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投交簡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速偵字第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96年度易字第492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5月,減為有期 徒刑3月、2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1月 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詎猶不知謹慎自持,於98年7月31日7、8 時許,在南投縣南 投市○○路某雜貨店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90 6-WK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女汪翠韶、其子汪嘉華欲返回南投縣 南投市○○○○路16號住處。嗣於同日9 時30分許,甲○○ 駕車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路245 號時,因酒後操控力欠佳 ,不慎衝撞該處路旁之南投市路燈26369 號電線桿,致汪翠 韶及汪嘉華頭部及手受傷,並造成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車 頭嚴重受損。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 而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甲○○固不否認有酒後駕駛上揭車輛肇事之事實,惟否 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辯稱:伊係為閃避其他車輛才 肇事,與飲用酒類無關等語。經查:
㈠被告對於其飲用啤酒後駕駛前揭自小客車搭載其子女上路, 並於返家途中撞及路旁電線桿等情坦認不諱,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 份及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
㈡被告肇事後為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 克,雖未達法務部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 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 ,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判定標準(參見法務部88年 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 號函),然按法官於審理具
體個案,探究行為人究竟有無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汽車, 因該等法務部與警政機關之開會研商結論,並非法律,基於 法官依法律獨立審判之原則,本不受法務部與警政機關所作 上開會議結論之絕對拘束,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37 號及 第216 號解釋可資參照,易言之,行為人經警測試之吐氣所 含酒精成份縱未達0.55毫克,亦非就可以認定行為人得安全 駕駛汽車,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認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 之情形時,法院仍得本於其自行調查所得認定行為人之酒測 值雖未達0.55毫克,而仍係不能安全駕駛。經查,按酒精對 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因個人體質而異 ,然多與血液中之酒精濃度成正比,而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 所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 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百 分之0.05,血液中酒精濃度到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 ,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 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 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 、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另據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 暨交通管理研究所蔡中志教授研究指出:呼氣中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2 倍。而觀之卷 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 場照片所示,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是縱如被告所稱有 閃避他車之情形,一般正常駕駛人應能及早發現他車行車動 態,採取適當之閃避措施,然以被告所駕車輛於現場遺留之 煞車痕達3.6 公尺,並失控打橫衝撞對向電線桿及路樹後造 成電線桿斷裂,足見其當時應變之慌亂及撞擊力道之大,又 參以卷附查獲員警於98年7 月31日10時11分許所製作之刑法 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記載,被告於查獲、測試或 訊問過程有「昏睡叫喚不醒」之情形,足見被告血液中所含 酒精成分已影響其中樞神經系統運作,對外界注意力、控制 力及反應能力均降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甚明,所辯為閃避他車肇事,與飲酒無關云云,核屬畏罪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述之有期徒刑前科,於97年1月2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罪,甫經本院以98年度審投交簡字第127號判處拘役70 日確 定,竟仍不知悔悟,再度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狀態,漠視法令,罔顧自身及他人之安危,貿然駕車 上路並致肇本件車禍,造成其子女汪翠韶、汪嘉華受傷,犯 後猶飾詞卸責,未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鍾 淑 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鄭智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