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98年度,70號
CYDM,98,交簡上,70,2009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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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簡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嘉交簡字
第478號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060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乙○○嘉義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屬營業大客車司機, 以駕駛營大客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乙○○於民國97 年9月12日,駕駛車牌號碼040-FJ號營業用大客車搭載乘客 ,沿嘉義市○○○路由北往南行駛,於同日下午6時35分許 ,駛至吳鳳北路185號前停等紅燈時,因乘客羅婉綺表示欲 下車,乙○○原應注意是時該營大客車尚未到達「公車招呼 站」,且係處於快車道上,營大客車乘客在該處下車,極易 發生危險,並應注意營大客車右側有無來車後,始可開門供 乘客下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在未確 認安全之情況下,即貿然開啟車門供羅婉綺下車,而羅婉綺 甫下車時,適有甲○○騎乘車號ZUN-128號輕型機車搭載王 羲萍行經該處,因煞避不及先擦撞該營大客車後,再不慎撞 擊羅婉綺而人車倒地,致甲○○受有頸椎第三、四節椎間盤 突出、頸椎第五、六及第六、七節椎間盤突出等傷害。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人即告訴 人甲○○、證人王羲萍羅婉綺之證詞、嘉義市警察局交通 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5張、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3月6日嘉雲鑑980040字第0985800828 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 斷證明書暨告訴人病歷資料影本、該院98年6月15日(98) 惠醫字第0735號函、告訴人提出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嘉義



縣政府98年6月9日府社救字第0980086060號函附告訴人之身 心障礙鑑定表各1份等證據方法,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 意調查,且經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本院審酌 採納上開傳聞證據,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 認上開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及同法第159條 之5等規定,因而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時、地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 傷勢等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 ○之指訴及證人王羲萍羅婉綺之證述無訛,復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5張等附卷可稽;告訴人受有頸椎第三 、四節椎間盤突出、頸椎第五、六及第六、七節椎間盤突出 等傷害,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暨告 訴人病歷資料影本、該院98年6月15日(98)惠醫字第0735 號函、告訴人提出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嘉義縣政府98年6 月9日府社救字第0980086060號函附告訴人之身心障礙鑑定 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查被告自承其尚未到招呼站即讓乘客 下車,並參酌員警所繪製現場圖所示之機車刮地痕位於吳鳳 北路由北往南方向之快車道上,顯見被告駕駛營大客車未達 站牌處且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即於路段中讓乘客下車,致 告訴人閃避不及,先擦撞被告所駕營大客車後,再撞擊乘客 羅婉綺而受有傷害,是告訴人所受傷害確實為被告所致。三、按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路邊停車;又 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 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3項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加以注意,且當時 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在快車道上開啟車門 讓乘客羅婉綺下車,致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因煞避不及先擦撞 被告所駕公共汽車後,再撞擊羅婉綺乃人車倒地,致告訴人 受有傷害,被告顯有過失,而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亦同此見解,有該委員會98年3月6日嘉雲鑑980040 字第0985800828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準此, 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而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之傷害結果間,亦顯具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犯行,堪以認定。四、查被告係嘉義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屬營業大客車司機, 業據其自承無誤,其以駕駛公共汽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原審以被告違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犯



行罪證明確,而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逕以簡 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依 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以原判決意指以被告駕駛公共汽車, 「因乘客羅婉綺要求下車」,未達站牌即在快車道上未緊靠 道路右側讓乘客下車,為肇事主因等語,與證人羅婉綺所述 僅係提醒被告下一站要下車,並非要求即時下車等狀況,顯 然認定事實有誤;又被告既為肇事主因,且犯案時態度不佳 ,毫無悔意,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月,實屬過輕為由,請求 撤銷改判云云。惟查,證人羅婉綺於偵查中證述「當時我要 求乙○○讓我中途下車,剛好公車在停等紅燈,乙○○便在 快車道讓我下車……」等語(見交查卷第47頁),則乘客羅 婉綺於案發當時確實提出下車之要求,是原判決認定「乘客 羅婉綺要求下車」之詞,尚與「乘客羅婉綺要求即時下車」 等語,顯有區別,則原判決認定事實既難認有公訴人所指之 違誤,自難認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末按刑之量定,係實體 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 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 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原審基於調 查審理所認定之事實,斟酌被告為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告 訴人所受之傷勢非輕,目前領有輕度殘障手冊,仍須復健治 療、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表達願意賠償告訴人損害,惟經 本院兩度調解,仍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調解 不成立,被告尚非無賠償告訴人誠意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 尤已將被告犯後態度列入考量之範圍,並依刑法第57條所定 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在法定刑度內而為量刑,妥適反應其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尚無失出,其上訴意旨之指 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王慧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子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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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義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