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295號
NTDV,95,訴,295,200908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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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95號
原   告 未○○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申○○
訴訟代理人 午○○
複代理人  辰○○
      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卯○○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巳○○
被   告 甲○○
      壬○○即子○○之
      癸○○即子○○之
      丑○○即子○○之
      寅○○即子○○之
      庚○○YUNG
            665
           246
            Ca
      己○○YUNG
            665
           246
            Ca
      辛○○YUNG
            665
           246
            Ca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壬○○、癸○○、丑○○、寅○○應就被繼承人子○○所有,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第六五九、六六○、六九二、六九三、六九四、六九五、六九六、六九七、六九八、六九九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九○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第六五九、六六○、六九二、六九三、六九四、六九五、六九六、六九七、六九八、六九九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二所示,即編號659,面積○‧○一一五六三公頃、編號659-A001,面積○‧○一一三○九公頃土地均



由被告丁○○取得;編號659-A002,面積○‧○一一三三一公頃土地由原告未○○取得;編號659-A003,面積○‧○一二六三二公頃土地由被告戊○○取得;編號659-A004,面積○‧○○八○二六公頃土地由被告庚○○、己○○、辛○○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保持共有;編號659-A005,面積○‧○○八○二六公頃土地由被告壬○○、癸○○、丑○○、寅○○共同取得,保持公同共有;編號659-A006,面積○‧○○八○二六公頃土地由被告甲○○取得;編號659-A007,面積○‧○一六八五五公頃土地由中華民國取得 (管理者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編號659-A008,面積○‧○二五五七三公頃土地,由兩造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保持共有。
原告未○○、被告丁○○、被告戊○○應分別補償中華民國、被告甲○○、壬○○、癸○○、丑○○、寅○○、庚○○、己○○、辛○○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五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 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 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 定者。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列子○○為被告,然子○ ○已於起訴前之民國93年4月30日死亡,其就系爭10筆土地 之應有部分由被告壬○○、癸○○、丑○○、寅○○等人繼 承,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原告就本件分 割共有物訴訟,將被告子○○變更為壬○○、癸○○、丑○ ○、寅○○,並追加命被告壬○○、癸○○、丑○○、寅○ ○等四人,應就其被繼承人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 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上開訴之追加、變更核與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 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 ,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系 爭土地雖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登記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為管理機關,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財政部國 有財產局自得代中華民國在訴訟上主張所有人之權利。又被 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法定代理人丙○○已於97年12月17日 變更為申○○,有被上訴人提出行政院派令影本乙份附卷可 查,經申○○於98年1月15日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並送達 繕本於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爰予准許之。三、被告壬○○、丑○○、寅○○、庚○○、己○○、辛○○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丁○○戊○○甲○○、癸○○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659、660、692、693、694、695、 696、697、698、699地號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10筆 (下稱系 爭土地),為原告、中華民國、被告壬○○、癸○○、丑○ ○、寅○○之被繼承人子○○、被告庚○○、己○○、辛○ ○、丁○○戊○○甲○○所共有(共有人中華民國部分 ,管理者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 例詳如附表二所載,其中共有人子○○於原告起訴前之93年 4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被告壬○○、癸○○、丑○○、寅 ○○應繼承子○○之應有部分,惟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為此 訴請被告壬○○、癸○○、丑○○、寅○○就系爭土地子○ ○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二、又系爭土地共有人各自之應有部分比例均屬相同,共有人間 復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又未能以協議之方法分割, 而系爭土地上業經原告、被告戊○○丁○○建有門牌號碼 南投縣埔里鎮○○街358號、356號、360號、362號建物,其 餘土地則為訴外人翁烈堂王秀蕙羅錦漢、巫溪泉、韋許 綉絨占有使用,使用情形如附圖一所示,為使兩造得完整使 用系爭土地而不生爭執,請求以原物分配與各共有人,分配 不足之部分,再以金錢補償,並於鑑價完成後,請求系爭10 筆土地合併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共有人間則按附表四所 示之價額相互補償。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丁○○戊○○甲○○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部分:同 意系爭10筆土地合併分割,並按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及補償 方式,進行分割及補償。
二、被告壬○○、丑○○、寅○○、庚○○、己○○、辛○○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 本院參酌,被告癸○○雖曾於96年6月21日到庭表示願依被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提出之方案分割,惟嗣後即未到庭,且 國有財產局嗣後亦贊同原告主張之方案,是本件除原告所提 出之分割方案外,別無其他方案。
叁、本院之判斷:
一、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 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 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原告請求 該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該共有人之繼承 人及其他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 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 (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查本件系爭土 地迄仍登記為原告與中華民國、子○○、被告庚○○、己○ ○、辛○○、丁○○戊○○甲○○所共有(共有人中華 民國部分,管理者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分別共有,而 子○○早於93年4月30日死亡,被告壬○○為子○○之子, 被告癸○○、丑○○、寅○○為子○○之孫,因再轉繼承而 為子○○之繼承人,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 表及戶籍謄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原告因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並請求被告壬○○、癸 ○○、丑○○、寅○○就其等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10筆所有 權應有部分90分之10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次按「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 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 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 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與第 824條第1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10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 有部分均如附表二所示,目前使用情形則如附圖一所示,各 共有人間並未訂立不分割特約,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情形,且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 記謄本為證,且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而未到場之被告亦未 提出書狀做何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訴請合 併裁判分割,於法自無不合。
㈡再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使共有關係變為單獨所有。故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除應顧及均衡之原則外,並須就 各共有人應行分得之範圍,例如面積多寡、交通、位置等等 ,予以確定,否則名為判決分割,實際仍難收判決分割之效 果。」,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82號著有判例。本件系爭 土地10筆,屬都市計劃區域內之土地,地目編定為:「建」 ,使用分區則編定為「商業區」,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使 用分區證明書附卷可核,其分割並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 之限制,合先敘明。又系爭土地呈西南、東北走向,西南側 臨15公尺之埔里鎮○○路○○路寬約26.5公尺,縱深約50公 尺,土地四界除東南側地形較不規則外,其他尚稱完整,有 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在卷為憑。另系爭土地上有多棟 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埔里鎮○○街352號、356號、358號 、360號、362號及354巷1至3號,其中356號為被告戊○○所 有,358號為原告所有,360、362號則為被告丁○○所有, 其餘則為第三人占有,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有原告所提出之 現況圖及照片附卷足稽,且為被告丁○○所是認,均堪採信 為真實。依據前述地形及土地使用現況,原告主張依附圖二 所示之方案分割,即編號659,面積0.011563公頃、編號659 -A001,面積0.011309公頃土地分歸被告丁○○取得;編號 659-A002,面積0.011331公頃土地分歸原告未○○取得;編 號659-A003,面積0.012632公頃土地分歸被告戊○○取得; 則其等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均能獲得保存。至於其餘共有 人分得之土地,雖未與埔里鎮○○街相鄰,惟編號659-A004 ,面積0.008026公頃土地分歸被告庚○○、己○○、辛○○ 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保持共有;編號659-A0 05,面積0.008026公頃土地分歸被告壬○○、癸○○、丑○ ○、寅○○共同取得,保持公同共有;編號659-A006 ,面 積0.008026公頃土地由被告甲○○取得,地形均甚完整,且 得依編號659-A008,面積0.025573公頃供道路使用之土地, 與埔里鎮○○街相通,該道路面寬分別為6公尺與4公尺,足 供渠等通行,分割後之土地亦得充分發揮經濟效益。被告財 政部國有財產局分得部分,即編號659-A007,面積0.016855 公頃土地,位居系爭土地東南側,地形雖非完整,惟被告財 政部國有財產局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亦表贊同,且撤回其 先前主張之分割方案 (亦即埔里地政事務所96年10月11日埔



地二字第0960013793號複丈成果圖),可知如附圖二所示之 分割方案,並未因地形未臻方正而影響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之經濟考量。此外,原告主張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 並獲致被告丁○○戊○○甲○○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 認同,本件除原告外,亦無其他共有人提出分割方案,堪認 原告主張依附圖二所示之方案分割,符合共有人之利益,應 屬可採。
㈢又查,「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 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 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 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此有最高法 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系爭土地經分割 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與其分割前依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 ,原本就有差異,再加上部分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臨15公 尺寬之埔里鎮○○街,部分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則面臨4公 尺之私設巷道,其價值不可能相同,另參酌被告財政部國有 財產局分得之土地,地形未臻方正,依社會通念,其日後營 造或轉售,勢必受有一定限制,為正確鑑估個別土地之價格 ,及共有人之間應互相找補之數額,本院因就如附圖二所示 分割方案,囑託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估。經該事 務所審酌各該土地面積、臨路情形、面臨主要道路寬度、臨 主要道路境線、最大深度、形狀、地勢等因素,並綜合區域 因素 (含交通運輸條件、自然條件、公共設施條件、發展潛 力條件及其他),以及土地個別因素 (含宗地條件、道路條 件、接近條件、周遭環境條件、行政條件及其他),認本件 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之價值及分割後取得土地之價值,詳如 附表三所示,而其相互間應找補之差額,詳如附表四所示, 有該事務所97宏估務字第C0000000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 為憑,前開補償數額且為原告及到庭被告所認同,自堪採為 兩造補償之基準。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壬○○、癸○○、丑○○、寅○○ 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主張依附圖二所示之方案分 割,另依附表四所示之數額相互找償,均屬有理,應予准許 。
四、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 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如 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如



主文第四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永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附表一: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段 │地號│目│ 平方公尺 │
├─┼───┼────┼──┼──┼─┼─────┤
│1 │南投縣│埔里鎮 │仁愛│659 │建│ 15.42 │
├─┼───┼────┼──┼──┼─┼─────┤
│2 │南投縣│埔里鎮 │仁愛│660 │建│184.22 │
├─┼───┼────┼──┼──┼─┼─────┤
│3 │南投縣│埔里鎮 │仁愛│692 │建│608.90 │
├─┼───┼────┼──┼──┼─┼─────┤
│4 │南投縣│埔里鎮 │仁愛│693 │建│112.17 │
├─┼───┼────┼──┼──┼─┼─────┤
│5 │南投縣│埔里鎮 │仁愛│694 │建│ 57.78 │
├─┼───┼────┼──┼──┼─┼─────┤
│6 │南投縣│埔里鎮 │仁愛│695 │建│ 63.18 │
├─┼───┼────┼──┼──┼─┼─────┤
│7 │南投縣│埔里鎮 │仁愛│696 │建│ 6.75 │
├─┼───┼────┼──┼──┼─┼─────┤
│8 │南投縣│埔里鎮 │仁愛│697 │建│ 6.79 │
├─┼───┼────┼──┼──┼─┼─────┤
│9 │南投縣│埔里鎮 │仁愛│698 │建│ 13.11 │
├─┼───┼────┼──┼──┼─┼─────┤
│10│南投縣│埔里鎮 │仁愛│699 │建│ 65.10 │
└─┴───┴────┴──┴──┴─┴─────┘
附表二:
┌────────┬────┬────────────┐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備 註 │
│ │ │ │
├────────┼────┼────────────┤




│壬○○、癸○○、│公同共有│繼承子○○之應有部分 │
│丑○○、寅○○ │10/90 │ │
├────────┼────┼────────────┤
│中華民國 │21/90 │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
未○○ │65/600 │ │
├────────┼────┼────────────┤
│庚○○ │1/27 │ │
├────────┼────┼────────────┤
│己○○ │1/27 │ │
├────────┼────┼────────────┤
│辛○○ │1/27 │ │
├────────┼────┼────────────┤
丁○○ │13/60 │ │
├────────┼────┼────────────┤
戊○○ │65/600 │ │
├────────┼────┼────────────┤
甲○○ │10/90 │ │
└────────┴────┴────────────┘
附表三:
(單位:新臺幣/元)
┌────┬─────┬─────┬─────┬────────────┐
│共 有 人│ 原應有部 │分割後取得│應找補差額│ 備 註 │
│姓 名│ 分價值 │土地總價值│ │ │
├────┼─────┼─────┼─────┼────────────┤
│壬○○、│ │ │ │ │
│癸○○、│ 3,570,993│ 2,442,910│ 1,128,083│ │
│丑○○、│ │ │ │ │
│寅○○ │ │ │ │ │
├────┼─────┼─────┼─────┼────────────┤
│中華民國│ 7,499,083│ 4,808,172│ 2,690,911│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
未○○ │ 3,481,718│ 4,837,978│-1,356,260│ │
├────┼─────┼─────┼─────┼────────────┤
│庚○○ │ │ │ │ │
├────┤ │ │ │ │
│己○○ │ 3,570,993│ 2,391,925│ 1,179,068│ │
├────┤ │ │ │ │
│辛○○ │ │ │ │ │
├────┼─────┼─────┼─────┼────────────┤




丁○○ │ 6,963,435│ 9,751,941│-2,788,506│ │
├────┼─────┼─────┼─────┼────────────┤
戊○○ │ 3,481,718│ 5,463,097│-1,981,379│ │
├────┼─────┼─────┼─────┼────────────┤
甲○○ │ 3,570,993│ 2,442,910│ 1,128,093│ │
├────┼─────┼─────┼─────┼────────────┤
│合 計 │32,138,933│32,138,933│ 0│ │
└────┴─────┴─────┴─────┴────────────┘
附表四:
(單位:新臺幣/元)
┌────┬─────┬──────────────────────────────────┐
│應補償者│ │ 應受補償者姓名及應受補償金額 │
│姓 名│應補償金額├───────┬─────┬────┬────┬────┬─────┤
│ │ │壬○○、癸○○│ 中華民國 │ 庚○○ │ 己○○ │ 辛○○ │ 甲○○
│ │ │丑○○、寅○○│ │ │ │ │ │
├────┼─────┼───────┼─────┼────┼────┼────┼─────┤
未○○ │ 1,356,260│ 249,745 │ 595,738│ 87,010│ 87,010│ 87,012│ 249,745│
├────┼─────┼───────┼─────┼────┼────┼────┼─────┤
丁○○ │ 2,788,506│ 513,482 │ 1,224,852│ 178,897│ 178,897│ 178,896│ 513,482│
├────┼─────┼───────┼─────┼────┼────┼────┼─────┤
戊○○ │ 1,981,379│ 364,856 │ 870,321│ 127,116│ 127,115│ 127,115│ 364,856│
├────┼─────┼───────┼─────┼────┴────┴────┼─────┤
│合 計 │ 6,126,145│ 1,128,083 │ 2,690,911│ 1,179,068 │ 1,128,083│
└────┴─────┴───────┴─────┴──────────────┴─────┘
附表五:
┌────────┬────────┬────────────┐
│共有人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 註 │
│ │ │ │
├────────┼────────┼────────────┤
│壬○○、癸○○、│連帶負擔10/90 │ │
│丑○○、寅○○ │ │ │
├────────┼────────┼────────────┤
│中華民國 │21/90 │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
未○○ │65/600 │ │
├────────┼────────┼────────────┤
│庚○○ │1/27 │ │
├────────┼────────┼────────────┤
│己○○ │1/27 │ │
├────────┼────────┼────────────┤




│辛○○ │1/27 │ │
├────────┼────────┼────────────┤
丁○○ │13/60 │ │
├────────┼────────┼────────────┤
戊○○ │65/600 │ │
├────────┼────────┼────────────┤
甲○○ │10/9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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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