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投刑簡字,98年度,213號
NTDM,98,審投刑簡,213,2009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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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
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神秘樂園」壹臺(含IC板壹片)及代幣貳佰參拾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二四六七號簡易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經減刑條例施行,經同法院以九十 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三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 九十六年九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 ,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 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卓仲凱卓仲凱涉犯賭博部分 ,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基於共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起,以每月 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向卓仲凱所經營設於南投縣 埔里鎮○○路一0七號之「多琴海釣蝦場」承租場地,以擺 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神秘樂園」一臺,而共同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並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其遊戲方式由賭客向 卓仲凱甲○○換取面值十元之代幣後,再投入機臺內,以 每二元一注之比例下注押分,若押中,可得一倍以上不等之 分數,並以所得分數向卓仲凱甲○○換取小隻娃娃(每一 百分)、中型娃娃(每二百分)或活蝦五公斤(每二千五百 分)等獎品;若未押中,所下注之分數則由機具沒入,歸甲 ○○所有。嗣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 適有賭客王崇岳王崇岳涉犯賭博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上址把玩上開機具 時,為警經同意搜索當場查獲,並扣上開機具一臺及代幣二 百三十二枚。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卓仲凱王崇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扣得電子遊戲機具「神秘樂園」一臺(含IC板一塊)及代 幣二百三十二枚可佐證。
㈣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臨檢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暫存保管條各一份及現 場查獲照片七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論處,及犯刑法第二百六十 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與卓仲凱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為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之罪。
㈣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 字第四六八六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自九十八 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二十三時四十分 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南投縣埔里鎮○○路一0七號之「多琴 海釣蝦場」擺設電子遊戲機具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性 行為,係持續進行,其經營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 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集合犯,為包括一罪, 併此敘明。
㈤又被告曾於九十五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九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二四六七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確定,嗣經減刑條例施行,經同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 三三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六年九月 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 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賭博等前科 (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各一份),素行欠佳,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 ,而擺設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藉以 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惟 遭查獲之電子遊戲機具數量僅一臺,暨被告坦承犯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神秘樂園」一臺(含IC板一塊)及 代幣二百三十二枚,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 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沒收之。四、至聲請簡易處刑書意旨以被告前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二百 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然按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 眾賭博罪,係分別對「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藉以營利、 或「邀聚不特定之多數人聚賭」藉以營利等賭博媒介行為, 所設之處罰規定。如係參與賭博財物之行為,因其賭博場所 之不同,及行為人是否有以賭博為常業之情形不同,其非難 性各異,法律則依據其賭博行為之態樣,分別在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八十四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普通賭博罪 ),對參與賭博財物之行為人設有行政罰或刑罰等不同之處 罰規定。易言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所規定之圖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即係「提供賭博場所」之 直接對價;而同條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 ,則係「聚眾賭博」之直接對價。至於賭博之財物輸贏,繫 於射倖性質,並非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所規定之「意圖營利 」,尚難以參與賭博之行為人,主觀上有參與賭博贏取財物 之意圖,客觀上並有邀集他人至其提供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 為,即認其行為已該當於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圖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或圖利聚眾賭博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本件被告雖有 利用電子遊戲機與他人為賭博財物之犯行業如上述,但純係 利用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與客人對賭,且依現有卷證資料,亦 無積極證據可資證人被告有另向客人以計時或收取場地費或 抽頭費等方式收費乙節,則被告顯係利用電子遊戲機不確定 之輸贏機率,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並以該電子遊戲機 出現之偶然事實決定勝負,性質上係利用電子遊戲機,與不 特定之賭客對賭,被告等人本身即具賭者之身分,而屬普通 賭博罪之對向犯(而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部分,則非屬對向犯),並非另有就 「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行為,得有具體之利益 對價,自與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 利聚眾賭博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從中收取任何場地費或抽頭費圖利, 自不能遽論以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罪,惟聲請意旨認此部 分之犯行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五、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 項。
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㈢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 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
㈣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吳 昀 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家 豪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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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