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302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金力鵬
選任辯護人 徐松龍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貪污等案件(102年度訴字第331號),聲請
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本案業於審理終結,因聲請人子女甫通過美國大 學之入學申請,民國106年6月間即將舉辦新生訓練,校方亦 邀請學生家人一同參加,而聲請人目前矜居獨自照顧子女, 其他家庭成員即聲請人父母年事已高,恐無法負荷長途飛行 ,子女甫上大學往後需隻身一人待在國外,故聲請人欲陪同 子女前往協助安頓生活至9月初正式開學,爰聲請支付一定 金額之擔保金,解除聲請人限制出境處分至9月份,待9月間 辦妥子女就學後,如仍有限制出境必要,聲請人願遵處分。二、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 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至121條參照),至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手段必 要性之情節輕重,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 住居,而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又限制被告出境 ,僅在限制被告應住居於我國領土範圍之內,不得離開國境 ,俾便於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較諸限制住居於某市某縣某 鄉某村,其居住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 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強制 處分之一種(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09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限制住居、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 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要與確定被告就本案 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無涉,簡言之,僅係在判 斷有無保全之必要而已,故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 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必將所有犯罪事實以嚴 格之證明法則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僅須以自 由證明法則證明至「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是依卷內 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 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將來刑罰之執行,依 法當得為必要之,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以確保被告到庭接 受審判或執行。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金力鵬前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02年6月13日訊問
後,並調取其財產資料,因認其係有資力之人,且聲請人於 訊問中亦表示父母在大陸置產,另其本人及子女申領有美國 綠卡,審酌全案情節,為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之處分(見 本院卷一第154頁、第181頁)。又聲請人本案經起訴違反政 府採購法洩密圖利罪、刑法背信等罪嫌,另於審理中經本院 告知另可能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圖利罪 嫌,且依起訴書證據方法及本院調查證據,犯罪嫌疑重大, 所涉貪污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恐畏罪逃 亡,又全案業經辯論終結,本院定於106年7月3日宣判,如 聲請人如期出境,亦不可能到庭聽判,故認繼續限制聲請人 出境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
㈡聲請人雖稱其欲陪子女赴美辦理入學事宜,有於今年6月至9 月間出境美國必要,並提出大學入學邀約函為佐,然依其子 女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連年均有出境滯外十數 天之紀錄,復在聲請人因案遭限制出境期間,同樣有在國外 停留數日之情形,可見其能自立或有人照料國外居留生活, 諒並非唯有聲請人一人能陪同赴美安頓準備就學事宜,難認 有由其親自處理事務之必要性。況聲請人所涉犯罪,乃對社 會影響甚屬重大,兼衡限制出境所欲保護保全程序及國家司 法法益,聲請人子女就學權益既非全賴聲請人親自處理一途 ,限制住居仍屬限制聲請人之基本權最為輕微之保全手段, 本院認仍有對其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聲請人聲請解除限制 出境,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