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645號
原 告 竑城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天允大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工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陸萬陸仟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8至11月間委託原告代工塗 裝工程,97年8、9月份之應收帳款共新台幣(下同)185,54 6元,被告開立支票號碼:AQ0000000、面額185,500元、到 期日97年12月31日之支票一張,上開支票屆期提示竟不獲兌 現。又97年11月之加工塗裝費共301,184元未付,經原告催 討後,被告於12月4日匯款120,000元,是該月份尚欠181,18 4元未付,合計被告應支付原告之塗裝加工費共366,684元, 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之加工塗裝契約及票 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97年8月、9月、11月應收帳款對帳單、出貨單、匯款存摺 明細等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參酌,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可採。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及塗裝加工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塗裝費共366,6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98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即裁 判費397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900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孟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繳交上訴費用,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幸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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