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992號
KSDM,91,易,992,2002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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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九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三八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甲○○(另案審結)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二十五分許,騎機車 附載乙○○欲前往KTV唱歌,途經高雄市○○區○○路三九五號對面,甲○○ 突將機車交由乙○○,並要乙○○等待片刻,甲○○即以自備鑰匙乙支開啟車門 及電門之方式,竊取陳國平所有置於該處之車牌號碼YD-五九0八號自用小客 車,其後,乙○○騎車,甲○○駕駛該贓車,二人於凌晨一時三十分許,行駛至 高雄市○○路時,甲○○將車牌號碼YD-五九0八號自用小客車交給乙○○駕 駛,復騎乘機車至高雄市○○路「音樂教室」PUB前停放。而乙○○明知甲○ ○所交付之該汽車為甲○○竊取之贓車,仍收受使用,並駕駛該車前往上開「音 樂教室」PUB前與甲○○會面,嗣於同日凌晨二時許,甲○○駕駛上開自用小 客車附載乙○○行經高雄市○○路時,遇警臨檢發現,甲○○見狀竟加速逃逸, 隨後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三一八巷二號前欲左轉,因車速過快而撞擊停放路 邊熊瑞琳所有之車牌號碼D四-0九三二號自用小客車,再往前衝撞同停放於路 邊之曾維良柯順發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所有之車牌號碼VC-七九二二號、Y U-九四一三號、UX-0五八八號、XJ-二七六六號自用小客車後始停止, 乙○○立刻下車逃逸無蹤,甲○○則為警查獲。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二十五分許,由甲○○ 騎機車附載欲前往KTV唱歌,途經高雄市○○區○○路三九五號對面,甲○○ 突將機車交予伊,並要伊等待片刻,甲○○即以自備鑰匙乙支開啟車門及電門之 方式,將置於該處之車牌號碼YD-五九0八號自用小客車開走,伊仍繼續騎車 ,二人於凌晨一時三十分許,行駛至高雄市○○路時,甲○○將車牌號碼YD- 五九0八號自用小客車交給伊駕駛,甲○○騎乘機車至高雄市○○路「音樂教室 」PUB前停放,而伊則駕駛該車前往上開「音樂教室」PUB前與甲○○會面 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收受贓物,辯稱:甲○○說他要去開車,伊以為他的車原本 就停放在在高雄市○○區○○路三九五號對面,伊不知道YD-五九0八號自用 小客車是甲○○竊得之贓車云云。然查:
(一)前揭自小客車係右揭地點失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陳國平於警訊時陳明在 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附卷可稽。
(二)證人甲○○於偵訊時、另案(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三二號)審理中及本院 審理中迭供承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無訛。
(三)被告自承知甲○○家住在高雄市左營區,在高雄市○○路「音樂教室」上



班等語。則其既原由甲○○騎機車附載欲前往KTV唱歌,對於甲○○行 至半路,突將在高雄市○○區○○路三九五號對面路旁之車牌號碼YD- 五九0八號自用小客車開走,衡情豈有不知甲○○竊車之舉?是其所辯以 為上開自用小客車是甲○○所有,不知是贓車云云,純屬卸責之詞,證人 甲○○證稱乙○○以為是伊家的車云云,核係迴護之詞,均不值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之品性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飾詞卸 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佳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美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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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