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98年度,2號
NTDM,98,審易,2,200908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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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弄26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
第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6年9月26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R3-0408號 自小客車,沿南投縣草屯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 經同鎮○○路與博愛路交岔路口時,因欲左轉博愛路而暫停 於內側車道等待左轉箭頭號誌指示,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 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外界客觀情狀,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殆見左轉箭頭號誌顯示即貿 然起步左轉,適對向有甲○○騎乘車牌號碼JSD-262 號重型 機車搭載乙○○、李汶哲,沿同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至上開交岔路口,亦未依該路段每小時50公里之速限而以60 -70 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且於上開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已 轉換為黃燈時未減速,亦未注意車前該路口之行車狀況即貿 然搶黃燈穿越,甫進入該路口後其行向之燈號已轉換為紅燈 ,迨發現前方左轉車輛已閃煞不及,其機車左前車頭乃與丙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 地後,受有四肢多處擦傷及挫傷,乙○○則受有左肘及左膝 擦傷、左踝內、外踝骨折等傷害。丙○○肇事後在未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員警李鎮豐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 判。
二、案經丙○○自首及甲○○、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 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與被 害人甲○○所騎乘搭載被害人乙○○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致甲○○、乙○○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 行,辯稱:伊有注意車前狀況,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亦認為係被害人肇事,伊有遵守交通規則,是



被害人來撞伊的,伊無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丙○○於96年9月26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R3-0408號 自小客車,沿南投縣草屯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 經同鎮○○路與博愛路交岔路口時,因欲左轉博愛路而暫停 於內側車道等待左轉號誌指示,迨左轉箭頭號誌顯示即起步 左轉,旋與對向由甲○○所騎乘搭載乙○○、李汶哲沿同鎮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之車牌號碼JSD-26 2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後,受有四肢多 處擦傷及挫傷,乙○○則受有左肘及左膝擦傷、左踝內、外 踝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告訴人甲○○ 、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 故照片12幀、曾漢棋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附卷可稽,自 堪認定。
㈡次據被告供稱:伊駕駛自小客車暫停在路口內側車道等待左 轉,見左轉綠燈一亮,有先看中正路沒有車,才起步行駛, 剛起步即與甲○○所騎乘沿中正路往草屯方向行駛附載二人 之重機車發生事故,伊聽到碰一聲,才看到甲○○的機車等 語(見警卷第1、2頁,本院98年8月6日審判筆錄第10、11頁 );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本院證稱:伊在第一個號誌前10 公尺處,就看到號誌由綠燈轉換為黃燈,伊當時車速是60-7 0 公里,如果那時煞車的話,會停在馬路中間,通過路口時 沒看到被告的車子,在距離很近時,才發現被告的自小客車 左轉過來,伊急忙煞車並往右閃,仍撞到伊車左側車身等語 (見本院98年8月6日審判筆錄第6、7頁);證人即被害人乙 ○○證稱:伊憑感覺甲○○的車速有70-80公里,要經過路 口斑馬線時,伊看到燈號是黃燈,因為黃燈快變為紅燈,所 以才趕快騎過去,之後伊左手邊就有一台白色轎車撞過來等 語(見本院98年8月6日審判筆錄第4、5頁),及參酌卷附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照片所示,被害人甲○○確有未依 該路段每小時50公里之速限而以60-70 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 ,且於上開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已轉換為黃燈時未減速,亦 未注意車前該路口之行車狀況即貿然搶黃燈穿越之行車疏失 ,此觀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略以:「本案以甲○○無照駕駛 重機車行經交岔路口,超載、超速且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致 與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肇事的可能性較大。」等語 ,有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1月24 日 投縣行字第0975700448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 頁),亦



同此認定。然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 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 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 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 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 、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 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 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 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 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最高法 院74年臺上字第4219判例參照)。又汽車駕駛人之駕駛行為 ,雖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然為期便捷交通、流 暢運輸、發展經濟、提昇人類福祉,故對此類危險性行為, 仍應予以容許,性質上屬於可容許危險之範疇,惟因駕駛行 為本身所具之特別危險性,是駕駛人當盡高度之注意義務, 俾免他人受有危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251號判決意 旨參照)。準此,被告雖係依號誌之指示左轉,惟依吾人之 日常生活經驗及國人之駕駛習慣,遇燈號轉換時搶黃燈之情 形,屢見不鮮,因此駕駛人於燈號轉換欲通過交岔路口之際 ,尤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之規定,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 非可全然依憑號誌指示而罔顧應負之注意義務。查被告雖辯 稱左轉號誌一亮,有先注意車前狀況,確認無來車始起步, 係被害人車速過快云云。然被害人甲○○在其方向第一個號 誌前10公尺處,即發現號誌由綠燈轉換為黃燈,有如前述, 是被告若於起步前有注意車前狀況,自可發現在對向路口前 10公尺處有機車搶黃燈穿越馬路之行車動態,而無論被害人 車速如何之快,亦絕無可能於被告視線所不能及之遠處,瞬 間疾駛而至與被告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且由被告於本院供 稱:「我聽到碰一聲,才看到甲○○的機車。」等語(見本 院98年8月6日審判筆錄第11頁),顯未注意車前之行車動態 ,所辯有注意車前狀況云云,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 被害人甲○○之違規事實既甚明顯,被告亦有充足之時間可 採取適當之措施如允讓該車先行通過,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 之結果,自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免除自 己之責任;此外,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及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所示,事故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外界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乃疏未注意前方適有甲○○騎乘機車搶黃燈穿越



路口之行車狀況,殆見左轉箭頭號誌顯示即貿然起步左轉, 致與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依前揭說明,被告顯有應注意能注 意而不注意之過失,雖被害人甲○○騎乘機車行經上開交叉 路口,亦未依該路段每小時50公里之速限而以60-70 公里之 時速超速行駛,且於上開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已轉換為黃燈 時未減速,復未注意車前該路口之行車狀況即貿然搶黃燈穿 越,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然其過失與被告之過失 相競合,併為本件危害發生之原因,依法被告仍難辭其過失 責任。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 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 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於事故發生時係任職鉑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 任產品工程師,主要工作內容為產品資料彙整、提供客戶技 術諮詢及協助工廠良率改善,此有該公司在職證明單及證明 書各1 紙附於本院卷可佐,被告亦供稱其平日係開車上下班 ,僅偶因公司人手不足時曾駕車協助接送客戶等語,可見被 告並非以駕駛車輛為其主要業務,且單純駕駛自用小客車做 為其來往公司之交通工具亦非為其主要業務相關之附隨業務 ,而偶然接送客戶亦非可認係完成其主要業務所附隨之輔助 業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尚有未合,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 仍應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傷 害告訴人甲○○、乙○○,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㈡被告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 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員警李鎮豐 坦承肇事,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則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 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未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素行尚端,其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 ,因而肇事致告訴人甲○○、乙○○分別受有前揭傷害,犯 後雖未能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表示願賠償 告訴人乙○○新台幣10,000元及負擔告訴人甲○○之醫療費



用,另告訴人甲○○於本件亦有超速行駛,及於路口之行車 管制號誌已轉換為黃燈時未減速,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 搶黃燈穿越路口之重大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㈡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鍾 淑 慧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鄭智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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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鉑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