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98年度,259號
NTDM,98,審訴,259,2009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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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羈押於臺灣南投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
年度毒偵字第29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壹點壹肆公克及內含海洛因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毀之;注射針筒壹支、杓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7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2年7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456 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 第10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2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88 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投刑簡 字第35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93年度易字第511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 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3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 、7月、3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 ,前揭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6號裁定各減其刑2分 之1,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又15日、7 月,經 接續執行,於97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98年3月8日15時許,在南投縣名間鄉○○村○○路92-1號 ,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8 年3月8日17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2包、注射針筒1支、杓子1支,嗣經警於98年3月 8 日19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 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8年3 月



19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㈢扣案海洛因2包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4月28日 調科壹字第09823013440號鑑定書1紙 ㈣扣案注射針筒1支、杓子1支。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 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述之有期徒刑前科,於97年7月1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 ,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 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 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之白色粉末2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檢出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14公克),有卷附法務部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4月28日調科壹字第09823013440 號鑑定書1紙可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 只,以現今所 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 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至上開海洛因、經鑑驗而耗 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注 射針筒1支、杓子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五、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鍾 淑 慧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鄭智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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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