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643號
原 告 雅晶景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48號7樓之4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因遭人縱火需修繕,被告委由原告於民國98 年2月11日施作系爭房屋之修繕工程,第一次工程款計新臺 幣(下同)115,000元,已於98年3月18日完工;嗣被告於98 年4月5日,追加第二次頂樓漏水工程,工程款計67,000元, 扣除未施作之陽台欄杆工程15,000元及被告已給付鋁窗業者 丙○○之落地門、鋁窗及冷氣窗工程款9,000元外,工程餘 款為43,000元,原告亦已依約完成工作,惟被告尚積欠原告 工程款158,000元迄今仍未給付,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於98年農曆過年期間叫原告估價時,告以系爭房屋係王 元壁所有,要求原告將估價單拿到人人診所給王元壁,原告 依指示交付估價單給王元壁後,經被告通知開始施作工程, 但從未收受被告給付之工程款80幾萬元及182,000元。原告 於第一次工程完工後向被告請款時,被告表示系爭房屋非其 所有,其係替他人管理,俟追加工程完工後,再一併請款, 惟原告於全部完工後向被告請款,被告叫原告於98年4月6日 提出請款單,原告依原告指示提出請款單,被告仍不給付, 被告至人人診所找王元壁,始知系爭房屋是被告所有,非王 元壁所有。又被告原要求原告施作陽台欄杆磁磚工程,惟被 告一直不付清先前積欠之工程款,故原告並未施作此部分工 程。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5,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系爭房屋於23年前遭人縱火,被告於97年12月間請原告估價 時,適巧被告要去人人診所,所以才叫原告將估價單拿至人 人診所,後來委由原告施作修繕,工程款原約定100,000元 ,未料原告竟趁被告因病頭腦昏沈之際,持續追加工程款, 且已收取工程款達百萬元之多,被告為使施工順利,房客早 日入住,曾於98年4月6日、98年4月13日各給付原告80幾萬 元、182,000元,又於98年4月17日支付鋁門窗業者丙○○工 程款8,700元,惟工程迄今尚未完工。並聲明: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1紙為證,被告雖抗辯 其已支付原告工程款達百萬元,且曾於98年4月13日給付原 告工程款182,000元等情,固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到 庭結證:我是被告的房客,承租臺南市○○區○○街48號3 樓之2其中一個房間,其餘二個房間由被告自住,原告於98 年4月13日下午來按門鈴,由我開門,我看到被告拿一疊鈔 票給原告,被告說是182,000元要原告點清,接著我進去廁 所,在廁所中聽到原告說「對」,被告問原告尚有無其他錢 要付,原告說「沒有」,後來被告與我聊天時有提及那天是 支付系爭房屋的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惟據 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原告叫我去施作系爭房 屋鋁門窗工程,我施作鋁門、鋁窗及冷氣窗玻璃工程,報價 8,700元,本來應向原告收取工程,我於98年4 月16日向原 告收取,但原告說被告工程款未給付,叫我直接向被告收取 ,我於98年4月17日向被告收取8,700元,被告有支付給我, 我有開1張收據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7 頁反面),並有 收據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頁),參以系爭房屋二次 工程款共計182,000元,惟原告並未施作追加工程陽台欄杆 磁磚工程15,000元,若被告確有於98年4 月13日支付工程款 ,理應扣除未施作工程款15,000元,何以被告竟於98年4月 13日給付全部工程款182,000元,此舉已與常情不符。又若 被告已於98年4月13日給付工程款182,000元,應已包含落地 門、鋁窗及冷氣窗工程款8,700 元,何以證人丙○○於98年 4月17日向被告要求支付落地門、鋁窗及冷氣窗工程款8,700 元時,被告仍予支付,而未為任何反對之意思,更與常情相 悖,據此足認證人丁○○上開證詞顯係附和被告所為不實陳 述,自無可信。
㈡證人王元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被告曾於82年8月間至我經
營之養老院上班約1個多月,之後我結束養老院,至人人診 所上班,適巧在被告住處附近,巧遇被告後,因人人診所需 要看護照顧老人,被告介紹丁○○擔任看護,其後被告曾於 98年1月或2月間說她的房子要整修,不好意思向承作者殺價 ,她會帶承作者到人人診所來,由我假裝是屋主,被告假裝 是我的會計,由被告出面殺價,工資由被告全權處理,後來 被告果真帶乙○○來,並拿估價單給我,乙○○走後,被告 就把估價單拿走。乙○○於98年4月間至人人診所找我,表 示他拿不到工程款,並詢問系爭房屋究竟是否為我所有,我 告訴她房子是被告的,我並勸導被告要付工程款給乙○○, 被告則說她將錢提存在法院,還要「打一支讓他到」(台語 ,意即要反咬乙○○一口),我看乙○○施工拿不到錢很可 憐,才願意出庭作證,但被告在法庭外恐嚇我不要作證,否 則要反咬我丁○○之母是被我打針打死等語(見本院卷第24 頁反面、第25頁),足認被告於原告承作工程之初,即有意 隱瞞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及定作人之身分,復於本院審理 中阻撓證人王元壁到庭作證,動機可議,益證原告主張被告 迄未給付工程款之事實非虛。此外,被告不能舉證證明其已 支付工程款155,000之事實,被告上開抗辯,自難採信。四、綜上各情,原告基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1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5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元),本 件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謝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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