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23號
NTDM,98,易,23,200908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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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38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己○○前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2年 度投刑簡字第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3年間 因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5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94年度聲字第4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始於 95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詎其無悔悟,於97年12月9日起, 竟與丑○○同謀,且先後夥同甲○○、乙○○、戊○○、丁 ○○、丙○○等5人(甲○○、乙○○、戊○○、丁○○、 丙○○等5人,由本院另行判決),以及不詳姓名年約40餘 歲之男子(丑○○及不詳姓名年約40餘歲男子涉案部分,均 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共同基於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己○○、丑○○在當場指揮 ,並僱傭上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操作挖土機,以及甲○○駕 駛車牌號碼為IM-290號曳引車後聯結HH-56號子車、乙○○ 駕駛車牌號碼為8E-108號曳引車後聯結6W-42號子車、戊○ ○駕駛車牌號碼為828-GZ號曳引車後聯結9M-83號子車、丁 ○○駕駛車牌號碼為402-JA號曳引車後聯結R9-10號子車、 丙○○駕駛車牌號碼為XH-531號曳引車後聯結J5-15號子車 ,共同前往南投縣水里鄉○○○段2-269號、6號、2-54號土 地上,以挖土機挖取砂石裝載至各該曳引車聯結之子車車斗 上載送外運之方式,竊取由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以下 簡稱第四河川局)於96年底因工程施工堆置在該處之砂石( 即黑色河砂)約260立方公尺(經勘查遭盜採土石面積為244 平方公尺)以及由南投縣政府水里鄉公所因發包「民和村益 則坑護岸災修工程」於97年9月份堆置在該處之工程餘土( 即黃色土方)約66立方公尺,其間由甲○○每趟車載運17立 方公尺砂石,於97年12月10日載運砂石1趟、同年月11日載 運砂石2趟,共載運3趟;乙○○每趟車載運15立方公尺砂石 ,於97年12月9日載運砂石1趟、同年月10日載運砂石3趟、 同年月11日載運砂石1趟,共載運5趟;戊○○每趟車載運20 立方公尺砂石,於97年12月10日載運砂石1趟,僅載運1趟; 丁○○每趟車載運20立方公尺砂石,於97年12月10日載運砂



石3趟、同年月11日載運砂石2趟,共載運5趟;丙○○每趟 車載運20立方公尺砂石,於97年12月10日載運砂石2趟、同 年月11日載運砂石2趟,共載運4趟;砂石裝運得手後,均載 運至不知情之辛○○所經營址設雲林縣林內鄉清水溪3之12 號榮昌砂石行溫河砂石有限公司處,將該等砂石販售而取 得不法利益。嗣於97年12月11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方在 上揭地點查獲己○○、甲○○、乙○○、戊○○、丁○○、 丙○○等6人,並扣得前開挖土機、曳引車與聯結各子車等 車輛,惟挖土機駕駛即前揭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卻乘隙逃逸。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認於上開時、地,先後僱傭甲○○、乙 ○○、戊○○、丁○○、丙○○等人,駕駛曳引車載運上開 砂石,將該等砂石外運,惟矢口否認有前揭竊盜砂石之行為 ,並辯稱:其所外運之砂石係「民和村益則坑護岸災修工程 」的剩餘土方,並不屬於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所有,且 依上開工程之契約書,並未註明該等砂石不得外運、出售, 所以其將該等砂石外運、出售,並非盜採砂石云云。惟查: (一)前開土地所置放之黑色河砂,係河川局允許自濁水溪取 土,作為該地堤防修護工程所需之土石,而於堤防工程 修復完成後剩餘之土石河砂即堆置於上開土地,該等河 砂即屬國有財產,且不得外運等情,業據證人即經濟部 水利署第四河川局之河川駐衛警察壬○○於審理時結證 綦詳(見本院卷第147~150頁);且有證人壬○○庭呈 之盜運河砂現場照片1幀(見本院卷第231頁)以及警方 就查獲現場所拍攝之照片16張(見警卷第117~124頁) 在卷可據。上揭土地上並有堆放之水里鄉公所「民和村 益則坑護岸災修工程」餘土即黃色土方約89立方公尺部 分,亦為不得外運出售一節,此有承包上開護岸災修工 程之百霖營造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癸○○、百霖營造 有限公司之工地主任庚○○以及南投縣水里鄉公所上開 護岸災修工程承辦人員子○○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 證人癸○○部分:見偵卷第74頁反面,證人庚○○部分 :見偵卷第76頁反面,證人子○○部分見:偵卷第80 頁反面;且證人癸○○、庚○○、子○○分別於警詢中 之所為證詞雖均屬審判外之陳述,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業已同意該等陳述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1頁), 而本院審酌各該陳述均係各證人分別就其經辦之事務, 依實陳明土方之誰屬,據其等作成陳述時之情況,應屬



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為 證據】,且依據上開護岸災修工程之水里鄉公所工程契 約第14條「施工管理」第4項第5款規定廠商應自覓合法 土資場堆置營建土石方之規定(見偵卷第83、87頁), 以及該工程之包商工程估價單中列載第3項次「餘土堆 置含搬運」之計價項目以及該工程餘土數量約為89立方 公尺(見偵卷第100頁),契約書上既載明工程承包廠 商應自覓合法土資場,並將餘土堆置費用亦編列為估價 單上之計價項目,益見該等餘土確仍屬水里鄉公所所有 之土方,並僅容由承包商加以堆置甚明;是被告前開所 辯「民和村益則坑護岸災修工程」之餘土依工程契約書 規定得以外運、出售云云,顯與事實不合,自無可信。 (二)其次,被告己○○於前開時、地僱請甲○○、乙○○、 戊○○、丁○○、丙○○等5人,駕駛曳引車外運上開 砂石(包含黑色河砂與黃色土石)一情,業據被告己○ ○審理供承於前(見本院卷第21、103頁),核與本案 共同被告甲○○、乙○○、戊○○、丁○○、丙○○等 5人於審理中所供均知悉該等砂石不得外運而受僱載運 之情節相合(見本院卷第53~54頁),且同案被告甲○ ○供述:於97年12月10日載運1趟砂石,同年月11日載 運2趟砂石,共載運3趟砂石,每趟可載運約17立方公尺 (見本院卷第53頁);同案被告乙○○供述:於97年12 月9日載運1 趟砂石,同年月10日載運3趟砂石,同年月 11日載運1趟砂石,共載運5趟砂石,每趟可載運約15立 方公尺(見本院卷第53頁);同案被告戊○○供述:於 97年12月10 日載運1趟砂石,只載運1趟砂石,每趟可 載運20立方公尺(見本院卷第53頁);同案被告丁○○ 供述:於97年12月10日載運3趟砂石,同年月11日載運2 趟砂石,共載運5趟砂石,每趟可載運20立方公尺(見 本院卷第53頁);同案被告丙○○供述:於97年12月10 日載運2趟砂石,同年月11日載運2趟砂石,共載運4趟 砂石,每趟可載運20立方公尺等詞(見本院卷第54頁) ;且證人即同案被告之上開載運砂石之曳引車駕駛丁○ ○、乙○○、丙○○等人亦於審理中分別證述被告或要 約其等載運砂石,或在現場指揮砂石之運載,或指示其 等將砂石運往榮昌砂石行等情互核相符(證人丁○○部 分:見本院卷第151、154頁,證人乙○○部分:見本院 卷第156、157 頁,證人丙○○部分:見本院卷第160頁 );復有南投縣政府97年12月11日下午6時40分許與同 年月12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上開地點會勘所製作之會勘



案件紀錄表(記載遭查獲之涉嫌人及查獲狀況、丈量概 算被盜採之土石數量)、砂石盜採案現場概述圖(並概 算盜採土石之數量)、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97年12 月12日會勘紀錄表(見警卷第42~51頁)、查獲時砂石 遭盜取、外運之現場狀況之照片14張(見警卷第110~ 116頁)、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就盜運現場測繪位 置、面積、數量所製作之測繪成果圖(見偵卷第172頁 )、「民和村益則坑護岸災修工程」之水里鄉公所工程 契約書(見偵卷第83 ~118頁,並含第100頁之水里鄉 公所包商工程估價單)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97 年12月31日投集警偵字第0970014245號函及函附本案現 場示意圖1份、路口監視器示意圖1份、涉案砂石車進出 次數表2份、出入照片38張(見偵卷第153~167頁,足 見前揭各曳引車確實進出往來載運砂石無訛)等在卷可 資證明;此外,並扣得上揭曳引車與後聯結之子車共5 輛及挖土機1輛足稽(見偵卷第120~144頁,經濟部水 利署第四河川局97年12月22日水四管字第09702029210 號函及函附扣留收據與扣案機具、車輛之資料卡及照片 );足見被告己○○確有僱傭同案被告甲○○、乙○○ 、戊○○、丁○○、丙○○等5人盜運砂石之行為。 (三)又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審理時證稱:被告與丑○○均 有以電話要約其至上開地點載運砂石,丑○○有在盜運 砂石之現場工地指揮載運砂石,係丑○○提出包商工程 估價單(即偵卷第100頁所附估價單)給其觀看,並聲 稱係可外運之合法砂石,丑○○即為當日到庭之證人丑 ○○,以及其有將上開砂石載運至雲林縣林內鄉榮昌砂 石行,且其與甲○○、乙○○、戊○○、丙○○等5人 所運載之砂石均載運至榮昌砂石行(即溫河砂石有限公 司),又駕駛挖土機者係1名年約40餘歲不詳姓名男子 ,並非被告己○○,警察至查獲現場時,挖土機司機跑 到何處,其不知情(見本院卷第151~154頁);證人即 同案被告乙○○審理中證述:係被告己○○聯絡伊載運 上開砂石,且由被告己○○告知伊將砂石運至榮昌砂石 行,丑○○亦有在現場指揮載運砂石,伊即向丑○○領 取工資,丑○○即為當日到庭之證人丑○○,挖土機司 機係不知姓名年約40幾歲男子,並非被告己○○,警察 到場時,推土機司機已逃離(見本院卷第156~159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丙○○審理時供證供證:係丑○○聯 絡其載運上開砂石,被告己○○告知砂石運往榮昌砂石 行,被告己○○及丑○○均曾在現場指揮載運砂石,且



其係向當日到庭之證人丑○○領取工資,駕駛挖土機者 係不知名男子,不是被告己○○,警察來的時候,挖土 機司機已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60、161、162頁) ;證人亦同案被告戊○○亦在審理時證述:係丁○○聯 絡伊去運載上開砂石,且丁○○稱是「阿田」找他去載 運的,伊確有隨同丁○○載運砂石至榮昌砂石行,又駕 駛挖土機者係不知名男子,不是被告己○○,警察來的 時候,挖土機司機已不見了等詞(見本院卷第164、165 頁);另證人即榮昌砂石行溫河砂石有限公司之負責 人辛○○則於審理中證稱:係丑○○與伊聯絡並載運本 案砂石至榮昌砂石行(即溫河砂石有限公司),且榮昌 砂石行(即溫河砂石有限公司)址設雲林縣林內鄉清水 溪3之12號(見本院卷第172、174頁),而證人辛○○ 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指認伊原本誤以為名為「謝水源」 之人即係在庭證人丑○○無訛(見本院卷第172 、174 頁);並有卷附來德有限公司之單據(見本院卷第66、 68、70、72頁)與溫河砂石有限公司之過磅單及交貨單 (見本院卷第67、69、71、73頁)附卷可據;至來德有 限公司之單據係載運上開砂石之曳引車司機在前揭地點 起運砂石時所持得之單據,運抵榮昌砂石行(即溫河砂 石有限公司)卸載砂石時,即換取溫河砂石有限公司之 過磅單及交貨單,且該等來德有限公司所載之「源」字 ,與溫河砂石有限公司過磅單及交貨單上所載之「謝水 源」,均意指審理時到庭之證人丑○○等節,亦據證人 即曳引車駕駛丁○○、乙○○、丙○○、戊○○等於審 理時分別證述明確(證人丁○○部分:見本院卷第152 、155頁,證人乙○○部分:見本院卷第157頁,證人丙 ○○部分:見本院卷第161、162頁,證人戊○○部分: 見本院卷第164、166頁),而與證人即榮昌砂石行亦溫 河砂石有限公司負責人辛○○於審理中所證之各節互核 相符(見本院卷第172~174頁),且證人辛○○並已在 審理中當庭指認所謂「謝水源」即指在庭之證人丑○○ ,已述之於前;又被告己○○於警、偵訊時亦均供承: 上開砂石係要運往雲林縣林內鄉之榮昌砂石行;且審理 中供明:來德有限公司之單據係其所開立,由其開出來 交給砂石車司機,且該單據上記載之「源」字,就是指 當日到庭之證人丑○○,而載運砂石第1天時,丑○○ 亦確實有到盜運砂石之現場等詞(見本院卷第103、155 頁);可知被告己○○係與案外人丑○○同謀盜運前揭 砂石,且丑○○有聯絡並僱傭部分前揭曳引車駕駛前來



盜運砂石,並在盜運之現場指揮砂石運載作業,甚或發 放工資予曳引車司機,故而在上開單據(之「源」字) 與過磅單及交貨單上(之「謝水源」)均有意指其名之 登載;而現場之挖土機駕駛係不詳姓名年約40餘歲男子 ,並非被告己○○;以及所盜運之砂石確實均係運往雲 林縣林內鄉清水溪3之12號之榮昌砂石行(即溫河砂石 有限公司)等情均為真實。而同審理庭到庭之證人丑○ ○雖仍證述:外運砂石時,未在場,未曾聯絡砂石車司 機外運砂石,未給付砂石車司機工資、亦無交代將砂石 外運至何地點,且否認前開單據上所載「源」字與過磅 單及交貨單所登之「謝水源」即指伊丑○○云云,既與 前陳各證所證明之事實不符,當無可採。而公訴人起訴 之犯罪事實以被告己○○駕駛上開挖土機,且漏未查悉 案外人丑○○亦屬指揮載運、盜運砂石之共犯,以及上 揭砂石盜運後係置於不詳地點等節,均與前述事實不合 ,應係未及查明所致之誤認,並予敘明。
(四)再者,被告己○○於警詢時坦承:上開砂石係運往榮昌 砂石行,並由該砂石行鑑定砂石價格,該砂石行之許先 生說,看到砂石後議價(見警卷第11頁);偵訊時亦供 認:該等砂石係要載去榮昌砂石行(見偵卷第18頁); 又曾於本院初訊時曾自白竊盜砂石犯行,並供稱:僱傭 同案被告甲○○、乙○○、戊○○、丁○○、丙○○等 5人竊盜上開地點所堆置之砂石(見本院卷第21頁); 再於審理時供稱:合約書上並未禁止砂石出售,且其應 可將該等砂石外運、出售等詞(見本院卷第54、104頁 );而證人辛○○亦在警詢時供證:伊經營之榮昌砂石 行(即溫河砂石有限公司),係以買砂石原料來加工後 再轉賣,漂亮的砂石1立方公尺為新臺幣600元、比較差 的1立方公尺為新臺幣550元,且只要對方有提供來源證 明,伊就買等語【見偵卷第51頁反面;證人辛○○於警 詢中之證詞雖均屬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未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詞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178頁) ,視為同意證人辛○○之警詢證詞作為證據,且本院審 酌該陳述僅係證人陳明其砂石行業務經營之實況,據其 作成陳述時之情況,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自得為證據】,且證人辛○ ○於審理時證稱:係本案盜運砂石之共犯丑○○與伊聯 繫並載運該等砂石運往榮昌砂石行等情,已述明於前, 並庭呈丑○○交付予伊,並以之作為砂石合法證明之南 投縣政府函文2份與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1份



(見本院卷第232、233、234頁),而依上開函文及處 分書所載內容係關於案外人沈裕芳違規堆置砂石於南投 縣信義鄉○○段481、484、289、290等土地上,違反區 域計畫法規定而遭裁罰處分之案件,顯與本案上開砂石 全然無關,益見該等文件係共犯丑○○為圖掩飾其非法 盜賣砂石犯行而交付予辛○○;復有前揭來德有限公司 之單據及溫河砂石有限公司之過磅單及交貨單為憑,而 該等單據數聯與過磅單及交貨單數聯分別經由砂石曳引 車駕駛居間交換,分別由被告己○○、共犯丑○○與榮 昌砂石行收執,除作為曳引車駕駛工資計算之憑據外, 自亦為日後總計被告所交付予榮昌砂石行之砂石數量究 為若干而使用,且此亦得佐證被告己○○確係盜賣該等 砂石無誤;因此,在在足徵被告己○○與案外人之共犯 丑○○將上開砂石外運至前址之榮昌砂石行(即溫河砂 石有限公司),係要盜賣該等砂石予不知情且以買受砂 石原料加工為業之辛○○所經營之榮昌砂石行(即溫河 砂石有限公司)無訛。
(五)復據同案被告即曳引車駕駛甲○○、乙○○、戊○○、 丁○○、丙○○等5人於本院審理中就其等各別載運砂 石之車次及各車輛載運砂石數量所為之前開供述【見本 院卷第53~54頁,計算式為:17立方公尺乘以3(甲○ ○載運部分),加上15立方公尺乘以5(乙○○載運部 分),加上20立方公尺乘以1(戊○○載運部分),加 上20 立方公尺乘以5(丁○○載運部分),加上20立方 公尺乘以4(丙○○載運部分),共計載運326立方公尺 】,總計其等所運載之全部砂石共計為326立方公尺; 而與南投縣政府97年12月12日上午10時20分許會勘測量 所計得之332.755立方公尺,見卷附會勘案件紀錄表及 水里鄉○○○段6地號堆置砂石盜採案現場概述圖可參 (見警卷第47~49頁),數量大略相合,僅相互誤差 6.755立方公尺,本院則依據同案被告甲○○、乙○○ 、戊○○、丁○○、丙○○等5人所供之車次、各車輛 載運數量為憑。而上開地點所堆置之砂石,確有由經濟 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經管之黑色河砂,以及由南投縣水 里鄉公所管理之「民和村益則坑護岸災修工程」黃色剩 餘土石兩部分等情,此據證人壬○○在審理時結證屬實 (見本院卷第149頁),而關於黑色河砂石部分共遭盜 取260立方公尺,亦經證人壬○○前開證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149頁),且有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指位製 作之測繪成果圖測量遭盜採之河砂數量為約260立方公



尺(見偵卷第172 頁);由此可知被告己○○等人所盜 採上開護岸災修工程黃色土石應為約66立方米(即被告 總計盜運326立方公尺之砂石,扣減盜運黑色河砂部分 260立方公尺之所餘)。又被告己○○雖辯稱:係依據 「民和村益則坑護岸災修工程」之契約書而外運砂石出 售云云,惟該護岸災修工程餘土原屬不得外運、販售之 國有財產一節,已詳敘於前,且依證人庚○○警詢時所 證:該項護岸災修工程之剩餘土方約90立方公尺(見偵 卷第76頁反面,所具之證據能力亦如前述);而依該項 工程之水里鄉公所工程契約書所附水里鄉公所包商工程 估價單所載(見偵卷第83 、100頁),該項工程「餘土 堆置含搬運」項目之餘土數量預估為約89立方公尺,可 知該項災修工程餘土數量僅約8、90立方公尺左右,被 告己○○竟僱傭5輛曳引車先後運載砂石達18車次,載 運之數量多達326立方公尺,是其載運之砂石數量顯然 遠逾該項護岸災修工程所生之餘土數量,且將近4倍之 多,益見被告己○○非但惡意曲解上開契約內容,盜運 護岸災修工程之餘土,更意圖以此魚目混珠之手法,竊 取該地點所堆置之河砂,並販賣該等砂石圖取不法利益 甚明。
(六)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己○○所辯前詞,既與前開 事證均不相符,當無足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 以上加重竊盜罪。被告己○○與同案被告甲○○、乙○○、 戊○○、丁○○、丙○○,以及案外人丑○○、駕駛挖土機 之不詳姓名年約40餘歲男子等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己○○與同案被告甲 ○○、乙○○、戊○○、丁○○、丙○○,及案外人謝永謀 、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等人,共同以多趟車次將上開砂石外運 ,係於同時、同地,密切接續之實施,且侵害相同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參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 旨)。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己○○所犯就同案被告之共犯乙○ ○97年12月9日盜運砂石1車次之犯行部分起訴,惟查被告所 犯此部分之犯行,與業經起訴之竊盜砂石罪,係接續犯,為 包括一罪,屬實質上之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 予審酌,附此敘明。再以被告己○○前於92年間因贓物案件 ,經本院以92年度投刑簡字第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又於93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 度上易字第1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由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聲字第4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11月,於95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己○○92年間因故買砂石贓物,經本院以92年度投 刑簡字第833號判決判處罪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92年間又盜 採砂石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58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業經敘明如前,並有本院92年 度投刑簡字第83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 易字第1584號判決、本院93年度易字第319號判決均列印本 各1份在卷可考,而被告復於97年11月間又於私人山坡地擅 自採取土石,而由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88號判決判處罪刑 在案,亦有該案判決書列印本附卷足參,今又為本案盜賣砂 石犯行,足見被告屢為砂石相關犯罪,且97年11月所為犯行 甫遭查獲,即又為本案犯罪,素行惡劣,且惡性非輕,而被 告僱傭多達5名曳引車司機,短期內迅速將上開工程餘土及 堆置之河砂盜運、販售,主謀本案犯行,犯罪情節嚴重,且 犯罪後復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本案被警查獲時,扣案之被告與同案被 告分別駕駛之曳引車(含聯結子車)5輛及不詳姓名之成年 男子所操作之上開挖土機1台雖均遭扣案,然該等挖土機及 曳引車(含聯結子車)均價值不菲,又非專供竊盜犯罪之用 ,而與本案所生實害,相互衡酌,認沒收該等挖土機及曳引 車,尚未適宜,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三、至案外人丑○○與操作挖土機之不詳姓名年約40餘歲男子涉 嫌共犯本案盜賣砂石犯行部分,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高 思 大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 正 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者。
2、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3、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4、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5、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6、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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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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