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98年度,758號
TNEV,98,南小,758,200908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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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空軍第四四三聯隊
法定代理人 柏關忠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八
年八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叁佰零柒元,其餘新臺幣陸佰玖拾叁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車牌號碼「軍E-六○○一○號」 軍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軍車),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 下午七時二十分許,由李廣昌駕駛沿臺南縣仁德鄉臺一線內 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線與機場外環道路口左 轉時,適有由被告陳銘倫所駕駛車號為OL-○七一三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所駕駛車輛)沿臺南縣仁德鄉臺一線對 向亦行駛至該路口,竟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其行經之路口 為紅燈號誌,應減速慢行,隨時作停車之準備,猶以超過七 十公里之時速闖越紅燈,因而撞擊原告所有由李廣昌駕駛之 系爭軍車,致系爭軍車多處毀損,支出修護費用新臺幣(下 同)八萬九千六百二十八元,其中工資費用為四萬八千二百 元、更換零件費用為四萬一千四百二十八元。爰依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八萬九千六百二十八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本件交通事故未能確定誰對誰錯,當時伊之 行向既有直行綠燈,也有右轉綠燈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機車 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同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亦有 明定,是為係舉證責任之倒置,即使用汽、機車而造成他人



之損害,原則上應推定其有過失。經查:
㈠上開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軍車行車執照、臺  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長源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長源汽車公司)維修及零件明細表、統一發票 及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七年九月二十 五日南鑑字第○九七五九○二七五○號函(均影本,南簡調 字卷第四至十頁)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南縣警察 局歸仁分局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南縣歸警五字第○九 八○○一一六九九號函調系爭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表、李廣昌陳柄均(系爭軍車乘客)、被告、鄭安貽(被 告所駕駛車輛之乘客)等人之警詢筆錄及現場照片(本院卷 第七至二十九頁)附卷可參。
㈡由前述資料可知,事故發生當時,李廣昌所駕駛系爭軍車確 係沿臺南縣仁德鄉成功村臺一線由南往北行駛至與機場外環 道路口處左轉時,與沿同線對向由被告所駕駛車輛在路口處 發生碰撞,碰撞點分別為系爭軍車車頭右側及被告所駕駛車 輛車頭。被告雖以其當時行向為綠燈等語置辯,然本件發生  車禍之雙方駕駛人即李廣昌與被告,於上開警詢時均堅稱系  爭事故發生當時其行向號誌為綠燈,即寓意係因對方闖紅燈  而肇致本件事故。惟車禍發生當時號誌時相如何,已無從研  判,兩造亦未能再為進一步之舉證。在雙方均否認闖越紅燈  且未能證明何方闖越紅燈之情況下,應以無號誌情況認定雙 方過失及就損害發生有無盡相當之注意。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一百零二 條第一項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經參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客觀情況為晴天、夜間有照明, 鋪裝柏油之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被 告於警詢時陳稱:伊當時看見對方軍用大貨車距離大約二百 至三百公尺在路口準備左轉待轉中,伊採用閃汽車大燈警告 ,伊當時車速約七十公里等語,可見被告主觀上亦無不能注 意及反應之情事;卻仍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肇致本件事故,其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及原告所有 系爭軍車因此所受損害,自有前述過失,且未盡相當之注意 甚明。
㈣原告雖提出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鑑定意見會 函文主張被告超速並闖越紅燈云云。經查,本件事故發生路  段之速限為時速七十公里,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可參。而煞車距離與行車速度之間的關係,不僅與車輛種類



、載重量、路面、路況和駕駛習慣而異,煞車系統的不同更 影響速度推估結果,前述鑑定意見僅依據被告所駕駛車輛之  現場煞車痕跡長達二十八點二公尺及車輛毀損情形即認被告  所駕駛車輛有超速云云,並無任何說服力。又上開鑑定意見 根據被告與其所駕駛車輛乘客所見號誌不一致、被告預見系 爭軍車在路口待轉情形及跟隨前方小客車起駛等情,認以被 告未注意路口號誌行駛之可能性較高云云。查所謂「系爭軍 車跟隨前方小客車起駛」情況,僅係該車駕駛李廣昌及押車 人員陳柄均於警詢時單方面陳述,被告及其所駕駛車輛乘客 鄭安貽於警詢時未曾提及,被告甚至於本件言詞辯論程序中  否認此情,是所謂「系爭軍車跟隨前方小客車起駛」一節並 非確實;縱有此情,亦與被告是否闖越紅燈以及系爭軍車是 否遵守號誌,並無必然或相當關係(即亦有可能係系爭軍車 跟隨前方「闖越紅燈」之小客車起駛)。又本件事故發生路 口處,被告所駕駛車輛行向之號誌,可同時呈現直行及右轉 綠燈號誌之情況,有上開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函附照片( 本院卷第二六頁)可參,被告及鄭安貽於警詢時分別陳述「 綠燈右轉號誌」及「圓形綠燈」,係各自陳述一部分狀況, 應未能遽謂「所見號誌不一致」,況被告及鄭安貽縱「所見 號誌不一致」,亦未能認定被告所述不實。上開鑑定意見為 本院所不採。
㈤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 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此項必要費用,若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自應予以折舊。查原告就系爭軍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其中更換新零件之費用計四萬一千四百二十八元,而系爭 軍車係八十八年四月出廠,有前揭系爭軍車行車執照影本可 憑,迄本件事故之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系爭軍車使用期間 ,已超過五年之耐用年數,根據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依平均法每年折 舊五分之一,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 六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一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則前揭零件計算 其折舊後之殘餘價值應為六千九百零五元,【殘價=取得成 本÷(耐用年數+1),即41,428÷(5+1)=6,905,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費用四萬八千二百元,是本件 原告得請求之修理費用計為五萬五千一百零五元。 ㈥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此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三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雖有前揭過失,然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所示客觀情況,以及李廣昌於警詢時陳述「我當 時沒有看見對方汽車從臺一線行駛過來」、「因在路口停等 號誌後起步尾隨在另一部小客車後左轉」等語,可見原告主 觀上亦無不能注意及反應之情事,卻仍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而肇致本件事故,其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及原告所  有系爭軍車因此所受損害,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全情,認  被告負擔肇事責任百分之五十,李廣昌負擔肇事責任百分之  五十為適當。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軍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  損害,其回復原狀所需費用於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五萬 五千一百零五元,經過失相抵結果,其得向被告請求之修復 費用應為二萬七千五百五十二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四、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二萬 七千五百五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八年 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五、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依職權確定其費 用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十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徵收第一審裁判費一千元,此外,本件無其他訴訟費用 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元。本院考量原告係一 部勝訴一部敗訴之情形,訴訟費用其中三百零七元應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 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 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繳交上訴費用,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五條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晶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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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