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98年度,200號
NTDM,98,審易,200,2009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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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05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95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 567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96年度上易字第488號判決上訴駁回,因符合減刑條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88號裁定減為 2月15日確定,並於96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 知悔改,於98年5月23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EF-5555號自 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信義愛國村順平巷7之4號即劉椆顯住 處(1樓設有豐進宮、侵入住宅罪部分未據告訴),見其大 門未關,認有機可趁,竟臨時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徒手方式竊取豐進宮內所供奉神明身上之小金牌18面( 價值約新台幣《下同》3萬3千元),得手後,將上開金牌18 面攜至台中市○○路○段3號即不知情之陳安秋所經營之「金 宏家銀樓」典當,並將典當所得2萬1千元花用一空。嗣劉椆 顯於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25、2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椆顯、 證人陳安秋於警詢時證述遭竊情節相符,並有「金宏家銀樓 」之金飾買入登記簿、車牌號碼EF-5555號自用小客車監視 錄影翻拍照片1張、現場照片4張及銷贓場所即「金宏家銀樓 」指認相片2張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各1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前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前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參 上開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因缺錢花用,即竊取他人財 物,價值觀及守法概念均有偏差,所竊得之上開財物價值約 3萬3千元,被告銷贓後花用一空,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暨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陵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趙世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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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