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287號
CYDM,98,易,287,2009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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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送達處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5
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以媒介、代辦台灣男子與外籍 女子間結婚事務為業,其於民國97年2 月間,接受丙○○委 託,代為辦理丙○○之子乙○○與越南女子婚姻媒介、婚禮 、結婚登記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同年2 月18日, 收受丙○○所交付之新台幣(下同)20萬元後,明知上開金 額應全數支付於乙○○至越南娶親之費用,不得挪作他途,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犯意,於97年2 月25 日將其中6 萬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意思,侵占入己,作為 自己繳交房屋貸款之用;並於97年2 月28日在越南胡志明市 ,將其中2 萬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意思,侵占入己,作為自 己購物之用;嗣因金額不足,無法購買其與乙○○再次前往 越南之機票費用,乙○○因而娶親不成,而知悉全情。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二、按: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 、第15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㈡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㈢又最高 法院22年上字第1334號判例明揭:「業務上侵占罪,以就業 務上持有他人之物,變更意思而不法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 為其構成要件。告訴人等將款項存入上訴人所開之票號,此 項契約原係適用民法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其所有權已移轉 於上訴人。如上訴人到期不還,告訴人等祇可責其不履行契 約請求損害賠償,要難與意圖不法所有而侵占自己業務上持 有之他人所有物罪,相提並論」。是若行為人並非基於業務 上之關係持有他人之物,縱就該物為處分行為,亦難認有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告訴人丙○○之證述與指訴、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 ,以及委託代辦書、機票購票確認單影本、被告提出之處理 委託事務費用明細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97年2 月18日與告訴人丙○○簽訂委 託代辦書,代為辦理告訴人之子乙○○至越南娶親相關事宜 ,並於當日收受現金20萬元,嗣於97年2 月25日將其中6 萬 元用以繳交自己之房屋貸款,並於97年2 月28日在越南胡志 明市將其中2 萬元用以購買自己所需物品等情,惟堅決否認 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本件乙○○與越南女子之婚姻並 非伊所媒介,伊僅係代為辦理乙○○前往越南與該越南女子 結婚所需之文件、面談等事務,雙方簽訂之委託代辦書約定 全部費用為27萬元,由告訴人丙○○先行給付20萬元,尾款 7 萬元於越南女子來台後給付,如未來台則無需給付該7 萬 元之費用;伊收受20萬元之費用後,即辦理前往越南之來回 機票、護照、簽證及驗證等事宜,並陪同乙○○及其母親前 往越南,於外交部駐越南辦事處完成申請結婚面談等事宜, 在越南期間7 天全部費用含食宿等約12萬餘元,剩餘款項不 足8 萬元部分為伊提供服務之報酬;且乙○○於97年9 月8 日與該越南女子於外交部駐越南辦事處接受面談並獲通過, 此時伊受委託之工作已完成,嗣後乙○○返回該越南女子家 中商談結婚事宜時,因該越南女子要求甚鉅,致乙○○拒絕 而放棄結婚,故乙○○娶親不成非可歸責於伊,伊依約無需 返還告訴人所給付之費用,並無業務侵占之行為存在等語。五、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丙○○於97年2 月18日簽訂委託代辦書,約定 由被告代為辦理告訴人之子乙○○與越南女子通婚相關事宜 ,被告並於當日收受告訴人丙○○所交付之現金20萬元,嗣



於97年2 月25日將其中6 萬元用以繳交自己之房屋貸款,並 於97年2 月28日在越南胡志明市將其中2 萬元用以購買自己 所需物品;其間被告僅曾於97年2 月27日帶同乙○○及其母 親蔡朱桃美前往越南與告訴人認識之外籍勞工所介紹之越南 女子會面,並辦理申請越南面談相關手續,97年3 月3 日回 國後,被告因自身經濟發生問題,即未再代為辦理後續事宜 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2 至113 頁),核 與告訴人丙○○以及證人乙○○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9 至 10頁、本院卷第73至86頁)相符,並有委託代辦書影本(見 他字卷第4 至5 頁),以及被告、乙○○、蔡朱桃美等人之 入出境資訊(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附卷可參,堪認屬實。(二)上開委託代辦書第壹點固載明告訴人應支付被告總金額27萬 元之代辦費,用於該條款所列臺灣越南共3 次之來回機票( 含簽證、機場稅、另加新娘來台單程機票)、食宿、結婚期 間全程交通費、面談及送文件等各項支出(見他字卷第4 頁 );惟被告供稱雙方簽約時,告訴人並未言明所支付之20萬 元要用在哪些細節,亦未要求伊開立收據或向告訴人報告費 用支出明細,更未要求伊需將用剩下的錢還給告訴人(見本 院卷第113 至114 頁)。核與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委託代辦書所載代辦費27萬元,是要讓被告將契約所載 內容全部包辦到好,伊並未要求被告只能將錢用於支付哪一 筆或如何運用,亦未約定被告花什麼錢需記載清楚向伊報告 ,如果辦完契約事項,而27萬元有用剩,歸被告所有,若事 情還沒辦完而27萬元已經花完,要由被告自行負責處理,雙 方並未約定若契約所定事項做到一半無法再做時要如何處理 ,亦未約定被告所收款項要退還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 )相符。綜上堪認被告與告訴人簽訂委託代辦書時,雙方之 真意應係由告訴人丙○○支付契約所定代辦費頭期款20萬元 給被告,由被告自由運用、處分,但須負責辦理契約所定事 項完竣,並自負盈虧;故被告受告訴人丙○○委託辦理本件 通婚相關事宜,而依約收取之代辦費20萬元,自屬被告所有 之款項,而非基於業務上之關係持有告訴人所有之款項,被 告縱其將其中部分款項用以支付房屋貸款及購買自己之物品 ,亦難認有何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揆諸前開判例意 旨及說明,即與刑法所定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至被 告收取20萬元後,僅完成部分代辦事項,即以經濟狀況不佳 為由避不處理,未完成後續工作,而使告訴人因此另行支出 費用,應屬是否有債務不履行之民事責任問題,尚與被告是 否構成業務侵占犯行無關。
(三)至告訴人提出本件告訴時,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 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 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 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再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 ,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 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茍無足 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 之積極證據,仍不得僅以其有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遽行推 定債務人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論以詐欺罪責;又刑事被 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 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自難違反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 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最高法院46 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7年度上易 字第865 號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504 號判決意旨參照)。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乙○○第二次到越 南前,伊有告訴乙○○因為伊經濟有問題週轉不靈,無法繼 續承作本件代辦事務,乙○○有通過越南政府的面談,後來 是因為女方要求太多,乙○○始放棄結婚等語。核與乙○○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97年間前往越南3 次,第一次是與伊 母親及被告一起去見女方,以及申請越南面談手續,第一次 去越南之前,全部事項均是由被告辦理,包括伊母親到越南 的所有費用均係由被告支付;第二次去越南是97年9 月4 日 至97年9 月10日,該次有通過越南政府的面談,該次去越南 之前,被告有打電話表示被人家倒債,現在沒有錢幫伊代辦 ,有錢時會還,因為第二次面談的時間快到了,伊就自己處 理;第三次去越南是在97年11月19日至97年11月22日,到越 南之後,因為女方還要加禮服、婚紗照等費用,要求的金額 比較多,與伊在臺灣理解的不一樣,伊就不願意結婚,與被 告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86頁)相符;並有被告處理委 託事務費用明細表以及購票確認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6至 17頁)。綜上堪認被告於97年2 月18 日 與告訴人簽訂委託 代辦書,接受告訴人委託辦理通婚相關事務後,起初確有依 照雙方之約定,代乙○○及其母蔡朱桃美辦理赴越南相關手 續,並於97年2 月27日帶同渠等前往越南,與他人介紹之越 南女子會面,並申辦越南政府面談之相關手續,支付該次出 國之全部費用,迄至98年3 月3 日返國後,被告因經濟狀況 不佳,始未繼續辦理後續事宜。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既無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與告訴人締約之初即無履約之真意,而施以



任何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並支付20萬元,即難僅以被告事 後未依約履行,遽認其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故被告所 為亦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而 為判決問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既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 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俾免冤抑。至告訴人與被告因上述委託代 辦事宜衍生之債務糾紛,業於98年8 月13日在本院調解成立 ,由被告給付告訴人8 萬元,其中5 千元已於調解成立時當 場給付,餘額7 萬5 千元自98年9 月15日起至99年11月15日 止,按月於每月15日各給付5 千元,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 部到期(見本院卷第116 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鄭雅文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國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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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