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7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民國98
年7 月22日所為之處分(案號: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貳年。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裁決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 異議人)於民國98年7 月5 日18時,駕駛車牌號碼6169-PL 號自用小客車,在三疊溪處(裁決書未記載詳細違規地點) 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 規,遂於98年7 月22日作成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49,500元(惟 註明:本案有關罰鍰部分俟司法機關裁判確定後再依規定裁 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8年7 月5 日18時駕駛車牌號 碼6169-PL 之自小客車,行駛於嘉義縣產業道路時,因擦撞 被警查獲,異議人執有職業駕照,在種田之餘兼開計程車賺 取家用,請求撤銷原處分所為吊扣駕照處分,准許吊扣普通 小客車駕照,讓異議人有職業駕照可謀生等語。三、本院查:
(一)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 者,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 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 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因而肇 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4 條第2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人於98年7 月5 日15時至17時許飲用啤酒後,駕駛車牌 號碼6169-PL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18時許行經嘉義縣溪口 鄉疊溪村三疊溪57之2 號前產業道路,因疏未注意黃清祥坐 在路旁,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角部位擦撞黃清
祥,黃清祥經送醫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及腹部頓挫傷之傷害, 警方於同日19時19分對異議人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發現其呼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超過上開規定標準,遂 當場舉發異議人有「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經酒測器測試 ,酒測值為0.84mg/l,超過標準值」之交通違規,嗣經原處 分機關作成原處分予以裁決等情,有異議人之警詢筆錄、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財團 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98年7 月6 日出具之黃清祥診斷證明書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柳溝派出所警員李岳奮製作之刑法 第185 條之3 酒精測試觀察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書各1 份,以及交通事故現場照 片6 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21至23、26至29、32、34 至35、39至41頁),復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足認異議人確有 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 人受傷者之違規行為無訛。
(三)又公路監理機關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 項發給汽車 駕駛執照乃授益之行政處分,而駕駛不同類汽車應取得各該 類汽車駕駛執照,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明訂:「汽車 駕駛執照分為下列各類:一、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 五 、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 」。惟為求行政管理之簡便性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對於汽車駕駛執照之管理,採取1 人1 駕駛執照原則,即主管機關形式上雖僅發給1 張駕駛執照, 惟同時賦予多項不同等級車類之駕駛資格,且各該不同等級 車類之駕駛資格客觀上亦非不可分。本件異議人領有小型車 職業駕駛執照,有其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紙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2頁),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自 具備駕駛職業小型車、普通小型車之資格甚明。(四)異議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自用小客車,因而肇 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業如前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固應吊扣其駕駛執照,惟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 3 月1 日施行,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 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 ,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係指違規之 汽車駕駛人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均應予吊扣。修正後則 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 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 執照。」,業已刪除原條文之「吊扣或」等字,其修正之原 因為原條文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一併吊扣
,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依修正後規定, 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 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 駕駛執照(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291 號交 通事件裁定意旨參照)。故依現行條文,受吊扣駕駛執照處 分者,僅能吊扣受處分人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同等級之駕駛 執照,而不得擴張解釋一併吊扣其所持有之最高級車類駕駛 執照。且對於維護交通秩序、達成公益目的,尚有其他相同 有效之手段可資運用,應選擇侵害人民權益最小之手段,一 併吊扣受處分人所持有之最高級車類駕駛執照,係剝奪人民 賴以維生之工具,將影響其工作權及生存權,並非侵害人民 權益最輕微之手段,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目的顯失均衡 ,有違比例原則。
(五)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欄,吊扣汽車牌照 或駕駛執照處分,應記明應受吊扣之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名 稱、號碼及吊扣期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2 項第3 款亦定有明文,裁決書於處罰 主文欄僅記載「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等字樣,並未記明應 受吊扣之駕駛執照名稱,即與上開細則之規定不符(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95號交通事件裁定意旨參照 )。異議人98年5 月7 日為本件違規行為時,係駕駛自用小 客車(普通小型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適用 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故原處分機關 於作成原處分吊扣異議人之駕駛執照時,即應就所吊扣之駕 駛執照限定為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而不得吊扣異議人之各 級駕駛執照,致限制其駕駛職業小型車之權利,始符合依法 行政原則。且異議人酒後駕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依前引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亦應吊扣 其駕駛執照2 年。原處分機關未察,亦未予限定所應吊扣之 駕駛執照種類,逕於在裁決書中記載「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 」,於法自有未合。
(六)再公路監理機關基於1 人1 照原則,雖僅發給異議人1 張小 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致無實體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可供吊扣 ,惟異議人確有駕駛自用小客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 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情形,則就吊扣其小客車普通駕駛執照 部分,僅係如何為適當處分及執行之問題,尚不能因異議人 僅持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即認此部分免罰(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4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 年度交抗字第85號交通事件裁定意旨參照)。原處分機關於 執行時,仍得在異議人繳送之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上註記吊
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起迄日後發還,供其繼續持用,或以 其他適當方式執行,以貫徹裁罰本旨。否則,若因異議人無 實體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即就吊扣駕駛執照部 分逕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非僅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之明文規定,且將造成同一違規行為, 因受處分人持有駕駛執照種類之不同,而異其處分之結果( 即僅持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者,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而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需 遭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持有其他較高等級之駕駛執照 者,同樣駕駛自用小客車而有相同違規行為,卻可無庸吊扣 任何等級之駕駛執照),亦有悖於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 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未審酌異議人係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依法應吊扣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2 年,而於裁決書中裁處吊扣異議人之駕駛執照12個月,違反 前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68條等 規定,難認允當。是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予以撤銷,並就該部分諭 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原處分另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 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未據聲明異議,本院自不得 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 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蒨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 國 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