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8年度,91號
NTDM,98,聲,91,2009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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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91號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南投看守所羈押中)
聲  請  人
即選任辯護人 吳憲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8年度訴字第147號)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為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 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民國 98年6月17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執 行羈押在案。
二、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鈞院庭訊時,對 於犯罪事實均全部認罪,顯有改過向善之心,犯罪後態度良 好。被告未曾接觸毒品,亦未有毒品前科,僅因景氣不佳, 異想天開,自網路上學習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惟尚無任何成 品流出市面即遭警查獲,尚未造成社會任何危害。被告羈押 迄今,已深知悔悟,願意接受法律制裁,顯無非予羈押顯難 審判情形,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 0條規定,請求具保停止羈押。
三、按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 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 情形,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 被告雖以前揭事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查上揭具保停止 羈押之聲請理由,均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本院不得駁 回之法定原因。且本院經審閱全部卷證後,認被告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仍然 重大,且此乃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是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況扣案被 告用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材料、機具多達46項,一應俱全 ,送驗之扣案證物亦鑑定出確有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製造毒 品之犯罪情節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非微,為確保將來審判程 序之順利進行,本院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有繼續 執行羈押之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因具保或限制住 居等手段替代。綜上,辯護人之聲請無理由,尚難准許,應 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 思 大
法 官 李 宜 娟
             法 官 古 瑞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 育 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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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