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羈押於臺灣南投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 洪贊楊律師
被 告 丙○○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康春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號、第一○九二號),及移送併案審理
(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塑膠袋壹個,淨重參點伍柒公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捌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夾鏈袋壹包,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販賣毒品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塑膠袋壹個,淨重參點伍柒公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捌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夾鏈袋壹包,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販賣毒品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塑膠袋壹個,淨重參點伍柒公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捌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夾鏈袋壹包,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販賣毒品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塑膠袋參個,驗餘合計重伍點捌肆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夾鏈袋壹包,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塑膠袋參個,驗餘合計重伍點捌肆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夾鏈袋貳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
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塑膠袋參個,驗餘合計重伍點捌肆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塑膠袋壹個,淨重參點伍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塑膠袋參個,驗餘合計重伍點捌肆捌公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捌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夾鏈袋貳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其中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販賣毒品所得現金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夾鏈袋壹包,沒收。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夾鏈袋壹包,沒收。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塑膠袋參個,驗餘合計重伍點捌肆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夾鏈袋貳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塑膠袋參個,驗餘合計重伍點捌肆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夾鏈袋貳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乙○○其餘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予戊○○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予丁○○部分,均無罪。
丙○○其餘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戊○○及轉讓第二級毒品予丁○○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乙○○(綽號「董桃」)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先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 八一八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一年一月確定,復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九四四號裁 定各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一月又十五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六月又十五日確定,並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而丙○○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七月,由丙○○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先 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復以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二三五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 十五日確定,並於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乙○○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 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行動電話一支(以 VELASCO MARIA AURORA PECAYO名義租用門號000000 0000號,未扣案)為聯絡工具,於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 至九十八年一月四日期間,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丁 ○○與甲○○,茲分述如下:
(一)丁○○於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十八時十三分四十一秒,使 用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 00-0000000號,應予更正,下同),撥打乙○ ○所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向乙○○表示欲購買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並約定在臺灣地區內 某處所進行交易,稍後乙○○即前往該約定交易處所,將 二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予丁○○,丁○○則於數天 後將現金二千元交予乙○○。
(二)甲○○於九十八年一月一日十時三十五分三十三秒,使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所使 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向乙○○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二千元,並約定在位於臺中縣太平市之東門橋進行交 易,之後乙○○於同日某時前往上開約定交易處所,將二 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予甲○○,甲○○則將現金二 千元交予乙○○。
(三)甲○○於九十八年一月四日十九時三十五分五秒,使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所使用 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向乙○○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二千元,並約定在位於臺中縣太平市之東門橋進行交易 ,之後乙○○於同日某時前往上開約定交易處所,將二千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予甲○○,甲○○則將現金二千 元交予乙○○。
三、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 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行動 電話一支(以其名義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未 扣案)為聯絡工具,由丁○○於九十八年一月二日十時三十 三分三十七秒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乙○○所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向乙○○表示欲購 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在臺灣地區內某處所進 行交易,稍後乙○○即前往該約定交易處所,將數量不詳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 正)交予丁○○,丁○○則賒欠此次交易款項迄未交付。四、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 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前揭其夫乙 ○○所有行動電話一支(以VELASCO MARIA AURORA PECAYO 名義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未扣案)為聯絡工 具,分別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同年月十三日,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予丁○○, 茲分述如下:
(一)丁○○先後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八時五十八分五十七秒 及同日九時三十八分一秒,使用市內電話000-000 0000號與丙○○所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向丙 ○○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在臺灣 地區內某處所進行交易,稍後丙○○即前往該約定交易處 所,將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丁○○, 丁○○則賒欠此次交易款項迄未交付。
(二)丁○○先後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十時五十四分三十三 秒及同日十時五十五分三十一秒,使用市內電話000- 0000000號與丙○○所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 ,向丙○○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 在臺灣地區內某處所進行交易,稍後丙○○即前往該約定 交易處所,將數額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丁 ○○,丁○○則賒欠此次交易款項迄未交付。
五、乙○○與丙○○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並以前揭乙○○所有行動電話一支(以VELA SCO MARIA AURORA PECAYO名義租用門號00000000 00號,未扣案)為聯絡工具,由丁○○先後於九十七年十 一月二十四日十時四分十秒及同日十時七分二秒,使用市內 電話000-0000000號,與乙○○及丙○○所共同 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向丙○○表示欲購買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在臺灣地區內某處所進行交易, 稍後乙○○即前往該約定交易處所,將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交予 丁○○,丁○○則賒欠此次交易款項迄未交付。六、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乃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 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且甲 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列禁藥, 不得轉讓,嗣丁○○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十時五分三十秒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所 使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乙○○ 表示希望提供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並約定在臺灣地 區內某處碰面後,乙○○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同日某時前往該約定地點,將數量不詳之禁藥甲基安
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免費提供予丁 ○○施用。
七、嗣經警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十六時三十分許持本院所核發 搜索票,對乙○○所使用並停放於南投縣南投市○○○路某 處路邊之車牌號碼九二六二-LN自用小客車進行搜索,並當 場扣得乙○○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含包裝塑膠袋一 個,淨重三.五七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包( 含包裝塑膠袋三個,驗餘合計重五.八四八公克)、含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八個、夾鏈袋一包,及未使用過 注射針筒九支、注射用水一瓶、行動電話三支(分別內含門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 000000000號SIM卡各一張),及行動電話SIM卡三 張(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號、0 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 00000號)、現金四萬一千五百元、子彈二顆。以及警 方於同日十七時十五分許持本院所核發搜索票,前往丙○○ 位於臺中市東區○○○○街九七號十樓之三居所進行搜索, 並當場扣得丙○○所有夾鏈袋一包,及其持有之未使用過注 射針筒九支、吸食器二支、橡皮管一條、行動電話六支(其 中二支分別內含門號0000000000000號、00 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一張)、現金七萬 元。
八、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行政院海岸巡防署 海洋巡防總局偵防查緝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偵辦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被告乙○○部分:
1.證人丁○○與甲○○於警詢所為證述,關於被告乙○○被 訴犯罪事實之證述部分,均不具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傳聞證 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 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 有規定者(例如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同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之五、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等)外,原則上 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丁○○與甲○○於警詢所為證述, 關於被告乙○○被訴犯罪事實之證述部分,乃屬於被告乙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乙○○之指
定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上開例外 得以之作為證據之各種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2.證人丁○○與甲○○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證述,關於 被告乙○○被訴犯罪事實之證述部分,均具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丁○○與甲○○於接受檢察 官訊問時,均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證述,依法須負偽 證罪之刑責,且依其所為證述之外部環境或條件,並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況被告乙○○之指定辯護人亦未指出前 開證人於偵訊作證時之外部情況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則 依上揭規定,前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自有證 據能力。至被告乙○○之指定辯護人辯稱此為審判外陳述 ,不具證據能力云云,尚非可取。
3.以下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等物證,均具有證據能力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 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等物證,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 被告乙○○與其指定辯護人,被告乙○○與其指定辯護人 均未對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見本院九十八年八月五日審判 筆錄),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 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 得採為證據。
(二)關於被告丙○○部分:
1.證人丁○○於警詢所為證述,關於被告丙○○被訴犯罪事 實之證述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傳聞證 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 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 有規定者(例如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同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之五、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等)外,原則上 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丁○○於警詢所為證述,關於被告 丙○○被訴犯罪事實之證述部分,乃屬於被告丙○○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丙○○之指定辯護人 於準備程序時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上開例外得以之作 為證據之各種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 項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2.證人丁○○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證述,關於被告丙○ ○被訴犯罪事實之證述部分,具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丁○○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 ,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證述,依法須負偽證罪之刑責 ,且依其所為證述之外部環境或條件,並無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況被告丙○○之指定辯護人亦未指出其於偵訊作證 時之外部情況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則依上揭規定,前開 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自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丙 ○○之指定辯護人辯稱此為審判外陳述且未經交互詰問, 不具證據能力云云,尚非可取。
3.以下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等物證,均具有證據能力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 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等物證,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 被告丙○○與其指定辯護人,被告丙○○與其指定辯護人 均未對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見本院九十八年八月五日審判 筆錄),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 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 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乙○○對其於上開犯罪事實六所示時、地,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丁○○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九十八年八月五日審判筆錄),而矢口否認有何上開 上開犯罪事實二、三、五所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並辯稱:(一)扣案之毒品數量甚微,係供乙○○自 己施用而已,且扣案之現金係乙○○向其母親吳美雲借得之 款項。(二)證人丁○○供稱向乙○○購買毒品,卻未指出 交易地點,其證詞有違常理。(三)警方對乙○○實施監聽 之期間甚久,卻未當場查獲乙○○與證人甲○○等人交易毒 品之事實,顯不能以監聽結果率予認定乙○○有販賣毒品之
事云云。而被告丙○○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罪事實四、五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丙○○沒有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 證述否認有毒品交易之行為,且證人丁○○經濟狀況不佳, 不可能有金錢得以多次向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況證人 丁○○患有愛滋病,極有可能因此憤世嫉俗,惡意栽贓云云 。
三、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
1.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二(一)部分:
(1)證人丁○○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十二時許在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指認被告乙○○,此有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份在卷 可稽(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 ○號偵查卷第一一一頁)。且證人丁○○於九十八年一月 十九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提示九十七年十月 三十日十八時十三分之通聯,是否你向「桃仔」買毒品? )伊是跟他要買海洛因,要二千元,有拿到海洛因,伊告 訴他錢先欠著,錢後來有給。(桃仔真實姓名為何?)伊 都叫他大仔,他的本名叫乙○○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二 四八頁)。
(2)被告乙○○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警詢時陳稱:(000 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門號,是否 你使用?)伊有使用過,最近二至三個月內在使用等語( 見上開偵查卷第一三頁)。且依通訊監察譯文記載,證人 丁○○使用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與被告乙 ○○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 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十八時十三分四十一秒之通話內容:「 B:桃兄,我要上去囉。A:好啦。B:跟上次一樣唷。 A:我知。」(見上開偵查卷第一一三頁)。
(3)參以,被告乙○○於偵訊時供稱:(你有無賣甲基安非他 命及海洛因給丁○○?)伊二種都有賣給他等語(見上開 偵查卷第一九九頁)。經核上開證人丁○○於偵訊證述內 容,已敘明其向被告乙○○購買海洛因之聯絡方式及交易 日期、金額,且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其與被告乙○○ 之通話日期相互吻合,亦與上開被告乙○○供述內容大致 相符,是上開證詞,應堪採信。
(4)綜上,足認證人丁○○於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十八時十三 分四十一秒,使用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
撥打被告乙○○所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向被告乙○○ 表示欲購買海洛因二千元,並約定在臺灣地區內某處所進 行交易,稍後被告乙○○即前往該約定交易處所,將二千 元之海洛因交予證人丁○○,證人丁○○則於數天後將現 金二千元交予被告乙○○。
(5)至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固具結證稱:伊沒有打過電話 跟乙○○買海洛因。(於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十八時十三 分,你有無使用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撥打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應該有。(目的為 何?)伊忘記了,可能是要借錢,不然就是要買水果等語 (見本院九十八年五月六日審判筆錄)。惟如證人丁○○ 所述其於上開時間與被告乙○○通話,並非向被告乙○○ 購買毒品,則理當對該次通話目的了然於心,且於通話中 應可直接說明其目的,然觀諸上開證人丁○○證述內容, 對該次通話目的語焉不詳,且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甚為 簡短,僅告知「跟上次一樣」,並未直接說明其目的,足 見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證述內容,應係迴護 被告乙○○之詞,顯不可採。
2.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二(二)、(三)部分: (1)證人甲○○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十四時五十八分許在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指認綽號「董頭」之男子,此有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 份在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一二八頁)。且證人甲○○ 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海 洛因係何人購買?)向綽號「董桃」的人買的,每次都約 在外面,拿了就走。(你向董桃」買過幾次?)二次。( 提示九十八年一月一日、一月四日之通聯,這是否分別跟 他買海洛因?)是,各買二千元的海洛因,都有拿到,都 是跟「董桃」拿的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二一○至二一一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你於九十八年一月間 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提示九十八 年一月一日十時三十五分、同年月四日十九時三十五分二 通通聯譯文,是你與被告乙○○通聯內容?)是的。(二 次都是在臺中縣太平市東門橋見面?)是的。(你除了叫 乙○○「阿兄」外,是否也有叫他「董桃」?)是的等語 (見本院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審判筆錄)。
(2)依通訊監察譯文記載,證人甲○○使用門號000000 0000號與被告乙○○所使用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①於九十八年一月一日十時三 十五分三十三秒之通話內容:「B:兄仔,你有下來嗎?
A:沒有。B:那不就一樣要到那裡。A:嗯。B:那你 一樣幫我弄那個。A:好。B:一樣那天四啦。A:四唷 ,好。B:我到了打給你。」;②於九十八年一月四日十 九時三十五分五秒之通話內容:「「B:兄,現在去找你 方便嗎?A:好ㄚ。B:今天比較少唷。A:怎樣?B: 三而已。A:沒關係啦。B:這兩天比較不方便。A:沒 差啦。B:我到了打給你。」(見上開偵查卷第一二九頁 )。
(3)經核上開證人甲○○於偵訊證述內容,已敘明其向被告乙 ○○購買海洛因之次數,及每次交易之聯絡方式、日期、 金額,且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其與被告乙○○之通話 日期相互吻合,是上開證詞,應堪採信。綜上,足認被告 乙○○販賣海洛因予證人甲○○之情形如下:①證人甲○ ○於九十八年一月一日十時三十五分三十三秒,使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乙○○所使 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向被告乙○○表示欲購買海洛因二 千元,並約定在位於臺中縣太平市之東門橋進行交易,之 後被告乙○○於同日某時前往上開約定交易處所,將二千 元之海洛因交予證人甲○○,證人甲○○則將現金二千元 交予被告乙○○。②證人甲○○於九十八年一月四日十九 時三十五分五秒,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撥打被告乙○○所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向被告 乙○○表示欲購買海洛因二千元,並約定在位於臺中縣太 平市之東門橋進行交易,之後被告乙○○於同日某時前往 上開約定交易處所,將二千元之海洛因交予證人甲○○, 證人甲○○則將現金二千元交予被告乙○○。
(4)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固具結證稱:伊跟乙○○共同 出錢向別人買毒品,伊沒有向乙○○買過毒品。(乙○○ 向何人取得海洛因交給你?)伊不知道,伊約乙○○在臺 中縣太平市東門橋,乙○○接過伊的錢,說要去跟別人拿 。(乙○○過多久才拿海洛因給你?)半小時到一小時。 (半小時到一小時之後,乙○○直接把一包海洛因交給你 ?)是的。(你怎麼知道乙○○是跟你合資去買或單獨去 買?)他有打電話給別人,伊有聽到他說拿六千元,因為 拿六千元比較便宜,他連他身上的錢一起合資去買等語( 見本院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審判筆錄)。惟如證人甲○○ 所述係與被告乙○○合資購買毒品,則證人甲○○與被告 乙○○必先約定個別之出資額,再會同前往上手處購買毒 品,其時間、地點、金額、對象、數量,均可特定而具體 ,然觀諸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甲○○與被告乙○
○之通話過程中未曾提及與此有關之內容,且上開證人甲 ○○之證述內容就此亦語焉不詳,足見證人甲○○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乙○○合資購買毒品,乃為迴護被告 乙○○之詞,顯不可採。
3.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含海洛因成分,淨重三.五七公克 ,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九十八年四月十日調科 壹字第○九八二三○一一三一○號鑑定書一份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一第三二○頁)。且扣案之殘渣袋八個,均檢出 海洛因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九 八○四○○○一七號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三○三至三○四頁)。並有扣案之被告乙○○所有夾鏈袋 一包可資佐證(見上開偵查卷第一○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號五)。
4.按近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 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 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轉讓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 查獲移送法辦危險之理。且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可任意分裝 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 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 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均臻 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 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 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 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 平。而本件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雖矢口否認有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使本院無從確認其販賣可得之利 潤,然被告乙○○既於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以二千元之價 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丁○○,及分別於九十八 年一月一日、同年月四日各以二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予證人甲○○,則被告乙○○干冒科以重刑之危 險,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若謂被告乙○○無營利之 意圖,孰能置信,準此,被告乙○○有營利之意圖,灼然 甚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三部分:
1.證人丁○○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具結 證稱:(提示九十八年一月二日十時三十三分之通聯,與 何人通話?)乙○○,是向他要甲基安非他命,有拿到, 是乙○○拿給伊的,錢先欠著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二四 九頁)。
2.依通訊監察譯文記載,證人丁○○使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乙○○所使用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八年一月二日十時三十三 分三十七秒之通話內容:「A:怎樣?B:一樣三張,大 仔,你可以多用一點嗎?A:嗯。B:我到了。A:好, 等一下。」(見上開偵查卷第一一二頁)。
3.參以,被告乙○○於偵訊時供稱:(你有無賣甲基安非他 命及海洛因給丁○○?)伊二種都有賣給他等語(見上開 偵查卷第一九九頁)。經核上開證人丁○○於偵訊證述內 容,已敘明其向被告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方式 及交易日期、金額,亦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其與被告 乙○○之通話日期相互吻合,且與上開被告乙○○供述內 容大致相符,是上開證詞,應堪採信。
4.綜上,足認證人丁○○於九十八年一月二日十時三十三分 三十七秒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被告乙○○所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向被告乙○○ 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在臺灣地區內某處所進 行交易,稍後被告乙○○即前往該約定交易處所,將數量 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證人丁○○,證人丁○○則賒欠 此次交易款項迄未交付。
5.至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固到庭具結證稱:伊沒有打過 電話跟乙○○買甲基安非他命。(九十八年一月二日十時 三十三分,你有無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應該有。(你 說「一樣三張」,「大仔,你可以多用一點嗎」是何意? )伊要向乙○○借三千元。(借了這些錢,有沒有還?) 有時候有還,有時候沒有還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五月六 日審判筆錄)。惟如證人丁○○所述其於上開時間與被告 乙○○通話,並非向被告乙○○購買毒品而係向被告乙○ ○借款,則理當對該筆借款已否清償了然於心,且於通話 中應可直接說明其借款原因及借用金額,然觀諸上開證人 丁○○證述內容,對該筆借款已否清償語焉不詳,且前揭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甚為簡短,僅告知「一樣三張」,並未 提及其借款原因及借用金額,足見證人丁○○於本院審理 時所為上開證述內容,應係迴護被告乙○○之詞,顯不可 採。
6.扣案之白色結晶體三包,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合 計重五.八四八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書一份在卷 為憑(見本院卷一第二二七頁)。並有前揭扣案之被告乙 ○○所有夾鏈袋一包可資佐證。
7.按近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 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 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 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危險之理。且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 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 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 ,或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 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 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 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 ,而失情理之平。而本件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雖矢口 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使本院無從 確認其販賣可得之利潤,然被告乙○○既於九十八年一月 二日以不詳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丁○ ○,則被告乙○○干冒科以重刑之危險,而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若謂被告乙○○無營利之意圖,孰能置 信,準此,被告乙○○有營利之意圖,灼然甚明。(三)上開犯罪事實四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