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402號
CYDM,98,易,402,2009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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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675號
、第5777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事實一(一)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事實一(二)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竊盜、贓物 、重利及恐嚇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並於民國93年 2月5日入監執行,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後,甫於97年4月23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8年3月31日觀護結束、假釋未經撤 銷,徒刑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5月30日下午6時 許,騎乘車號UIQ-740號機車,至嘉義縣梅山鄉梅北村三 美庄24之1號,以侵入住宅之方式(未據告訴),徒手竊 取何武霖所有之皮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 後,正欲離去之時,經何武霖返回住處發現,乙○○乃將 所竊得之2,000元,棄置於上開處所後門之洗衣機旁,嗣 經何武霖尋回。
(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6月11日下午1時 50分許,騎乘車號TDU-643號機車,至嘉義縣竹崎鄉義隆 村海豐科14之5號前之華雅檳榔攤,趁甲○○離開攤位之 機會,以徒手拿取之方式,竊取甲○○放置於其攤位之竹 製錢筒1只,內有紙鈔及硬幣約5,000元,及鋒牌香菸3包 ,得手後供為花用。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何武霖、甲○○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另有責付保管 單1紙、現場照片3張、車號UIQ-740號與車號TDQ-643號機車 之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2紙、被害報告書1紙、錄影監視翻 拍照片20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1張等附卷足憑。綜上事 證,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要屬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各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罪間,犯意各別,被 害法益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妨害自由、竊盜、贓物、重利及恐嚇等案件,分別經法 院判決確定,並於93年2月5日入監執行,經減刑並定應執行 刑後,甫於97年4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8年3月31日觀 護結束、假釋未經撤銷,徒刑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 竊盜之犯罪紀錄,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素 行不佳,其侵入住宅徒手竊盜犯行之手段,依其陳述,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受僱在養豬、月薪1萬8千元、已離婚 、有1個女兒由其監護、與父母親同住、父親70幾歲、母親 60幾歲之生活狀況,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明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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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