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另案在臺灣嘉義看守所附設勒戒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
第三四七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打火機壹個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 年度易字第五七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丙○○因與甲○○有過口角,乃對甲○○懷 恨在心,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二日晚間十一時許,丙○○為發 洩對甲○○之不滿,欲放火燒燬甲○○之自用小客車以資報 復,即邀乙○○(由本院另行審結)駕駛車輛搭載其購買汽 油並於放火時為其把風,經乙○○同意後,丙○○即與乙○ ○共同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十 一時五十分許由乙○○駕駛車牌號碼8399—QD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丙○○前往加油站購買汽油,於翌日即九十八年四月十 三日凌晨零時許,隨即再駛至鄰近處有屋宅之嘉義縣新港新 宮前村登雲路一號前,由乙○○在車上把風接應,然後由丙 ○○下車將汽油倒在停於該處門前馬路上甲○○所有之車牌 號碼5J—8355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蓋上,再以打火機點火燃燒 ,引發火災,火勢往引擎室內及車輛右前車頭竄燒,並有大 量濃煙及火舌竄出,致生公共危險。幸經邱麗美因在該處附 近辦喪事發現而立即報警,警方出動消防車抵達現場,並於 同日凌晨零時四十三分許,始將火勢完全撲滅,而未延燒至 他處,而甲○○上揭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因受燒嚴重而燒燬 。丙○○與乙○○縱火後,迅速離去現場,嗣經警調閱現場 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及加油站畫面,循線約詢丙○○及乙○○ 到場,丙○○乃交出縱火用之打火機一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 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 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邱麗美、甲○○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 相符,復與同案被告乙○○偵查中之供述互核相符,並有被 害報告書、嘉義縣警察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記錄單各一份、案發現場及車輛燒損 照片二十六張、被告以保特瓶購買汽油之加油站監視器翻拍 照片二張附卷可稽,及打火機一個扣案可憑,足徵被告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購買汽油潑灑至甲○○上 揭車輛作為促燃劑,並以隨身攜帶之打火機點燃上開車輛隨 即引發火災,致該車右前車頭燒燬,足見火勢延燒快速猛烈 ,且被告知悉該車輛停放地點並非全無其他易燃物之荒僻空 地上,而係在旁有植物及建築物,鄰近均為住宅之嘉義縣新 港鄉○○路旁,被告復潑灑極易促燃之汽油,其主觀上自應 知悉此舉火勢必更為猛烈,倘風勢稍大,亟可能因此延燒其 他物品,因而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被告仍執意為之,其主 觀上對此行為有致生公共危險顯有認識,上揭行為客觀上亦 已致生公共危險無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
三、按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品,致生公共危險罪,雖同時侵 害私人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且放火行 為原含有毀損性質,不另論毀損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 致生公共危險罪。又被告與乙○○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七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 金確定,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其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因與甲○○口角糾紛,即率然縱火 燒燬他人汽車,致生公共危險,非但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對 於社會公共安全及治安之危害亦屬非輕,然衡被告犯後坦認 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動機、手段,賠償被害人甲○○五萬 元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扣案之打火機一個,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件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 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琴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1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