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675號
CYDM,98,訴,675,2009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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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
毒偵字第88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04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7 月10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7 11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7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5號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 聲字第635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 90年8月2日出監,而於91年2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其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314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減 刑裁定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6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揭2罪經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7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仍 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再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3月19日16時55分許,經警採尿回溯 72小時內之某時,在嘉義縣東石鄉漁人碼頭廁所內,以將海 洛因加水溶解後,再用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98年3月19日,在嘉義縣朴子市○○路廣鎮五金行 ,欲向侯惠智購買海洛因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於同日16時 55分許,經警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且於警詢時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破獲侯惠智涉嫌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並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1次之犯行,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31-32 頁),且被告於98年3月19日16時55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 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參( 見警卷第4-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 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 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 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 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 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 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 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 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 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 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89年7月10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7月11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784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 第18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 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 ,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35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 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8月2日出監,而於91年2月1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雖其本件 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 ,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決定,應依法追 訴處罰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行堪 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1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傷害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3142號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並經減刑裁定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因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66號判處有期徒 刑7月,上揭2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7年12 月1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 目的,在利用減刑之寬典,鼓勵運輸、販賣、施用或持有毒 品之行為人,供出毒品之來源,藉以擴大防制毒品之成效, 使毒品易於斷絕。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於警詢時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破獲侯惠智涉嫌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並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等情,有98年度偵字第2481號起訴書1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6-18頁),是被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就累犯加重後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 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 行為,及本件施用毒品之手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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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