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97年度,317號
NTDM,97,審訴,317,2009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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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
年度毒偵字第18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思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思辰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6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 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3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詎仍不知戒絕毒癮,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 之97年10月5 日20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南 投縣埔里鎮○○○街166號 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7年10月6日20時15分許採 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知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思辰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0月20日報告編 號7A090075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㈢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6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34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 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 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王思辰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



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之執行,竟仍 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 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 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陵萍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鍾 淑 慧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鄭智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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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