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85號
NTDM,98,訴,85,2009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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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
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因不滿其友張智雄向其借用自用小客車遲遲未歸還, 竟萌放火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25日凌晨4時許 ,駕車搭載不知情之友人林君虹至南投縣竹山鎮新村1巷22 號張智雄住處前之巷口處,即獨自攜帶飲料玻璃罐、衛生紙 下車,並抽取車內汽油而置入該玻璃罐內,再將該衛生紙塞 入罐口內作為引燃之用,且明知上址張智雄住處現供張智雄 與張智雄父乙○○、母蔡金蟬、兄丙○○、丙○○妻劉思蒂 、丙○○子張祐誠等人居住使用之住宅,竟攜帶該裝有汽油 之飲料玻璃罐,行至該址門前,即將該衛生紙點燃,並擲向 該址門前騎樓處,致該處瞬間陷入火海。幸經鄰人發覺報請 消防人員到場,而得即時撲滅烈焰,且未破壞該住宅建築結 構與主要效用而不遂。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不知情而適值在場之林君虹與被害人乙○○、丙○ ○分別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林君虹部分:見警卷第5 ~7頁,乙○○部分:見警卷第8~9頁,丙○○部分:見警 卷第11~13頁;證人林君虹、乙○○、丙○○等於警詢之指 證雖均為審判外之陳述,惟既經被告於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74頁),且各該證人俱係依其經歷情事詳實證 述,依其等證述作成時之情況,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為證據】,復有南投縣政府消 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及所附火場相關位置圖、火場物品 配置圖、火場照相位置圖、起火處證物採證位置圖及火災現 場照片等在卷足資證明(見警卷第17~50頁);本案前址房 屋係供被害人張智雄與張智雄父乙○○、母蔡金蟬、兄丙○ ○、丙○○妻劉思蒂、丙○○子張祐誠等人居住使用之住宅 ,此已據證人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2頁), 且有上開被害人設籍該址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6張附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49~54頁),被告亦坦認明知此情(見本 院卷第73頁),則上址房屋確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而非現 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公訴人就此尚有誤認。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上址被害人張智雄住處,現供由被害人張智雄與張智雄父 乙○○、母蔡金蟬、兄丙○○、丙○○妻劉思蒂、丙○○子 張祐誠等人居住使用之住宅,被告甲○○明知其情,竟仍持 內裝汽油飲料玻璃罐點火丟擲而放火,幸經鄰人報請消防人 員及時滅火,始未延燒、破壞全棟住宅房屋之建築結構及主 要效用而不遂,是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 、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又被告丟擲 內裝汽油且已點火之飲料玻璃罐,足認已著手於放火罪行為 之實行,雖因鄰人發現及時滅火而不遂,仍屬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89年間之 盜匪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經假釋出監,現仍於假釋 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竟仍為本案之罪 ,顯見素行非佳,且被告丟擲裝置汽油之玻璃罐放火燒人住 宅,雖幸經及時滅火而未遂,但所生之危險極鉅,惟被告犯 罪後,坦供所有犯行,全無推諉,顯見悔意,態度良好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高 思 大
法 官 李 宜 娟
法 官 古 瑞 君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 正 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附錄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 、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



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 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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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