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
第三四七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扣案打火機壹個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緣丙○○(由本院另行審結)因與甲○○有過口角,乃對甲 ○○懷恨在心,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二日晚間十一時許,丙○ ○為發洩對甲○○之不滿,欲放火燒燬甲○○之自用小客車 以資報復,即邀乙○○駕駛車輛搭載其購買汽油並於放火時 為其把風,經乙○○同意後,丙○○即與乙○○共同基於放 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五十分許 ,由乙○○駕駛車牌號碼8399—QD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 前往加油站購買汽油,於翌日即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凌晨零 時許,隨即再駛至鄰近處有屋宅之嘉義縣新港新宮前村登雲 路一號附近,由乙○○在車上把風接應,丙○○則下車將汽 油倒在停於該處門前馬路上甲○○所有之車牌號碼5J—8355 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蓋上,再以打火機點火燃燒,引發火災, 火勢往引擎室內及車輛右前車頭竄燒,並有大量濃煙及火舌 竄出,致生公共危險。幸經邱麗美因在該處附近辦喪事發現 而立即報警,警方出動消防車抵達現場,並於同日凌晨零時 四十三分許,始將火勢完全撲滅,而未延燒至他處,而甲○ ○上揭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因受燒嚴重而燒燬。丙○○與乙 ○○縱火後,迅速離去現場,嗣經警調閱現場路口監視錄影 畫面及加油站畫面,循線約詢丙○○及乙○○到場,丙○○ 乃交出縱火用之打火機一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 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 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 承認,核與證人邱麗美、甲○○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
復與同案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供述互核相符,並 有被害報告書、嘉義縣警察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記錄單各一份、案發現場及車輛 燒損照片二十六張、同案被告丙○○以保特瓶購買汽油之加 油站監視器翻拍照片二張附卷可稽,及打火機一個扣案可憑 ,足徵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知悉同案 被告丙○○購買汽油潑灑至甲○○上揭車輛作為促燃劑,並 以隨身攜帶之打火機點燃上開車輛隨即引發火災,致該車右 前車頭燒燬,足見火勢延燒快速猛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有駕車先在附近繞一繞,知悉上揭車輛停放地點附近 有住家等語,是被告知悉同案被告丙○○欲放火燒燬之車輛 停放地點並非全無其他易燃物之荒僻空地上,而係在旁有建 築物,鄰近均為住宅之嘉義縣新港鄉○○路旁,同案被告丙 ○○復潑灑極易促燃之汽油,渠等主觀上自應知悉此舉火勢 必更為猛烈,倘風勢稍大,亟可能因此延燒其他物品,因而 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被告仍為同案被告丙○○把風,其主 觀上對此行為有致生公共危險顯有認識,上揭行為客觀上亦 已致生公共危險無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
三、按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品,致生公共危險罪,雖同時侵 害私人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且放火行 為原含有毀損性質,不另論毀損罪。是核被告乙○○所為, 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自用 小客車致生公共危險罪。又被告與丙○○就上揭犯行,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與同案被告丙○○率然縱火燒燬他人汽車,致生公 共危險,非但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對於社會公共安全及治安 之危害亦屬非輕,然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本案係由 同案被告丙○○主導,被告居於輔助地位,並已賠償被害人 甲○○五萬元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儆懲。
四、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短於思 慮,受同案被告丙○○影響而為本件犯行,其惡性較輕,犯 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應已知警惕自身言行,信無再犯之 虞,並考量檢察官亦建請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本院認 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 用啟自新。末查扣案之打火機一個,係同案被告丙○○所有 ,且係供犯本件所用之物,業據同案被告丙○○供承在卷, 而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 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故被告就上揭打火機一個 ,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1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