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乙○○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9
8年1月23日所為97年度易字第521號第一審確定判決,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有違法之處
原審(應係指第二審法院)未經傳喚聲請人等即認為無理由 而遽為判決,亦未命聲請人等補正理由,有違刑事訴訟法第 421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更違「審級利益」。(二)有原審判決時未經注意之證據,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為誤
1、蔡秋埤是否向聲請人甲○○之父劉鋒銳承租系爭倉庫,乃有 利聲請人之證據,有證人張玉珍可證,原審未傳喚調查,顯 有重要證據未予審酌。
2、聲請人無利用(車牌號碼)3W-0015車輛載運煙火, 該車輛(車牌)早經監理所註銷,且業非聲請人甲○○所有 ,此有利之新事實新證據,有聲請人等之鄰人黃順喜、該車 輛之後手羅家俊可證,原審及二審並未審酌。
3、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乃推論,且與事實有誤。4、消防局之筆錄未全程錄音,不具證據能力,且聲請人等未述 有放置紙箱,而筆錄製作人自行繪製紙箱堆放圖,原審採為 推斷基礎,有再行調查之必要。
(三)應讓聲請人等有言詞辯論及就事實陳述之機會 二審駁回上訴,聲請人等失去為自己辯解之機會,且聲請人 等素行良好、尚須扶養母親及年幼子女,如聲請人入獄服刑 ,則家庭破滅;請審酌聲請人等非故意之情事,依刑法第5 9條,酌減刑罰,並從輕量刑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 已證明其為虛偽者、或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之情形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 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 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2款、第6款、第421條定有明文。三、又第一審為罪刑之判決,提起上訴後,經第二審以程序不合 駁回上訴,不能因第一審之罪刑判決尚有漏未審酌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四條(舊法)聲請再審,有最高法院 26年度刑事庭決議(二)可資參照;發見確實之新證據, 須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始得聲請再審,如該證據僅足認為原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原因有誤,而非應受上述之判決者,仍不足為 再審之原因。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 程序為條件,然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 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若僅係他人於事後追述當時所 見情形之空洞言詞,而顯然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 據者,即非該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或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 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明,以圖證實在原審前所為 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據以聲請再審,該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 發見,顯難憑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172 號、33年抗字第70號、50年台抗字第104號判例意 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等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521號 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經聲請人等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329 號判決以聲請人等之上訴所提之理由,難謂係具體理由,上 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駁回,業經確定等情,有上揭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二)聲請人等所指原審(應係指第二審法院之判決)未經傳喚被 告即認為無理由而遽為判決,亦未命被告補正理由而有違法 之處等;按刑事訴訟法所定再審制度,乃係針對原確定判決 認定事實不當所為救濟程序,故提起再審,必以原確定判決 認定事實錯誤為前提,如對於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令不服 ,除合於非常上訴之要件而得依法提起非常上訴外,要非再 審程序所得救濟,是聲請人等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三)又聲請人等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176條、17 3條第2項、第174條第3項、第175條第3項等罪, 雖均係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而依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惟聲 請人等先前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時,係因程序上不合法而經駁 回上訴,是縱認聲請人等所認證人張玉珍係屬顯有重要證據 而原審法院未予審酌,依上揭規定及決議,亦不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421條之事由而聲請再審。又就案外人蔡秋埤與劉
鋒銳間就系爭倉庫有租賃契約乙事此一對聲請人有利之主張 ,業據原審法院審酌系爭倉庫鄰近住戶劉友聰等人、蔡秋埤 之子蔡正忠證詞及聲請人等所提之租賃契約後,而不予採信 ,聲請人等再以證人張玉珍事後追述當時所見情形以圖證實 上揭主張為真實,除顯難推翻原審法院所憑之證據亦非判決 後所發見,依上揭說明,自亦難認屬確實之新證據,此部分 之聲請自應予駁回。
(四)另聲請人等雖認車牌號碼3W-0015之車輛業非聲請人 甲○○所有乙事為有利聲請人等之新事實新證據;惟原審法 院係以劉友聰等人之證詞所述,案發前聲請人等多次以箱型 車搬運紙箱進入系爭倉庫,以證聲請人等於案發前多次進入 系爭倉庫之事實,非如聲請人等所言僅於97年6月間進入 系爭倉庫一次,是縱聲請人等所言車牌號碼3W-0015 號之車輛業已無法發動及賣予他人等情為真,形式上亦難逕 予推翻證人劉友聰等之證詞,而逕認聲請人等所言案發前僅 進入系爭倉庫一次等詞為真;故縱聲請人此部分所提為新事 實新證據,亦難認聲請人等因此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聲請人據此聲請自不合再審之法定要件。(五)末聲請人等認原審法院所採之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係 屬臆測之調查及消防局談話筆錄未依聲請人所述製作而有再 行鑑定或調查必要,然除聲請人等所言外,未能證明該調查 報告書及消防局談話筆錄有何與事實不合、虛偽之處,亦未 就此提出相關之新事實新證據;另就聲請人所爭執之消防局 談話筆錄是否具證據能力亦非屬事實認定之問題;至聲請人 等泛稱因家庭狀況、素行等因素,得依刑法第59條酌予減 刑等係屬量刑之問題,上揭聲請人等所執事由均非前揭規定 所得據為聲請再審之事由,自難准允再審。
四、綜上,聲請人等所據為聲請再審之事由,或非為事實認定之 問題,或不合再審之要件,均難准予再審,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許兆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