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上源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聲 請 人 甲○○
上 二 人
送達代收人 丙○○
上聲請人因被告方壽濱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聲請發
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上源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所有車牌 號碼8R-897大貨車1輛及聲請人甲○○所有之KATO牌挖土機 乙台,前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607號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 例等案件扣押在案,並由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保管中, 茲上開案件經判決確定,而上開扣押物既未諭知沒收,理應 分別發還予聲請二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而扣押物未經諭知沒 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 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方壽濱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經 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07號判決後,業經提起上訴,刻由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上訴字1650號審理中,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故是否仍有繼續扣押上開 大貨車及挖土機供查證之必要,自應由上訴審法院審酌,是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廖慧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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