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判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告訴 人 乙○○
代 理 人 武燕琳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7年度上聲議字第2021
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97年度偵字第2125、2245、3328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 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甲○○涉犯詐欺、侵占等案件, 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 以97年度偵字第2125、2245、332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 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 於民國97年11月13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2021號處分書認聲 請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97年11月27日送達 聲請人由其親自簽收,聲請人嗣於97年12月4日委任律師提 出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25、2245、332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2021號等卷 宗查閱無訛,且有本院收狀戳上日期可證,是本件聲請為合 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明知良久林業生產合作社(以下簡稱良久合作社)並未 於95年1月10日召開第8屆第2次理事會、亦未經社員連署將 良久合作社之權利讓渡予陳祖慶,卻對外稱陳祖慶為該合作 社經理,此有社員連署書及本院96年度易字第334號確定判 決可稽,其中,社員連署書上之簽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15號調查認定「謝義明」自80年起從 未收受任何開會通知、「黃禹靖」當日係在境外不可能連署 、「蘇偉誠」未參與開會,足見該連署書簽名係偽造不實。 是陳祖慶並未受讓任何權利,是否得為合作社經理,即有疑 問,然被告及陳祖慶對外均卻表示陳祖慶為合作社經理,並
提示不實之連署書,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該認被告及陳祖慶 有權決定林場內農作物採收權。
㈡被告明知良久合作社於前任主席黃文清任內即與案外人詹進 德、詹堂海簽具合作墾殖契約書,該契約書為有效,且與詹 進德、詹堂海間之墾殖合作契約尚有重大爭議,有以下證物 可稽:
⑴觀良久合作社寄予詹海堂之存證信函(即聲請狀證三),其 上記載:「縱台端所提出之合作墾殖合約書及相關文件最後 經偵查或審判機關認定為真正」(偵查程序曾提出,即告訴 狀附告證二)等語即明。雖該存證信函上又記載:「台端上 開所占用之土地上設置工作物從事種植茶葉等濫墾行為,已 違反政府法令及合約中關於「對原有作物禁止損毀』、『切 實遵守政府法令,進行種植工作』」等語而聲明終止雙方合 作墾殖云云。惟該終止是否有效未定,被告明知農民與被告 間爭訟不斷,卻未向聲請人揭示,致聲請人不知上情而未列 入簽約與否之風險評估,誠屬詐欺。
⑵依本院96年度訴字第579號刑事確定判決,可知詹進德、詹 堂海等人對林場之墾殖並非無權利,且此部分爭議至96年10 月12日止,均尚未解決,詹進德、詹堂海等人仍占地繼續墾 殖。
㈢本件被告所為涉嫌詐欺得利及詐欺取財,前者係良久林業合 作社得利,騙使聲請人出資為林場除草、植栽、茶葉採收及 保全,被告及良久林業合作社無需出資即得獲取林場除草、 植栽及保全等利益(承攬契約書第二點約定所有上述工作之 費用均需聲請人自行負擔)。而聲請人僅能期待承攬契約書 第五條所示之「茶葉總收成80%」,而被告及陳祖慶刻意隱 匿不告知聲請人茶葉採收權尚有爭議之情形,致聲請人於簽 約後進場處理,自費支出上開林場工作之費用。 ㈣被告涉嫌詐欺取財部分,即在按照股權讓渡契約書取得聲請 人支付之買受股權價金20萬元及簽發之4700萬元本票。其中 ,股權讓渡合約書雖約定價金分三期;第一期即應支付新臺 幣(下同)300萬元、第二期為98年12月31日支付3700萬元 、第三期為99年5月15日春茶採收後支付;但契約書同時約 定聲請人必須同時給付第一期期款及簽發第二期、第三期期 款同額本票 (社員股權讓渡契約書第5條參照),以及承攬契 約遭良久合作社終止時,被告因股權讓渡所收取價金不必返 還 (社員股權讓渡契約書第6條參照)。被告只需終止承攬契 約書,即得依股權讓渡契約書沒入其收取之金錢及本票。 ㈤被告片面以存證信函終止與聲請人間承攬契約,所主張各項 事由,均是被告事先知情或要求聲請人照辦者,並非適法,
被告目的在使聲請人自費做好林場管理及維護,明顯達成目 標;另騙取聲請人交付股權讓渡之第一期價金及4700萬元本 票部分,亦已達成目標:
⑴辦理入山證部分,聲請人不瞭解入山必須辦理;但此非被告終 止與聲請人承攬契約之事由。
⑵關於聲請人於林道設置鐵門障礙與警告標誌部分,乃被告所 要求,此有聲請人事後自他人處取得良久合作社97年2月28 日之97年度社員大會會議記錄第4頁記載可稽。既然係被告 所要求,聲請人依照承攬契約書第六條被告所屬良久合作社 之監督查核輔導權,聲請人不過依言辦理,被告焉得執此反 咬聲請人違約?
⑶關於聲請人另覓林昭順、陳鳳如夫妻為合夥人部分,亦事先 經被告及陳祖慶「考核」同意,此觀委託管理契約書上以良 久合作社為委託人,受託人則有乙○○、林昭順、陳鳳如3 人,且蓋有良久合作社之大小章即明,聲請人並未擅自將承 攬工作全部或部分租讓給第三者經營)。
㈥綜上,被告為良久合作社理事主席,大權在握,其隱匿合作 社與農民有農作物採收權爭議尚未解決,事先擘劃此一陷阱 ,誘使聲請人簽約承攬及交付股權讓渡價金,取得後再片面 寄發存證信函,終止承攬契約,自屬犯詐欺得利及詐欺取財 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交 付審判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 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 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 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 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 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 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 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 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 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 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 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
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 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 ,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 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 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
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良久合作社理事主席 ,明知良久合作社並無仁愛鄉濁水溪事業區第41林班第6區 林地(下稱良久林場)上茶園之採收權,竟意圖自己不法之 所有,向聲請人佯稱良久林場獲利豐厚,單是13公頃茶園每 年可獲利數千萬元,致聲請人陷於錯誤,於97年2月24日, 在彰化縣田中鎮○○街49號聲請人居處,與被告簽訂社員股 權讓渡契約書,被告將其所有之良久合作社股權1萬6000股 ,以5000萬元讓與聲請人,被告並以良久合作社名義,與聲 請人簽訂承攬契約書,將良久合作社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 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管處)承租之良久林場之 管理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並即交付現金20萬元及金額共計 4700萬元之本票2張、加入良久合作社之入社費1萬元予被告 ,嗣且投入約200萬元之資金經營良久林場。詎被告將良久 林場之管理權讓與聲請人後,明知聲請人有良久林場內所有 農作物之採收權,竟於97年4月13日違約將良久林場之竹筍 採收權讓與案外人謝飛虎,嗣又以聲請人未依約在良久林場 植栽、除草,且未申請南投林管處許可,即在良久林場設置 3道鐵門,及邀請案外人林昭順、陳素蘭(即陳鳳如)夫妻 合夥經營良久林場,而違反前開承攬契約書為由,片面終止 前開承攬契約書,復於終止前開承攬契約後,侵占聲請人所 有之良久合作社股權1000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是 本件聲請人原係告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25、2245、3328號 偵卷全卷核閱明確。則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以前詞認被告 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部分,顯非上開再議 駁回處分書及不起訴處分書所審酌之範圍,本院爰不予審究 ,先此敘明。
㈡聲請人雖以前詞認被告係騙取伊交付股權讓渡之第一期價金 及4,700萬元本票,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然查:本件良久 合作社就良久林場有租賃權,依森林法第4規定,視為森林 所有人,且對所承租之林地應負管理之責、排除侵害,故良 久林場內遭竊佔種植茶樹及佔用工寮,良久合作社應以森林
所有人之身分盡管理之責、排除侵害等情,業經南投林管處 以96年4月18日投政字第0964106125號函揭示明確,且聲請 人迭於警、偵詢及本件聲請意旨中陳稱其與良久合作社簽訂 前開承攬契約後,即至良久林場從事造林、鋤草及採收茶葉 與保全工作等工作,自費支出上開林場工作之費用等語,足 徵本件被告於雙方簽訂承攬契約後,確有依約提供良久林場 供聲請人管理、收益,足徵良久合作社確有良久林場內茶園 之茶葉採收權,自難認本件被告於締約之當時有何詐術之實 施。又依聲請人與被告於97年2月24日所簽訂之「社員股權 讓渡契約書」(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 25號偵卷第11頁)第3條約定:「讓渡給付方式,第一次付 款乙方(按指聲請人)於本契約成立時支付300萬元,第二 次付款應於民國98年12月31日支付3700萬元,第三次付款於 甲方(按指被告)縣府報備完成後(99年5月15日春茶採收 後),七日內支付新臺幣1000萬元。」等節,可知聲請人原 應於契約成立時支付第一期價金300萬元,惟本件聲請人與 被告簽約時,僅先支付20萬元予被告,被告並同意其餘280 萬元,於聲請人採收春茶後10日再支付乙節,業據證人蕭興 良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同偵卷第34頁),是聲請人就第一 期價金尚餘280萬元未支付,衡諸常情常理,被告若係基於 詐欺目的締約,豈有就剩餘之280萬元,同意迨至聲請人採 收春茶後10日再行支付之理,其理應明。又依上揭社員股權 讓渡契約書第5條約定,聲請人本應簽發1張3700萬元、1張 1000萬元之支本票共2張予被告,並由被告於聲請人依約定 時間給付現金後返還予聲請人,反觀聲請人於訂立上揭社員 股權讓渡契約書及承攬契約書後,即基於上揭約定至良久林 場採收茶葉一情,是以聲請人尚未給付現金4700萬元即得實 行其採收之契約權利,堪認被告就此支票取得部分,亦無不 法利益可言。
㈢至聲請意旨㈤所指被告片面以存證信函終止與聲請人間承攬 契約,所主張之各項事由均非適法部分,業據原再議駁回處 分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分別敘述明確,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 理法則之處,且聲請人所執前詞否認有擅自將承攬工作全部 或部分租讓第三人經營,及設置鐵門等係依被告所言等語, 要屬兩造履約後,上開事由是否得以構成前揭承攬契約終止 事由之民事法律糾紛,縱被告上開主張為無理由,亦無從遽 以推認被告於締約時,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㈣另關於聲請意旨㈠、㈡所述被告明知案外人陳祖慶並未受讓 任何權利,是否得為良久合作社經理,尚有疑問,卻對外表 示陳祖慶為合作社經理,使聲請人誤認被告及陳祖慶有權決
定林場內農作物採收權,以及隱匿良久合作社與詹進德、詹 堂海間之墾殖合作契約尚有重大爭議部分,經遍查全卷,核 非偵查中曾提出之事實或顯現之證據,揆諸首揭說明,本非 本院所得審究部分,況有關詹進德、詹堂海尚占用違規工寮 乙節,於系爭承攬契約書附圖中,已明確標示、記載,有上 開契約書附圖可參,聲請人指訴被告隱匿該部分事實,亦與 事實有間,併此敘明。
五、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偵查 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既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詐欺取財罪嫌;且經本院詳閱 前開偵查案卷全卷後,認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 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依偵查卷內所 存證據,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並未跨 越起訴門檻,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 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 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指摘 檢察官偵查未完備,請求交付審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趙 淑 容
法 官 吳 昀 儒 法 官 林 美 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趙世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