準強盜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45號
NTDM,98,訴,45,20090825,3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羈押在臺灣南投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林文成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李宗炎律師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等因準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
字第五三九八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等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丙○○犯如附表所示等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丁○○犯如附表所示等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甲○○丙○○被訴準強盜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以下簡稱為減刑條 例)施行,繼由同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八六六號裁 定將宣告刑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 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其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丙○○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二二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下稱①案);又於八十 六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 易字第二○五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下稱②案) ;復於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違反麻 醉藥品管理條例之施用麻藥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 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五○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 (下稱③案)、三月(下稱④案)確定。嗣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再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九○六號裁定就上述②至④案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丙○○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



入監接續執行上揭①案及②至④案之應執行刑,至八十九年 一月六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期為 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然其又於假釋期間內之九十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八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三年 ,丙○○雖不服判決而遞次上訴,然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九七八號判決、最高法院以九十 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六號判決均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下稱⑤ 案)。其上開假釋乃遭撤銷,留有殘刑三年四月又十日,丙 ○○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先入監執行上述殘刑,至九十三年 五月三十一日移而執行強制工作,至九十六年三月六日免予 繼續執行,再轉而執行剩餘殘刑。嗣因減刑條例施行,其上 述①至⑤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 六四號裁定將宣告刑各減為二分之一,並就①案至④案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至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三、詎甲○○丙○○均仍不知悔改,與丁○○三人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結夥三人後,甲○○提供其 所有而客觀上因質堅厚實或尖端、側端銳利,均足供為兇器 使用之大型活動扳手等工具(內容詳如附表所示)及供三 人隱匿指紋、照明、聯繫與裝袋使用之布質手套、小手電筒 、無線電對講機等物(內容詳如附表所示),約定由甲○ ○、丙○○以如附表所示等工具破壞門、窗入內行竊,丁 ○○則駕駛其表弟林龍所有之車牌號碼4252-XL號 自用小客車(未據扣案)在竊所外擔任警戒把風及接應之工 作。謀議既定,三人即依此方式而為下列加重竊盜行為: ㈠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七日二十時許之夜間(當日之日沒時刻為 十七時零九分),在乙○○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八一巷 二號住處,由甲○○丙○○分持前述足為兇器之工具毀壞 該處廚房後門後,侵入該住宅內行竊,竊得乙○○所有之項 鍊一條(價值約新臺幣〔下同〕六萬元)、戒指二只(價值 共約一萬五千元)、珍珠項鍊一條(價值約一萬五千元)、 未雕刻之象牙印章四顆(價值共約二萬元)、數位攝影機一 臺(價值約二萬元)、數位相機二臺(價值共約一萬五千元 )、茶葉三斤(價值共約六千元)、現金四千元、百貨公司 禮券二千元及人民幣二千餘元等物。
㈡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十九時許之夜間(當日之日沒時刻為 十七時十六分),在戊○○位於彰化縣伸港鄉○○街八六號 住處,由甲○○丙○○分持前述足為兇器之工具毀壞該住 處後方做為安全設備使用之鐵窗後,踰越侵入該住宅內行竊 ,竊得戊○○所有之金戒子三只(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



三萬五千元)、鑽戒三只(價值共約六萬五千元)、現金約 七萬元、人民幣一千二百元等物後逃逸。甲○○並於當日二 十一時三十分許持竊得之金戒子三只至陳文通開設而位於彰 化縣彰化市之「通成銀樓」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四萬 六千零八十元,併同其餘所得財物朋分花用無餘。 ㈢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十八時四十四分許之夜間(當日之日 沒時刻為十七時十六分),在己○○位於臺中縣大雅鄉○○ 路○段九巷八弄四○號住處,由甲○○丙○○分持前述足 為兇器之工具毀壞該住處後方做為安全設備使用之窗戶玻璃 ,欲踰越侵入行竊之際,因保全系統警報器作響,三人始儘 速離開現場而未能得手。
㈣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許之夜間(當日之日沒時刻 為十七時二十分),在辛○○位於嘉義縣民雄鄉○○路○段 九三九號住處,由甲○○丙○○分持前述足為兇器之工具 毀壞該處做為安全設備使用之鐵窗後,踰越侵入該住宅內行 竊,竊得辛○○所有之戒指四只(價值共約一萬五千元)、 項鍊三條(價值共約三萬五千元)、洋酒四瓶(價值共約六 千元)、現金十萬元等物。嗣甲○○並將其中三條項鍊攜至 上開「通成銀樓」處變賣予陳文通,得款一萬九千一百五十 四元,再併同其餘所得財物朋分花用完畢。
㈤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十八時許之夜間(當日之日沒時刻為 十七時二十分),在庚○位於雲林縣西螺鎮○○○路七二號 住處,由甲○○丙○○分持前述足為兇器之工具破壞該處 喇叭門鎖而毀壞門扇後,侵入該住宅內行竊,竊取庚○所有 之金戒指四只、手鍊一條、金項鍊一條等物(價值共計約三 萬四千元),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埋伏之員警當場將三人 逮捕,除起出上開竊得之金戒指四只、手鍊一條、金項鍊一 條等物(均已發還予庚○)外,並當場扣得甲○○所有,供 其與丙○○丁○○為上揭等竊盜行為使用如附表所示 之物,並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甲○○丙○○、丁 ○○及被告甲○○丙○○之選任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無異議,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或陳述人非基於自由意願所為陳述之瑕疵,認為均適於為 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甲○○丙○○丁○○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核與下列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被告三人於警詢、偵查中相互關於其餘被告涉案情節之陳述 亦足為認定其等上開犯行之佐證(參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 興分局投興警偵字第0970010303號警卷〔以下簡 稱為警卷㈠〕第二頁、第四頁至第一二頁、第一七頁至第二 六頁、第三一頁至第三九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七年度偵字第五三九八號偵查卷第一五頁至第二一頁、第六 三頁至第六六頁、第六八頁至第六九頁、第七一頁)。 ㈢犯罪事實㈠部分,並經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證明確( 參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投興警偵字第097001 0337號刑案偵查卷宗〔以下簡稱為警卷㈡〕第三六頁至 第三八頁;同前偵字第五三九八號偵查卷第五七頁),另經 證人劉名亮就被告三人逃離現場之過程證述歷歷(參見同卷 第四○頁至第四一頁),復有刑案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照片四 幀、刑案現場照片十幀附卷可考(見警卷㈡第四二頁至第四 三頁、第四五頁、第四七頁至第五○頁)。
㈣犯罪事實㈡部分,另經被害人戊○○於警詢中指證明確( 參見警卷㈠第五七頁至第五八頁),且有現場勘察相片二幀 、被告三人犯案前集結照片二幀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 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見同卷第八○頁、第 八五頁;本院卷第一六三頁)。
㈤犯罪事實㈢部分,並經被害人己○○於警詢中指證明確( 參見警卷㈠第五九頁至第六○頁),且有現場照片八幀在卷 可考(見同卷第八一頁至第八四頁)。
㈥犯罪事實㈣部分,另經被害人辛○○於警詢中指證明確( 參見警卷㈠第六一頁至第六二頁),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中興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一紙附卷可據(見本院卷第一 六二頁)。
㈦犯罪事實㈤部分,並經被害人庚○於警詢中指證明確(參 見警卷㈠第六三頁至第六四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 在卷可憑(見同卷第六七頁)。
㈧證人即「通成銀樓」負責人陳文通於警詢中就被告甲○○先 後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伊出 售戒指三只與項鍊三條之過程證述綦詳(參見警卷㈠第四三 頁至第四四頁),並指證被告甲○○之照片明確(見同卷第 四六頁),且有金飾買入登記簿外內頁影本一份、被告甲○ ○留存之聯絡資料紙條一紙在卷可考(見同卷第四七頁至第



五三頁)。
㈨此外並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編印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日出日 沒時刻表五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二九一之一頁至第二九 一之五頁)。
㈩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三人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其等如犯 罪事實㈠至㈤所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以論罪科刑。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等物因質堅厚實或尖端、側端銳利,在客 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俱屬有危險 性之兇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 );又窗戶係屬安全設備(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 四三號判例參照),而喇叭鎖於性質上因已與門扇結合,應 認係門扇之一部(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號、 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五六號判決參照);再按刑法上所 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 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 內(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一號判決參照)。 綜此,核被告甲○○丙○○丁○○三人就犯罪事實㈠ 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 、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毀壞門扇 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㈣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 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結 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㈢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於夜間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再毀越 安全設備而入室行竊,其毀損行為與越入之侵入建築物行為 均已結合於上述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毀損罪及侵 入建築物罪之理(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八八七號判例 參照),應併予敘明之。
㈡被告三人就犯罪事實㈠㈡㈣㈤所示加重犯行雖竊取之財物 均非單一,然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在相同地點實施犯罪, 且侵害相同之被害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即各應論以 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就犯罪事實㈡被害人戊○○遭竊財 物部分,起訴書固未敘及黃金戒指三只,然被害人戊○○對 此指證歷歷,佐以被告甲○○嗣後亦確曾於當日持黃金戒指 三只至「通成銀樓」販賣予證人陳文通,已如上述,應認該 三只黃金戒指亦在該次竊取財物之列,又該部分與其餘部分 既具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㈢被告三人就上述五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屬共 同正犯。
㈣被告三人就本案五件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各應予分 論併罰之。
㈤被告甲○○丙○○曾分受如犯罪事實所示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二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 內可憑。其二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因故意犯 本案五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屬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 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三人就犯罪事實㈢之犯行既屬未遂,爰均依刑法第二 十五條第二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甲○○丙○○並均 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爰審酌:⑴被告三人均正直青壯,竟均不思正常工作賺取所 需,而計畫性地以完備工具於夜間侵入住宅行竊,範圍甚至 遍及中臺灣之南投縣、臺中縣、彰化縣、嘉義縣、雲林縣五 縣市,惡性非輕;⑵結夥三人以上攜帶足供為兇器使用之工 具行竊,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外,亦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 潛在危險,致人心惶惶而危害社會治安;⑶如前所述,竊取 財物之價值頗鉅;⑷被告丁○○始終擔任把風、接應角色, 雖應同負責任,然因較無肇致他人生命、身體潛在風險之虞 ,涉案情節較屬輕微;⑸犯後尚均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至附表所示之刑,並於主文處定其等應 執行之刑。
㈧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俱屬被告甲○○所有供被告三人結 夥為本案五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 (參見本院卷第二六三頁至第二七○頁),基於共同正犯責 任共同之原則,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在 被告三人科刑項下及定應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於被告 丁○○駕駛至各竊案現場之車牌號碼4252-XL號自用 小客車並非被告等所有之物,而係被告丁○○之表弟林龍 所有,此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影本一紙在卷可考 (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他字第八七八號偵 查卷第一四頁),既非屬被告等所有,依法即不能宣告沒收 ,附予敘明。
㈨末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 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 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參照。本案被告甲○○年四十七 歲,已有如犯罪事實所示之竊盜前科,本次竟又提供完備 工具計畫性地再犯五次竊盜案件,堪認其於為如犯罪事實



㈤之第五次犯行時顯已欠缺正確之謀生觀念,亦無法有效自 我約束而具有犯罪之習慣;而被告丙○○年四十四歲,有如 犯罪事實所示之多次毒品、竊盜前科,本次又再犯多次竊 盜案件,顯已陷入施用毒品缺錢進而竊盜,所得財物再用以 施用毒品之犯罪循環中,可認其於為如犯罪事實㈤之第五 次犯行時亦已具有犯罪習慣甚明。本院因認被告甲○○、丙 ○○就犯罪事實㈤之犯行僅藉刑法自由刑之執行,實不足 以徹底根絕其等惡性,為矯正其等竊盜惡習,維護社會治安 ,有施以保安處分矯治之必要,從而被告甲○○丙○○就 犯罪事實㈤部分均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 第一項規定,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至 於被告丁○○部分,因其尚無犯罪前科紀錄,於本案五件竊 案中亦均擔任把風、接應之角色,本院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 、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判斷 之結果,認其尚未達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程度,末此 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丙○○於犯罪事實㈠之竊取 行為完成欲離去之際,為適時返家之被害人乙○○發現,被 告甲○○丙○○為脫免逮捕,竟另基於準強盜之犯意,持 拔釘器圍毆乙○○,致乙○○受有右手小指受傷之傷害,再 順利逃逸,因認被告甲○○丙○○「另」共同涉犯刑法第 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丶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 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 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 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 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 或搶奪之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 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 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施強 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 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得予以 相同之評價,故擬制為強盜行為;雖未如刑法第三百二十八 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 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 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



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 罪同其法定刑。亦即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擬制為強盜罪之強 暴、脅迫構成要件行為,乃指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 者而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六三○號解釋、最高法院九十 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一八號、第七三八○號判決參照)。三、被告甲○○丙○○均堅決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之準強盜行 為,經查:被害人乙○○先於警詢中證述以:九十七年十二 月七日二十時十三分許伊打開大門返家,手中拿著紙箱往後 院放置,廚房突然衝出二名歹徒高喊「給你死」,然後衝到 伊身旁圍毆伊,伊立即反抗並與竊嫌打鬥約三分鐘左右,伊 突然發現歹徒身上藏有鐵器,即拿取家中鐵製竹竿與歹徒抗 衡,見狀不對隨即高喊抓賊,歹徒即從原先毀壞之鐵欄杆處 倉皇逃逸等語(參見警卷㈡第三七頁),可見被害人乙○○ 面對被告甲○○丙○○時係奮力抵抗,毫無畏懼。雖其嗣 於偵查中改稱略以:當時突然出現二名小偷,手持拔釘器, 喊著「乎你死」並圍毆伊,伊與該二人打鬥中手部流血,伊 不敵二人,跑出門外喊「捉賊」,該二人就趁機逃跑等語( 參見同前偵字第五三九八號偵查卷第五六頁),然所證內容 核與其於案發不久在警詢中所陳內容多有不符,究竟有無不 敵被告甲○○丙○○之情事,實有疑義。後其於本院審理 中針對此節經交互詰問後再明確證述以:伊當時拿空紙箱到 後方廚房,才將紙箱放下,聽到左方廚房門有聲響,突然竄 出二名竊賊,很大聲說「給你死」,伊要抓他們,他們就扭 打過來,當時伊有喝一點酒,有拉扯二、三分鐘,二人其中 一人好像有拿類似拔釘器之鐵器,勾到伊小指而流血,伊就 去旁邊拿曬衣桿,但因太長而不好使力,還沒有抵抗到二人 就跑掉。又伊本身是退休刑警,具柔道初段,也有身手,當 日是因喝了點酒有些喘,否則二人也跑不掉,伊至少會抓到 一人,伊當時是有要逮捕他們的意思,伊並未受到被告二人 之壓制,當時的情形是大家互相扭打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 六九頁至第一七○頁、第一七二頁至第一七三頁),所證內 容核與其於警詢中所陳內容大致相符且已極為具體,應認其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言較符合事實而可採,而依此,可認 被害人乙○○於面對竊盜得手之被告甲○○丙○○時,不 但毫不畏懼,甚而意欲將二人逮捕,相互扭打過程中雖因而 小指受傷,然被告甲○○丙○○二人顯未能令被害人乙○ ○達於如何「難以抗拒」之程度,應甚明確。又本件並無其 他積極證據得資證明被告甲○○丙○○有何準強盜行為存 在,而檢察官既認被告甲○○丙○○就此部分係「另犯」 準強盜罪,即應依法對其等此部分之被訴均為無罪之諭知。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二項、第五十 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五 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立頓
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大型活動扳手 1支
大型螺絲起子 2支
小型螺絲起子 1支
鐵線剪 1支
紗窗剪刀 1支




拔釘器 2支
美工刀 1支
破壞玻璃起子 1支
活動螺絲扳手 1支
附表
布質手套 3雙
小型手電筒 3支
無線電對講機 4臺
背包 1只
附表即被告甲○○之論罪科刑部分:
┌──────────┬───────────────────┬───────────┐
│ 犯罪事實 │ 論 罪 │ 科 刑 │
├──────────┼───────────────────┼───────────┤
│犯罪事實㈠ │甲○○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毀壞門│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
│ │扇侵入住宅竊盜,累犯 │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
├──────────┼───────────────────┼───────────┤
│犯罪事實㈡ │甲○○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毀越安│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
│ │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 │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
├──────────┼───────────────────┼───────────┤
│犯罪事實㈢ │甲○○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毀越安│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
│ │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累犯 │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
├──────────┼───────────────────┼───────────┤
│犯罪事實㈣ │甲○○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毀越安│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
│ │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 │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
├──────────┼───────────────────┼───────────┤
│犯罪事實㈤ │甲○○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毀壞門│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
│ │扇侵入住宅竊盜,累犯 │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 │ │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
│ │ │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
附表即被告丙○○之論罪科刑部分:
┌──────────┬───────────────────┬───────────┐
│ 犯罪事實 │ 論 罪 │ 科 刑 │
├──────────┼───────────────────┼───────────┤
│犯罪事實㈠ │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毀壞門│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
│ │扇侵入住宅竊盜,累犯 │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
├──────────┼───────────────────┼───────────┤
│犯罪事實㈡ │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毀越安│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
│ │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 │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
├──────────┼───────────────────┼───────────┤




│犯罪事實㈢ │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毀越安│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
│ │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累犯 │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
├──────────┼───────────────────┼───────────┤
│犯罪事實㈣ │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毀越安│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
│ │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 │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
├──────────┼───────────────────┼───────────┤
│犯罪事實㈤ │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毀壞門│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
│ │扇侵入住宅竊盜,累犯 │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 │ │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
│ │ │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
附表即被告丁○○之論罪科刑部分:
┌──────────┬───────────────────┬───────────┐
│ 犯罪事實 │ 論 罪 │ 科 刑 │
├──────────┼───────────────────┼───────────┤
│犯罪事實㈠ │丁○○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毀壞門│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
│ │扇侵入住宅竊盜 │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
├──────────┼───────────────────┼───────────┤
│犯罪事實㈡ │丁○○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毀越安│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
│ │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 │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
├──────────┼───────────────────┼───────────┤
│犯罪事實㈢ │丁○○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毀越安│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
│ │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 │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
├──────────┼───────────────────┼───────────┤
│犯罪事實㈣ │丁○○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毀越安│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
│ │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 │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
├──────────┼───────────────────┼───────────┤
│犯罪事實㈤ │丁○○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毀壞門│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
│ │扇侵入住宅竊盜 │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