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335號
KSDM,91,易,335,2002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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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三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六八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十一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十八之 一號前,見乙○○所有車牌號碼ZGG─八六號輕型機車停放於路旁,竟意圖為 自已不法之所有,竊取該部機車得手後作為交通工具之用。嗣於同年八月五日下 午六時許,丙○○騎乘該部機車在高雄市苓雅區○○○路二○八號前,為警方當 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機車之犯行,辯稱:該部機車係一名自稱為「 江衍華」之男子於九十年一月間積欠伊六千元,嗣於同年七月欲另向其借貸二千 元時,交付伊作為抵押之用云云。經查,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業據證人即被害人 乙○○之母賴貞惠於警訊時指訴綦詳,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 表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紙附卷可參。被告固執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於偵查中第一次偵訊時係辯稱:該車係一李姓男子積欠伊四千元,才 將之交付作為抵債之用(見偵查卷第六頁背面筆錄)。惟於本院審理時則 改稱:係江姓男子欠伊六千元未還,欲再借款而押給他的等語(見本院九 十一年二月十九日筆錄),前後供述己互不一致。 (二)另被告所提供江衍華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經 公訴人向遠傳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結果,該電話號碼之申請使用人為蔡 麗敏,並非「江衍華」,此有該公司風險管制中心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傳真 單一份足資佐證;又經公訴人命警方前往被告所供述「江衍華」位於高雄 縣經武路二六八之七號三樓之住所查證後,該址為出租戶,並無江衍華之 男子居住等情,亦有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鳳警刑字 第一一八五○號函所附刑事組交辦單在卷可證。 (三)再則,被告供稱先前並不認識「江衍華」,是九十年農曆過年前,經朋友 介紹他來刷油漆才認識,且只有幫忙刷過一次(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十九 日筆錄)。則「江衍華」既是被告第一次僱用前來刷油漆之工人,豈有在 未充分了解對方之前,即冒然借款之理。更何況,被告所辯稱伊收受機車 之前,曾要求「江衍華」出具之讓渡書,迄未提出供本院調查,尚難認所 供為真實。雖被告亦提出收據十四張,證明經常有工人向其借貸。惟觀之 卷附之收據,其借款之金額多為數百元或數千元不等,被告既均要求借款 人立據,何以「江衍華」借款金額不下於此,被告卻未要求立據之理。是 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有違常理。




(四)被告又舉證人甲○○證明「江衍華」確有向其借款。惟經本院隔離訊問, 被告陳稱甲○○知悉「江衍華」向其借款之經過情形為:「(江衍華)第 一次借六千元時,是我在九十年農曆過完年後跟他(甲○○)講的,講了 好幾次,第二次是他(甲○○)自己聽到的。」「第二次的時候,早上快 接近中午,江衍華來公司向我借錢,要借二千元,當時甲○○也在公司。 」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筆錄)。惟證人甲○○則證稱:「 九十年七、八月份老闆跟我說江衍華向他借錢,借六千元,要以機車抵押 給他。之前江衍華就曾經向丙○○借過錢,那是在江衍華丙○○借六千 元之前,我有聽他們講過,當天是下午二、三點左右,江衍華做完工作要 去向丙○○領薪水,江衍華說可不可以給多一點。」等語(見本院同日筆 錄)。是證人與被告陳述「江衍華」向被告借貸之情形,南轅北轍,互不 一致,所為證詞自難採信。
(五)況經本院函詢警方調閱是否有「江衍華」之口卡資料,結果亦無所獲,此 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高市警戶字第九一○○○一三 ○五三號函及高雄縣警察局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高警戶字第○九一○○一 ○○三三號函各一份在卷可佐。足證被告所稱「江衍華」男子應係虛構之 人,被告所為上開辯解實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又雖於證據認定上,行為人之持有他人失竊贓物,於事實上有二種可能性 ,即該物為其所竊或由他人竊得後收受之,此時若無其他輔助證據,依罪 疑唯輕原則,尚不得據此遽認被告成立竊盜罪名。惟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 上,機車價值非微,且機動性甚高,若非有一定程度交誼之人,應不致輕 率地在對方未提出行車執照等證明文件之情況下,率而收受以抵償債務。 又有一定交誼之人,亦不應對其姓名、年籍、住址及聯絡方式均一無所知 。本件被告辯稱其機車係「江衍華」所出質,惟經依其所提供姓名、住址 及聯絡方式,均查無此人,此已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有違。又被告之供述 ,無論其係自白犯罪,抑或矢口否認犯行而所辯不足採信,固均不得作為 認定其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惟並非無證據能力。倘依其他積極證據並輔 以此情況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較重之罪名,亦與罪疑唯輕原則無違。本件 被告既係於持贓物時為警查獲,且對於贓物來源之供述亦與常情有違,再 衡以被告若真係收受他人行竊所得贓物,當不致為掩飾該人而拒不供出真 正來源,而自陷不利,是於收受贓物與竊盜此二種可能性上,應以該機車 係其竊盜所得較符合經驗法則。且若行為人於持有他人失竊之贓物時為警 當場查獲並扣得該失竊物品之情形下,只因其矢口否認竊盜犯行,縱其所 供來源於經驗上亦顯不足採,亦可認其竊盜罪嫌不足,則竊盜犯罪除於行 竊時當場人贓具獲者外,將淪為對具有悔意而自白犯罪者之懲罰,蓋只要 矢口否認犯行,即可獲得以收受贓物此一較輕罪名處刑之獎勵,其於輕重 之間恐亦非無失衡。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竊盜犯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 ,態度非佳,惟所犯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明中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高英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雯琪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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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傳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