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投刑簡字,98年度,53號
NTDM,98,審投刑簡,53,20090828,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415、416、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⒈至⒍所示之竊盜罪,各處如附表編號⒈至⒍所示之刑。未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判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判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
甲○○有竊盜、毒品前科,其復於民國95年間因妨害自由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88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後 ,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6年10月26日入監執行,至96 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
㈡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為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嗣為警 循線查獲甲○○竊取如附表編號⒊所示自用小貨車時,甲○ ○復主動向警員坦承另犯如附表編號⒈⒉⒋⒌⒍所示之竊盜 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㈣案經甲○○自首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草屯、集集分局 分別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丁○○、丙○○、乙○○、戊○○、庚○○及己○○ 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㈢證人李昶毅莊福乾廖元裕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㈣南投縣永春舊貨、資源回收業者收受物品登記簿、建全五金 企業社登記簿、加裕資源回收場估價單均影本各1份、贓物 認領保管單影本2紙、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件及照片19幀。三、認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如 附表所示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分別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俱屬 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 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 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 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 發生嫌疑;且必其犯罪事實確屬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 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 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 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 1號、75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係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員警李元森於執行查贓勤務時發現被告 有多次駕駛如附表編號⒊所示自用小貨車載運鐵製品、農牧 機具到「建全資源回收場」出售物品之紀錄,遂自臺灣臺中 監獄南投分監借提被告外出偵訊,被告乃主動供出如附表編 號⒋⒌⒍所示之竊盜犯行;另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之竊盜犯行 ,則係被告經通緝到案時主動供出,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南投分局偵查佐李元森及草屯分局偵查佐洪宗猷所出具之職 務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在員警未發現上開犯罪事實 並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前,即主動供出如附表編號 ⒈⒉⒋⒌⒍所示之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 應就各該竊盜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均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不思正途謀財營生欲 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所造成損害之程度尚非嚴重,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分就有期徒刑、拘役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未扣案之鑰匙1支,係供如附表編號⒊⒋所示犯罪所用之物 ,且為被告所有,現由監獄保管中,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 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趙淑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瑞萍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附表
┌───┬────┬────┬────┬──────┬──────┐
│ 編號 │ 時 間 │ 地 點 │ 被害人 │ 財物 │ 宣告刑 │
├───┼────┼────┼────┼──────┼──────┤
│⒈ │97年7月9│南投縣南│丁○○ │徒手竊取重90│處拘役參拾日│
│ │日13時許│投市嶺興│ │公斤之鐵圍欄│,如易科罰金│
│ │ │路167之1│ │2大片(價值 │,以新臺幣壹│
│ │ │號荔枝園│ │新臺幣〔下同│仟元折算壹日│
│ │ │內 │ │〕2、3千元)│。 │
│ │ │ │ │得手,並將之│ │
│ │ │ │ │售予李昶毅經│ │
│ │ │ │ │營之「永春資│ │
│ │ │ │ │源回收場」,│ │
│ │ │ │ │且得款9百元 │ │
│ │ │ │ │。 │ │
├───┼────┼────┼────┼──────┼──────┤
│⒉ │97年9月 │南投縣名│丙○○ │徒手竊取鐵條│處拘役貳拾日│
│ │中旬某日│間鄉公崎│ │、鋁窗2個、 │,如易科罰金│
│ │13時許 │巷2之4號│ │鋁門2個得手 │,以新臺幣壹│
│ │ │附近之空│ │,並將之售予│仟元折算壹日│
│ │ │屋內 │ │莊福乾經營之│。 │
│ │ │ │ │「建全資源回│ │
│ │ │ │ │收場」,且得│ │
│ │ │ │ │款6百元。 │ │
├───┼────┼────┼────┼──────┼──────┤
│ ⒊ │97年9月 │臺中市忠│乙○○ │以自備之鑰匙│處有期徒刑肆│
│ │15日24時│明南路與│ │竊取中華廠牌│月,如易科罰│
│ │許 │五權五街│ │、車牌號碼PQ│金,以新臺幣│
│ │ │交岔口處│ │-3670號黃色 │壹仟元折算壹│
│ │ │ │ │自用小貨車1 │日。未扣案之│
│ │ │ │ │部(價值5、6│鑰匙壹支沒收│
│ │ │ │ │萬元)得手。│。 │
├───┼────┼────┼────┼──────┼──────┤




│ ⒋ │97年9月 │南投縣草│戊○○ │以自備之鑰匙│處拘役肆拾日│
│ │17日17時│屯鎮育英│ │竊取三陽廠牌│,如易科罰金│
│ │許 │街與中山│ │、車牌號碼LI│,以新臺幣壹│
│ │ │街交岔口│ │M-595號紅色 │仟元折算壹日│
│ │ │處 │ │重型機車1部 │。未扣案之鑰│
│ │ │ │ │(價值8千元 │匙壹支沒收。│
│ │ │ │ │)得手。 │ │
├───┼────┼────┼────┼──────┼──────┤
│ ⒌ │97年9月 │南投縣南│庚○○ │徒手竊取鋁製│處有期徒刑參│
│ │間某日22│投市千秋│ │衛浴設備及鋁│月如易科罰金│
│ │時許 │里南鄉段│ │門共1批(價 │,以新臺幣壹│
│ │ │716之9地│ │值5萬元)得 │仟元折算壹日│
│ │ │號「聯合│ │手,並將之售│。 │
│ │ │國家公園│ │予廖元裕經營│ │
│ │ │」新建工│ │之「加裕資源│ │
│ │ │地內 │ │回收場」,且│ │
│ │ │ │ │得款450元。 │ │
├───┼────┼────┼────┼──────┼──────┤
│ ⒍ │97年10月│南投縣名│己○○ │徒手竊取噴霧│處拘役拾日,│
│ │4日13時 │間鄉東湖│ │器1支(價值1│如易科罰金,│
│ │許 │村大老巷│ │千元)得手,│以新臺幣壹仟│
│ │ │產業道路│ │並將之售予莊│元折算壹日。│
│ │ │旁之工寮│ │福乾經營之「│ │
│ │ │內 │ │建全資源回收│ │
│ │ │ │ │場,且得款3 │ │
│ │ │ │ │百元。 │ │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