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8年度,28號
NTDV,98,婚,28,2009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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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2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現應為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0年11月1日結婚 ,約定婚後共同住所為南投縣水里鄉○○路100號2樓,被告 婚後來臺與原告同住上址,嗣於92年3月間無故離家出走, 迄未返家與原告共同居住生活,兩造間只有夫妻之名而無夫 妻之實,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本件婚姻有 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 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准兩造離婚。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0年11月1日結婚 ,約定婚後共同住所為南投縣水里鄉○○路100號2樓,被告 婚後來臺與原告同住上址,嗣於92年3月間無故離家出走, 迄未返家與原告共同居住生活等情,有卷附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可稽,並經證人涂東勝(即原告友人)到庭證述屬實。而 被告婚後於91年2月21日入境來臺,自92年3月31出境離臺後 ,迄未再入境臺灣之事實,則有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98年2 月25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80029997號函所附入出國日期證明 書為憑。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陳述。本院審核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上開證據方法及 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均相符合,自堪信為真正。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53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判決離婚之



事由,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 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 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 得請求離婚。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是否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確已達破裂 之程度,如夫妻共同生活已不存在,且不能再期待破鏡重圓 時,即應認婚姻業已破裂,而難予繼續維持;然並非僅依原 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 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決之。
四、經查,本件兩造於90年11月1日結婚,惟被告自92年3月31日 出境離臺後迄未再入境臺灣,音訊全無,兩造未共同居住生 活已逾6年,顯見被告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徒有夫妻 之名,無夫妻之實,足認雙方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 家庭之意願,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亦不存在,依一般人之生 活經驗,難期再行修復,而有共同繼續和諧婚姻生活之可能 ,且其婚姻之破綻事由顯可歸責於被告出境離臺多年,致兩 造長期分居難以維繫婚姻。從而,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已有 重大破綻,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 定訴請判決離婚,本院即毋庸予以審酌,併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 小 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 惠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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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