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投刑簡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4000、479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8年度偵字第335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乙○○與甲○○(另行審結)均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 他人使用,有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 ,藉以掩飾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均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 年4月初某日,在南投縣草屯鎮「中山公園」內,由甲○○ 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草屯大觀郵局所申辦之局號 :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為系爭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一併交付與乙○○,乙○○取 得系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連同密碼後,即與任職於臺中市 ○○路某處之職棒簽賭公司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經理」之成年人,約定以新台幣(下同)70000元作為代價 ,將系爭帳戶之存摺等相關物件一併交付與該成年人使用, 而容任該成年人及其所屬不法集團利用系爭帳戶之存摺等相 關物件做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
㈡嗣該成年人於取得系爭帳戶之相關物件後,即由自己或其所 屬不法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分別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⒈於97年4月6日22時05分許,由該集團女性成員撥打電話予丙 ○○,並自稱為東森購物「陳小姐」,向丙○○佯稱:因遭 詐騙通知取消分期付款,須其前往轉帳匯款至指定帳號云云 ,然丙○○於匯款前發覺有異,未轉帳匯款而未遂。 ⒉先利用電腦網際網路刊登不實之援交訊息,尋找行騙對象, 適有丁○○於97年4月7日在臺北市○居街住處,利用網際網 路上網而與其聯絡,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丁○○訛稱:因經 濟困難而從事援交,且表示須先匯款以辨別身分云云。丁○ ○不疑有他,至臺北市○○○路與八德路口台安醫院旁銀行 ,以ATM轉帳方式,分別轉帳匯款3000元、7000 元(均不包 括手續費17元),共計1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 ㈢嗣丁○○匯款後察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
線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惟辯稱:伊取 得同案甲○○所有之系爭帳戶後,係將系爭帳戶相關物件等 轉交伊之前任職之職棒簽賭公司作為轉帳匯款使用等語。惟 查: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均證述於 上述時、地,已將系爭帳戶之存摺等相關物件一併交付與被 告乙○○等語明確。
⒉被害人丙○○因遭不法集團所屬成員來電詐欺取財,惟被害 人丙○○匯款前發覺有異,致該詐騙集團未能得逞等情,已 據被害人丙○○於警詢中證述詳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紙在卷為憑。 ⒊被害人丁○○因遭不法集團所屬成員利用網際網路傳遞不實 援交訊息詐欺取財,而於上開時、地,分二次轉帳匯款,共 計10000 元匯入系爭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害人丁○○於警詢 中指述綦詳。此外,復有被害人丁○○所有華僑銀行帳戶存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紙 在卷可憑。
⒋系爭帳戶部分,則有系爭郵局帳戶之查詢客戶存簿資料、查 詢存簿變更資料、查詢已印摺交易詳情、查詢帳戶最近交易 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
⒌綜上,被告所交付之同案被告甲○○所有系爭帳戶確分別遭 不法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用以詐欺被害人丙○○取財未遂 及詐欺被害人丁○○取財既遂等情,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對於其所任職之該職棒 簽賭公司名稱、負責人為何人、營運狀況、經營良窳均推稱 不知,即將同案被告甲○○所有系爭帳戶之存摺等相關物件 交付與自稱「經理」之成年人,已與常情有悖。況現今金融 帳戶申辦容易,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若不欲使用自己名義 之帳戶而使用他人名義之金融帳戶,提供帳戶之人亦必深入 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金融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 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工具,被告為20多歲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 上節,自難諉為不知,被告竟貿然提供系爭帳戶予該成年人 ,益徵其對於系爭帳戶係用於詐欺取財之犯罪手法,應有認 識,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實難憑信。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 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 則確信其不發生。茲查,金融機構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 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 如非為供不法使用,匿飾真實身份,自得以自己名義為申請 ,何須使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被告身為成年人,對此通 常生活經驗常識,豈有不知之理,惟其竟將同案被告甲○○ 所有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一併提供予不法集團 成員,顯見被告對於該不法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遂行詐騙 他人財物之犯行,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故 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至臻明確。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乙○○係交付同案被告甲○○所有之系爭帳戶予詐欺集 團供財產犯罪使用,該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後,供渠等對 被害人丙○○、丁○○實行詐欺取財之用,然因就詐騙被害 人丙○○部分,因被害人丙○○匯款前發覺有異,未轉帳匯 款而未遂,核該不法集團成員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既遂罪。被告僅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無證據 證明其有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有與本件不法集團成員有 何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此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幫助詐欺取 財既遂及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以一交付系爭帳戶之行 為,使不法集團分別詐欺被害人丙○○取財未遂及被害人丁 ○○取財既遂,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幫 助他人犯罪,係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㈡另關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35 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本件已起訴部分係屬事實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 自俱應併予審究。
㈢爰審酌被告:⑴提供系爭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助長犯罪,增 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⑵ 已使被害人丁○○受有10000 元之損害;⑶犯後未能坦承全 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
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 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 ,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刑法上既無「 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95 年度臺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與甲○○ 窘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將系爭帳戶交付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既非論以共同幫助詐欺集團,亦非因詐欺集團為數名成員 所組成而論以幫助共同詐欺,自應各負幫助罪責。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 項、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李 立 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梁 懿 慧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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