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南投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
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四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零捌伍公克,含海洛因之外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零捌伍公克,含海洛因之外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 五年度毒聲字第一0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六五八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二十、二十一時許,在南投縣 埔里鎮○○里○○路三二一號居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同年月十七日晚上某時許,在上開居處,以 玻璃管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為 警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仁愛 鄉○○○○○路六十八公里處查獲,當場扣得其持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二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零八五公克),且經警 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嗎啡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 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 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於上揭時、地 有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 事實(見本院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 錄)。
㈡又被告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經警採集 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 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實驗編號第0000000號尿液檢 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
㈢扣得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等物可資佐證,暨有上開證 物之照片三幀在卷可憑。
㈣扣案上開疑似海洛因白色粉末檢品二包,經送請行政院衛生 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均檢出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 餘淨重合計零點零八五公克),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 院草療鑑字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草療鑑字第0九八0六00 一0三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憑。
㈤又被告曾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五年 度毒聲字第一0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六五八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 ㈥綜上事證,被告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以, 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足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 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 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各係犯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
級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各自為施用行為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之。 ㈢爰審酌被告於九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 埔刑簡字第一三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確定 (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知警惕,仍 在緩刑期間仍施用毒品,且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竟仍故態復萌,顯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 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 屬自戕行為,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按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二號解 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 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 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 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 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 之刑超過六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六號、六六二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而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所 處之刑度均係未逾六個月,均得易科罰金,故併予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零八五公 克)及海洛因之外包裝袋二個,因所鑑測者為淨重未包含包 裝袋在內,當須對外包裝袋部分表明沒收銷燬之意旨,因均 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 收銷燬之;另因鑑驗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零點零一 二公克,因已滅失,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陵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 昀 儒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家 豪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