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英一律師
張崇哲律師
楊佳勳律師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律師
宋永祥律師
張庭禎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宜慶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郭學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
七年度偵字第二О一二號、第二五八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庚○○、丙○○、戊○○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現任南投縣名間鄉鄉長,負責 綜理名間鄉公所之鄉務;被告庚○○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一 日起擔任名間鄉公所民政課課長,負責綜理名間鄉之公墓、 兵役、民政、社會福利及社團等相關業務;被告丙○○自九 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起至同年七月二日止,係擔任名間鄉公所 民政課書記(九十六年七月三日起調任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 屯分局辦事員),負責名間鄉公墓管理等業務,被告甲○○ 、庚○○及丙○○等人均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 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人員,且對於名間鄉公所之公墓 業務分別具有主管或監督之權限。被告戊○○係宇晟企業社 負責人,因承攬名間鄉公所活動看板而與被告甲○○及庚○ ○等人熟識。詎被告等四人均明知依據「殯葬管理條例(含 殯葬管理條例施行細則)」及「南投縣殯葬管理自治條例」 、「南投縣名間鄉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等相關規定:公墓墓 基之使用,示範公墓區,單棺使用面積不得超過八平方公尺 ,一般公墓區,面積不得超過一六平方公尺(約四.八坪) ,違反規定者,應提報南投縣政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 改善者,處以新臺幣(下同)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 罰鍰;面積如超過一倍以上者,按其倍數處罰。詎被告甲○ ○、庚○○、丙○○等人竟夥同被告戊○○共同基於違背法 令圖利他人之犯意聯絡,而為下述之不法行為:緣彰化縣田
尾鄉民王武次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死亡,其子王順弘遂 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以七十六萬元之代價委託彰化縣孝 綜生命禮讚中心負責人吳宏基負責相關喪葬事宜(立契約書 人王寶淑、見證人王順弘),吳宏基於受託後,未依南投縣 名間鄉殯葬管理自治條例之相關規定先行申請許可,擅自於 南投縣名間鄉第三公墓(下稱第三公墓、俗稱炭寮公墓)違 法興建王武次墳墓面積約達三八.六四平方公尺(約一一. 六九坪)。嗣於九十六年五月八日名間鄉公所民政課公墓巡 察員乙○○於巡視第三公墓時發現上情,即將王武次墳墓違 章情形記錄於巡察紀錄表上,並於翌日交由名間鄉公所人員 己○○,己○○遂在名間鄉公所內將巡察紀錄表轉交給公墓 管理業務承辦人被告丙○○,被告丙○○乃以電話通知吳宏 基要求拆除超過使用面積之部分,否則將依法提報南投縣政 府依規定處理,吳宏基為避免違建墓地遭拆除暨規避前述罰 鍰,乃於九十六年五月間輾轉透過彰化縣民楊啟保找江金豐 、劉惠娟夫婦與名間鄉公所熟識之被告戊○○聯繫,欲促請 被告戊○○出面向名間鄉公所人員違法關說,被告戊○○亦 明知王武次之墓基違法超過使用面積,依法應拆除或罰鍰, 竟基於違背法令圖利他人之犯意,於同年五月九日先向被告 庚○○關說遭拒後,即轉向被告甲○○關說,詎被告甲○○ 明知王武次之墓地係屬違建,依前述相關殯葬條例規定應予 查報舉發、拆除、罰鍰,竟意圖使吳宏基、王順弘等人免受 拆除違章墓地之損失及免受事後罰鍰等處罰,竟違法指示被 告庚○○不為查報,被告庚○○亦明知上開墓基違法使用情 形,依法應向縣政府舉發、查報,竟亦基於圖利他人之犯意 ,乃指示承辦人被告丙○○待有民眾檢舉後,再依法舉發查 報,詎被告丙○○竟亦未嚴守依法行政,未向南投縣政府為 任何之舉發、查報。事後被告戊○○為避免前述違法情事曝 光,要求王順弘對外誆稱已受處罰,藉以掩人耳目,避免再 次遭人檢舉。而被告甲○○、庚○○及丙○○夥同被告戊○ ○等人竟違反上開條例所示之相關規定,未為舉發查報,而 使吳宏基、王順宏等人免受拆除前開王武次墓基之損失及事 後之罰鍰最少十二萬元以上之利益。因認被告甲○○、庚○ ○、丙○○、戊○○均涉犯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 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 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 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 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 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О五號、三十年上字第一 八三一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 八六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 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末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必以為自 己或第三人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且已表現於行為,始足當 之,而有無此項犯意,須以證據認定之,不得以公務員失當 行為之結果,使人獲得不法利益,即遽行推定其自始即有圖 利他人之犯意(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一號判 決意旨參照),且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明 知」,係指須具圖利而違背法令之直接故意,即主觀上有違 背法令以積極圖取不法利益之意思,客觀上並將該犯意表現 於行為,因而獲得利益為要件。是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 必須有積極的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與行為始足當之,如僅有 消極行為,自不成立圖利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 一九二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故公務員圖利罪,必該依據 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得不法利益之犯 意及行為,始足當之;至於有無此犯意及行為,自仍須依證 據法則認定之。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庚○○、丙○○、戊○○悉涉犯 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 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無非以下列被告庚○○、丙○○、 戊○○三人之供述、證人等之陳述及文書等物證,為其所憑 之論據:
㈠有關死者王武次之墳墓面積確實超過上開條例所規範之一六 平方公尺,經專案小組人員於九十七年五月七日會同證人即 南投縣政府民政處自治事業科科員辛○○及名間鄉公所巡察 員乙○○、被告丙○○等人前往第三公墓實際會勘測量之結 果:王武次之墳墓面積長八.四公尺、寬四.六公尺,面積 約三八.六四平方公尺無誤,有會勘記錄一份及現場蒐證相 片四張附卷可稽。
㈡被告庚○○、丙○○及戊○○分別於調查站初訊及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複訊時之自白暨證人王順弘、吳宏基 、江金豐、楊啟保、乙○○及己○○等人於偵查之證述。 ㈢證人即負責承辦此部分業務之南投縣政府民政處自治事業科 科員辛○○就系爭墳墓使用面積違反規定、名間鄉公所未予 查報至南投縣政府暨違規處置流程與最低裁罰金額等節證述 甚詳。
㈣扣案之南投縣名間鄉公共造產公墓巡察紀錄表以觀,亦足說 明證人乙○○確於九十六年五月八日巡視第三公墓時,即發 現系爭墓地面積有違法使用超過面積之情形,且依規定記錄 於公墓巡察紀錄表上,並呈報被告丙○○依法處理,而被告 丙○○亦於該記錄表之「課長」欄位上以職銜章「書記丙○ ○」用印後並親簽「代」等,藉以表示知悉有關系爭墓地超 過面積等違法使用之情事。
㈤被告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 通訊監察之結果,亦發現被告戊○○與同案被告甲○○等人 或證人楊啟保等人談論上開犯行之內容,此亦有被告戊○○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相關譯文 一份附卷可稽。
㈥王武次墓地使用申請書、王武次請發埋葬許可證申請書、丙 ○○出差請示單、名間鄉公所公墓巡察紀錄表等物扣案可據 。
四、訊據被告甲○○、庚○○、丙○○、戊○○皆堅決否認有何 圖利罪嫌,渠等分別辯稱略以:
㈠被告甲○○辯稱:伊身為民選鄉長,一般碰到的陳情案件, 伊就直接找承辦主管或請陳情人直接找主管來研究,是在一 個合法的範圍內之後方有便民的措施,伊絕無圖利他人之意 思等語。
㈡被告庚○○辯稱:伊因剛接民政課長,且從未遇過此類案件 ,因伊不了解業務情況,承辦丙○○向伊回報向各鄉鎮公所 處理情況是有人檢舉才查報,且在五月九日當天南投縣政府 主辦辛○○有來說有人檢舉才查報,而鄉長亦請伊朝便民方 向辦理,基此伊方如是處理,伊並無犯意等語。
㈢被告丙○○辯稱:伊剛考上公務員未久,是到名間鄉公所才 接觸殯葬業務,本件墓基過大,伊有向縣府及各鄉鎮公所詢 問應如何處理,縣府承辦人員稱墓積過大案件查報要有具體 埋葬事實,而公所人員說這種情形很多,他們說等到民眾跟 他們講,才會去做處理;九十六年五月九日與縣政府辛○○ 開完會,伊聽到庚○○問辛○○說一般的公墓面積過大要如 何處理,辛○○回答實務上是有人檢舉再報,後回民政課伊 問庚○○,庚○○回應縣政府人員既然這樣講,就先依照縣 政府的意見,等有人檢舉再查報。自五月九日之後庚○○就 沒有問過伊王武次墓基案之處理情形等語。
㈣被告戊○○辯稱:伊是一名百姓,並非公務人員,伊絕無與 公務人員共犯圖利,伊僅是有受友人請託去跟鄉長、庚○○ 講,但我們從未一起講,鄉長亦從未說:先下葬,僅說:假 如有人檢舉,要拆也要拆、要罰也要罰,伊根本沒有犯意等 語。
五、本件系爭王武次墓地超過面積之違規情事,在檢調人員於九 十七年五月七日約談被告甲○○、庚○○、丙○○、戊○○ 等人前,皆未向南投縣政府有查報之事實,均為被告等人所 不否認,厥應審究者,乃上開行為是否與貪污治罪條例第六 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之構成要件相當。經查: ㈠緣九十六年五月八日上午名間鄉公所公墓巡察員乙○○於巡 視該公所所轄第三公墓時發現興建中王武次的墳墓有超過規 定的使用範圍,便丈量王武次墳墓實際建造的尺寸,書寫尺 寸回報給鄉公所民政課承辦人己○○並製作公墓巡察紀錄表 乙情,已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參見本院卷 三第二六頁至第三О頁),並有系爭王武次墳墓之南投縣名 間鄉公所公共造產公墓巡察紀錄表一份可憑(見外放資料袋 ),繼是日上午己○○即將之轉知予被告丙○○,而被告丙 ○○隨即打電話予王武次家屬(即吳宏基)請其改善乙情, 亦據證人己○○於調詢、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 確(參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О一二號偵查卷一【下稱偵卷 一】第一四二頁;本院卷二第一八六頁、第一九四頁、第一 九五頁);後吳宏基於當日接獲電話乃透過楊啟保找江金豐 、劉惠娟夫婦與被告戊○○聯繫,請求其向被告甲○○請託 等節,並據證人吳宏基、江金豐、楊啟保於調詢、偵查中皆 證述明確(參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О一二號偵查卷二【下 稱偵卷二】第一二頁至第一七頁、第二六頁至第三三頁、第 三五頁至第四三頁、第四七頁至第五二頁、第六一頁至第六 二頁),互核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王武次這事是 劉惠娟、江金豐委託伊處理,是九十六年五月八日十二點二
十七分這通電話請伊幫忙的,當天下午二點多伊有去找鄉長 甲○○,鄉長告訴伊去找課長庚○○詢問,五月八日有去找 庚○○,但是沒有找到,就打電話給庚○○,庚○○說他在 高速公路上,伊問丙○○有無跟你在一起,庚○○說有,請 庚○○將電話拿給丙○○,伊就跟丙○○講,丙○○說他們 四點半左右會回辦公室,回來再講;當日庚○○回鄉公所後 伊有與他見面,伊有問他這件事,他說那一件墓積過大的不 會過,要拆也要罰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一九七頁至第一九 九頁)暨九十六年五月八日被告戊○○持用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當日監聽譯文內容(見偵卷一第三四 頁至第四一頁)之情節大致相符。另被告丙○○當日發現系 爭王武次墓地面積過大,亦曾向被告庚○○詢問如何處理, 被告庚○○即請被告丙○○請示南投縣政府民政處人員,及 向各鄉鎮公所詢問實務處理情形,所得回覆為須有具體埋葬 事實與待有人檢舉後再行處理等語,此情亦迭據被告丙○○ 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參見偵卷一第一О一 頁、第一О二頁、第一一九頁;本院卷二第一八七頁)。再 於翌日(即九日)十五時許,南投縣政府民政處殯葬業務主 辦人員辛○○等人有前來名間鄉公所勘查殯儀館設立情形及 聽取簡報乙情,有南投縣政府九十六年五月三日府民宗字第 О九六ОО八八七七三О號函暨簽各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八一頁、第八二頁),俟結束後,被告庚○○即有向 辛○○詢問墓地過大如何處置之問題,而辛○○確有回答實 務上確有公所是待有人檢舉才處理等語,復據證人辛○○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參見本院卷二第一О九頁),而在場 之證人丁○○、被告丙○○亦同有聽聞,亦據渠二人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無訛(參見本院卷二第一二五頁、第一八八頁) ,從而被告庚○○、丙○○衡酌前揭情事以致主觀上皆認同 上開做法之辯解,尚與常情無悖。繼之被告戊○○在當日十 五時四十三分許再至名間鄉公所,適被告庚○○與證人辛○ ○等人參加上述簡報會議,俟其至十六時三十一分許與被告 甲○○碰面,凡此皆有九十六年五月九日被告戊○○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當日監聽譯文內容可憑 (見偵卷一第四二頁至第四七頁)。故當被告甲○○受被告 戊○○再次請託後,指示被告庚○○朝便民方向處理時,乃 即為被告庚○○基於前述實務作法與詢問結果,始同意只要 有人檢舉即依法查報之立場之所在。是綜合上情以觀,被告 庚○○於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起接任名間鄉民政課課長乙職, 被告丙○○則係在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起擔任名間鄉公所民 政課書記,兩人於案發時擔任是項職務各僅約二月、三月有
餘,是渠等對於殯葬業務顯有不熟稔之處,且名間鄉公所復 從未有查報墓基過大之情形,此情亦經證人辛○○、己○○ 於本院審理時俱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一一八頁、卷三第四 一頁),故究應如何處理,既乏前例,而於證人丙○○向南 投縣政府民政處及其他鄉鎮公所詢問墓地違規如何處理之事 宜與實務上作法,同被告庚○○向證人辛○○詢知實務上確 有公所是待有人檢舉才處理等語,致被告庚○○、丙○○認 實務既均為如是處理,乃就援引出待有人檢舉再行處理之結 論,縱有失當,亦實難遽認被告庚○○、丙○○二人在承辦 本案時主觀上有圖利他人之故意。而被告庚○○、丙○○既 無圖利他人之犯意,被告甲○○縱有指示被告庚○○朝便民 措施處置本案,也要難認其有圖利他人之犯意聯絡。 ㈡次查,殯葬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二項第三款第三目規定,鄉( 鎮、市)主管機關就違法設置、擴建、增建、改建殯葬設施 、違法從事殯葬服務業及違法殯葬行為有查報之權責,固有 課予鄉(鎮、市)主管機關之查報義務。而依南投縣殯葬管 理自治條例第九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既存未規劃墓區及墓基 之公墓,每一墓基面積不得超過十六平方公尺;及南投縣名 間鄉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公墓墓基之使 用,‧‧‧‧‧‧;一般公墓區,面積不得超過十六平方公 尺。凡此亦均有限定墓地不得超過十六平方公尺。換言之, 名間鄉公所對墓地過大之查報義務,除墓地面積應超過十六 平方公尺外,則尚須有屍體、遺骸已具體埋葬之事實,始能 認定有違規之情事,亦則無埋葬之事實應尚無查報至南投縣 政府之問題,此情並經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無訛( 參見本院卷二第一一三頁、第一一五頁、第一一六頁)。是 而墓基面積過大致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五十七條規定而予命 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而罰緩者,應認係以違規行為人之埋 葬行為已完成而言,若僅係開始進行挖掘整建墳墓行為,而 尚未有具體埋葬事實,因其違規行為既未完成,則是否確實 違規行為仍有待商榷時,即便鄉(鎮、市)主管機關查報後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亦無從處罰。鄉(鎮、市)主 管機關對於未完成之埋葬行為,於巡視後若認不妥適之處, 亦應認係通知行為人注意、改善。行為人之違規行為既未完 成,鄉(鎮、市)主管機關之通知注意、改善,核要非屬查 報性質,自不待言。查本件系爭王武次墳墓係於九十六年五 月十二日(即農曆三月二十六日)下葬,有被告戊○○選任 辯護人刑事陳報狀一份在卷可稽,故系爭王武次墓地於九十 六年五月八日經證人乙○○巡視第三公墓發現有過大情事, 經證人己○○轉知被告丙○○向被告庚○○口頭呈報時,迄
同年五月九日經斟酌各鄉鎮公所實務作法與證人辛○○意見 後,而做出待有人檢舉始行查報之結論止,因皆未具有具體 之埋葬事實,揆諸上揭說明,斯時渠等依法尚無查報之義務 ,應屬明確。從而被告庚○○、丙○○於處理本案過程之時 點,因尚未有具體埋葬事實,則被告庚○○、丙○○因而不 負有查報之義務,自難認其等有怠不查報不作為之違背法令 行為。爾後迄九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埋葬之後,證人乙○○即 從未再查報,並據證人乙○○在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參見 本院卷三第三四頁),則被告庚○○、丙○○既不知何時已 有具體埋葬事實或有未接獲民眾提出之檢舉,縱使渠等未再 有積極之追蹤作為,容有行政瑕疵,亦難驟認其等有明知違 法卻不予查報之違法,是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一項第四 款之圖利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承此,則被告甲○○自亦不構 成圖利罪之共同正犯。
㈢再查,承上所述,鄉(鎮、市)主管機關就違法設置、擴建 、增建、改建殯葬設施、違法從事殯葬服務業及違法殯葬行 為有查報之權責;而縣(市)主管機關對違法設置、擴充、 增建、改建或經營殯葬設施之取締及處理之責,殯葬管理條 例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七目亦有明文。又若鄉(鎮)主管 機關若有查報中拖延案情之事項,應由縣(市)主管機關督 促鄉(鎮)主管機關辦理。且依地方制度法第七十六條規定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依法應作為而不作為, 致嚴重危害公益或妨礙地方政務正常運作,其適於代行處理 者,得分別由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縣政府命其於一 定期限內為之;逾時仍不作為者,得代行處理。但情況急迫 時,得逕予代行處理。‧‧‧‧‧‧。依殯葬管理條例第三 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縣(市)主管機關有取締及處理之權 責及同項第三款規,鄉(鎮)主管機關有查報之權責,本案 鄉(鎮)主管機關若有查報中拖延案情之事項,宜由縣(市 )政府依上開規定,視具體個案之情況處理(內政部九十五 年三月二日台內民字第О九五ОО三五五七四號函參照)。 基此,鄉(鎮、市)公所若拖延查報,依照內政部上揭函釋 ,縣(市)政府亦可代行處理,且鄉(鎮、市)公所既非裁 罰機關,是否因拖延查報即可產生圖利他人之不法利益,自 不無審究之餘地。再依同條例第五十七絛規定:違反第二十 三條第一項規定面積,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六 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超過面積達一倍以上者,按其 倍數處罰之,該規定係以先限期改善為前提,倘若屆期不改 善者,始有罰鍰之問題產生,而限期改善除縮小墓積外,亦 可以增加親人遺骸合葬的方式為之,方法不一而足,是否可
逕予推論出公訴人所指本案有免受拆除前開王武次墓基之損 失及事後之罰鍰最少十二萬元以上之利益,尚非無疑。 ㈣又按圖利他人之罪,必須所圖者為不法之利益,方屬構成, 如未領建築執照,擅行興建房屋,僅不過違背行政規定,對 於違章建築,不能視為不法利益,因之違章建築應簽報拆除 而不報,尚難認為係圖利他人,自不成立圖利之罪,最高法 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六О七號判決意旨亦執此見解。基 於同一法理,本件系爭王武次墳墓面積過大超過部分,應屬 違反行政規章而非屬不法利益,亦難對身為公務員之被告甲 ○○、庚○○、丙○○課以圖利他人之罪責。
㈤第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附加於自白之佐證,亦須達於 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且非只增強自白之可信性為已足,仍須 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事實之獨立證據,亦即除自白外,仍應有 足可證明犯罪之必要證據,因此,無被告自白之案件,固應 調查必要之證據,即已有被告自白之案件,亦須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 上字第七四九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公訴人固指被告庚 ○○、丙○○、戊○○已於調詢、偵查中自白系爭墓基過大 未予查報及有請託被告甲○○指示被告庚○○等節,然經本 院審理調查後認公訴人本案所舉之其他證據,尚不足證明被 告四人有其所指之圖利犯行,已如前述,故被告庚○○、丙 ○○、戊○○前揭之自白,自難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符,亦 不得以此直接當成認定被告四人涉案之證據。
㈥綜上,身為公務人員之被告甲○○、庚○○及丙○○既均不 成立圖利罪,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身為非公務員之被告戊 ○○自無擬制身分共犯可言,實亦無從以圖利罪責相繩。六、從而,公訴人認定被告甲○○、庚○○、丙○○、戊○○均 涉犯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 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其所憑之證據,顯未達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所有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庚○○、丙○○、戊○ ○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罪嫌,揆諸前揭規定、判例意旨及說 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即均應為被告甲○○、庚○○ 、丙○○、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立頓
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