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8年度,99號
NTDM,98,聲,99,2009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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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南投看守所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97年度訴字第1037號),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訊 問後,認為其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犯罪嫌疑 重大,且被告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又所 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審判或執行,而於民國98年7月23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予以執行羈押在案。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羈押迄今,相關證據之調查均陸續完成 ,相關證物亦已查扣,全案情節已趨明朗,事證已調查明確 ,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被告願受限制 住居之處分,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另父親長年洗腎,無工 作及謀生能力,自被告羈押,家中無人整理及照顧;被告未 婚妻已懷有身孕7個月,且為韓籍人士,在臺灣舉目無親, 僅有被告可依附。被告為人子、為人父,應盡孝道奉養尊親 及哺育幼子之責,是被告既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後繫屬鈞院,偵查終結,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三、按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 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 情形,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 被告雖以前揭事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查上揭具保停止 羈押之聲請理由,均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本院不得駁 回之法定原因。且本院經審閱全部卷證後,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犯罪嫌疑仍然重大,且此乃最輕 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另被告經本院多次合法傳 喚均未到庭,經通緝遭逮捕後到案,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 虞,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 然存在。再觀諸被告以須對父親盡孝及照顧妻子、哺育幼子 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情雖可憫,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 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 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 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今本件前開羈



押之原因既仍存在,且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 之情形不符,自難准予停止羈押。綜上,被告聲請無理由, 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 思 大
法 官 李 宜 娟
             法 官 古 瑞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 育 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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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