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7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號
訴訟代理人 王傳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禁止處分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並提出於法院為 之;又原告無訴訟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 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自明。因此,無 訴訟能力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其 訴訟成立之法定要件自有欠缺。而此項要件是否具備,不待 當事人提出責問,法院均應依職權先為調查。經調查結果, 倘認其不備此項要件且經法院命補正而不補正者,依同法第 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二、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非法人團體之代表 人或管理人準用之,同法第五十二條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 四十七條規定,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 ,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再按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 算,由董事為之。但其章程有特別規定,或總會另有決議者 ,不在此限;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 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一條定有明文 。又公司法第八十五條規定,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 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 權。該條並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公司法第三百三 十四條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原告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八日以丙○○為法定代理人, 提起本件訴訟,惟南投縣政府分別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 、同年十月三日以府社政字第0九六0一二三六三七0號、 0九六0一八八二九七0號函建請原告自行依章程召開會員 大會,辦理解散清算事宜,原告復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 向南投縣政府稅務局申請歇業,經該局於同年九月十日以投 稅消字第0九七0五0九七七六函准予備查,是原告應行清 算程序,且原告業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召開會議選任清
算人,依上開規定,得代表原告為本件法定代理人者,乃原 告之清算人,而丙○○核非原告之清算人,是原告以丙○○ 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未經合法代理,經本院於九十 八年七月八日裁定命原告於十日內補正其法定代理人,以利 本件訴訟之進行。
㈡而原告仍呈報丙○○為其法定代理人,並以九十七年六月二 十八日之會員大會,經超過半數會員出席,選出丙○○為法 定代理人,且迄未有會員或任何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訴訟否 認該選舉之效力為憑。惟依臺灣省各種聯誼組合登記證投府 社勞字六九三九六號所載,原告之常務幹事為甲○○即被告 ,且原告與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 件所提起之行政訴訟,其代表人亦為被告,此有臺灣省各種 聯誼組合登記證、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六月五日九十七年 度判字第五0七號判決(以上均影本)附卷可稽。又本俱樂 部於每年二至三月間召開基本會員代表大會一次,必要時得 召開臨時代表大會。會員代表由基本會員每十人中選出代表 一人,以通訊方式圈選之,…;本俱樂部設幹事七人,候補 幹事三名,由會員代表大會就基本會員中選任之。…;幹事 組織幹事會並互選一人為常務幹事,代表本俱樂部,此為原 告章程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所明定。而原告於九十七 年六月二十八日由丙○○所召集之會員大會,雖依會議事錄 之記載有會員共計一0三0枚,佔原告已發行總枚數百分之 六十二點三五之會員出席,並於該次會員大會選舉幹事七人 ,且幹事互選由丙○○任常務幹事。然依上開說明,有代表 原告之權者為常務幹事,且據原告章程之規定亦未賦予會員 召集會員大會之權限,則丙○○為該次會員大會之召集是否 合法,已非無疑。又該次會員大會選任幹事之程序,核與原 告之章程規定,須由基本會員每十人中選出之會員代表就基 本會員選任亦不相符,則其會員大會之召集、幹事選任之程 序既與原告章程不符,該次會員大會選任之幹事互選丙○○ 為常務幹事,是否正當適法,確有疑義。
㈢又南投縣政府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同年十月三日以府 社政字第0九六0一二三六三七0號、0九六0一八八二九 七0號函建請原告自行依章程召開會員大會,辦理解散清算 事宜,復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向南投縣政府稅務局申請 歇業,經該局於同年九月十日以投稅消字第0九七0五0九 七七六函准予備查,原告並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由常務幹事 即被告召開臨時會員大會,決議解散並辦理清算,復選任甲 ○○、陳信彥及賴光明為清算人,有南投縣政府函文、南投 縣政府稅務局函文、九十七年南投縣高爾大俱樂部臨時會員
大會議事錄(以上均影本)等在卷可佐,且該次臨時會員大 會係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後所召開,揆諸前揭規定,應 可認原告已以該三名清算人取得代表原告之權,而得為原告 之法定代理人。綜上,丙○○並無代表原告之權限,自非得 為本件訴訟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四、從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且未合法補正 其法定代理權之欠缺,基於前開規定,其訴難謂合法,應予 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