單影本乙 紙(見偵查卷第 222頁)在卷可憑,堪認聲請人於同案 被告黃錦成宣布參選後,業以散發向六腳鄉義勇消防隊 相關成員上開宣傳單為同案被告黃錦成爭取支持。對照 證人張鴻明、陳木上、黃木元、蘇東立於九十四年十月 二十一日偵查中均具結證稱:九十二年、九十三年之中 秋節聲請人沒有送禮(見偵查卷第第83頁、第86頁至第 88頁)等語;證人黃明僚、施慶林亦均結證稱:九十三 年中秋節聲請人沒有送禮,九十二年中秋節忘了(見偵 查卷第84頁、第90頁);另證人賴勝利於九十四年十月 三日偵查中結證稱:查扣的洋酒是團長聲請人送的,黃 錦成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在六腳消防分隊向我們表 示,希望投他一票,黃明僚來時,有表示由聲請人掛名 ,事實上是黃錦成送的,當時每一人有發一張要支持黃 錦成之文宣,該分隊的小隊長、隊員及顧問每人都有洋 酒禮盒,我承認有投票受賄,並同意接受緩起訴處分( 見偵查卷第139頁、第140頁);參以證人即嘉義縣警察 局朴子分局六腳鄉分駐所所長馮永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們有收到十二盒洋酒禮盒,黃錦成、甲○○都是六 腳警友站之副站長,往年的慰勞品都是警友會出錢,今 年因為黃錦成要選舉,表明不參與站務,此次洋酒禮盒 由甲○○出錢,我不知道何以往年之慰勞品均由警友會 出錢,今年竟由聲請人出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6頁、 第77頁),堪認聲請人甲○○所謂因逢九十四年九月十 八日中秋節,乃以六腳鄉義消顧問團團長名義,贈送每 一位義消隊員或顧問洋酒禮盒一盒做為中秋節禮物云云 顯然異於往例。且上開洋酒禮盒之價格,以一次購買一 百二十盒計價,總價十一萬四千元,每盒為九百五十元 ,價值並非低廉,而致贈洋酒禮盒之時間,從而,聲請 人於同案被告黃錦成參選鄉長之該年中秋節前對於相同 成員以中秋節贈禮名義贈送上開高單價禮盒,相對於以 往中秋節之贈禮方式顯有歧異,即難認符合常情,尤其 檢察官偵查中向本院聲請羈押時確有證人賴勝利於調查 站詢問時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情詞可稽,並有扣案洋酒 禮盒為佐,是以當時偵查中相關卷證以觀,聲請人自身 所為之上開行為,致使其涉犯上開罪嫌確屬重大。 (二)聲請人於九十四年十月三日接受調查站詢問時就上開洋 酒禮盒之來源供稱:伊係自費向證人侯明輝購買上開洋 酒禮盒,其願意提供伊向證人侯明輝購買洋酒禮盒之統 一發票作為購買證明(見偵查卷第216頁、第217頁), 並有該統一發票影本乙紙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 221頁 )。然證人即心怡芳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柯崑雨之配偶 周翠英於調查站詢問時就該張統一發票之開立情形證稱 :上開統一發票確為該公司所開立,但伊並不認識聲請 人甲○○,聲請人亦不曾來心怡芳企業有限公司購買洋 酒,該統一發票係由其公司客戶嘉義縣民雄鄉謝姓男子 要求其配偶柯崑雨開立,其配偶柯崑雨則要伊處理此事 ;而該名謝姓男子係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向該公司 購買米酒、地板、筆組、手電筒等物品;心怡芳企業有 限公司不曾販售過「URANUS」廠牌之X.O.洋酒禮盒,然 因該名謝姓男子要求將統一發票上記載之貨品品名變為 洋酒,伊為與該名男子維持良好關係而同意其要求,於 九十四年九月上旬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買受人為六腳 消防隊甲○○、金額:二萬八千五百元、品名:洋酒, 單價九百五十元,數量三十瓶、日期:九十四年八月二 十五日〉,後因該名謝姓男子要求更換開立二聯式發票 並同意補貼稅金差額給伊,伊遂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 改開二聯式發票〈金額:十一萬四千元、品名:洋酒、
日期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見偵查卷第335頁至第3 40頁)等語,並有上開先後開立統一發票影本各乙紙在 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21頁、第342頁),堪認證人周翠 英其上開證詞並非子虛,亦足見聲請人於調查站所提出 之統一發票,其無論日期、品名及其所表彰之交易關係 均與客觀事實不符。再對照證人侯明輝於調查站詢問時 就其洋酒禮盒來源聲稱:伊販售給聲請人之洋酒禮盒是 向民雄鄉民謝識地採購再轉售給聲請人云云(見偵查卷 第344頁、第345頁),證人謝識地則於調查站詢問時聲 稱:證人侯明輝於中秋節前夕向伊購買洋酒禮盒一百二 十盒,伊向柯崑雨訂購後再轉售與侯明輝(見偵查卷第 347頁、第348頁)云云,則顯與證人周翠英所證述之上 開客觀事實不符,足見證人侯明輝、謝識地上開證詞不 實;準此,聲請人於接受調查站詢問時提出該紙登載不 實之統一發票欲作為證明其自費購買上開洋酒禮盒之證 明,即難認無意圖使偵查或審判陷於錯誤而偽造證據之 不當行為。
四、綜上所述,由上開檢察官聲請羈押時之卷證以觀,聲請人涉 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連續對 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犯罪嫌疑重大,且其否認犯行,檢察官乃以聲請人有串證之 虞而聲請本院裁定羈押,經核並無不合。而聲請人所涉違反 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連續對於 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 嗣固因積極證據尚有未足,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法則,經本院判決無罪後經確定,惟其本人既有前述之不當 行為而致被羈押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其請求冤獄賠償, 自難予准許。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宏揚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提出。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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