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現金卡消費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98年度,643號
TNEV,98,南小,643,2009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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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小字第64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丙○○
      劉名峰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甲○○, 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王濬智,此有原告提出華南商業銀行 總行98年6月30日人管字第09807453號函附卷可佐,為此被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濬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乙○○於民國93年8月25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以其所發之現金卡為工 具且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詎被告在上開還款期限94年5 月4日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合計新臺幣 ( 下 同)48,244 元 (其中含本金48,227元及利息17元)。依系爭 契約書第14條及第15條約定,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另給 付遲延後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部份,則依系爭契約書第13 條約定,按年利率20%計算之。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 負清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244元及其 中48,227元自94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系爭契約書為伊哥哥曹祺明冒伊名義所簽立,系爭契約書上 之簽名並非伊筆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3年8月25日與原告簽立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以其所發之現金卡為工具且 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 置辯,故本件兩造間之爭執在於被告有無與原告簽定系爭契



約書並申領使用原告發行之系爭現金卡?經查:(一)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又按借貸 係契約行為,原告主張借貸關係存在,應就借貸契約確已 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自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判決意旨 參照);復按鑑定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對 於系爭之物認有選定鑑定人鑑定之必要,自可依法實施鑑 定,若對於通常書據之真偽,認為自行核對筆跡已足為判 別時,則為程序簡便起見,自行核對筆跡即以其所得心證 據為判斷,而未予實施鑑定程序,亦難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19年上字第218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93年8月25日與原告簽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固據提出小額循環貸款契約書一份 為證,惟經本院經本院當庭命被告親筆書寫姓名10次,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151號偵查卷中被 告之兄曹祺明於偵查中訊問筆錄、警訊筆錄上所為「曹祺 明」之簽名,系爭契約書上「相比對,系爭契約上簽名之 筆跡與被告哥哥曹祺明之筆跡較為相似,與被告之筆跡則 有較大之差異。
(三)又原告主張簽約當時有上網查詢被告的身分資料是正常的 ,且當初其拿到這些文件都是正本的,再拿正本去影印的 ,所以有核對過證件,應該是被告本人沒錯云云。被告則 抗辯係伊哥哥拿伊之證件去偷辦的,經本院當庭檢視臺南 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9151號偵查卷含警卷上訴外人即被告 哥哥曹祺明的照片,與被告頗為相似,確有使原告誤認之 可能;而就系爭契約書上所載資料觀之,上面所載之帳單 寄送地址為臺南市○區○○路1段116巷39號,與曹祺明戶 籍所在地相同,被告之戶籍地為臺南市○○市○○街247巷 6弄7號4樓,與系爭契約書上記載之地址不同,據此,被告 辯稱伊係遭伊哥哥曹祺明冒名向原告申領系爭現金卡等語 ,即堪採信。
四、綜上,被告抗辯本件現金卡為伊哥哥冒伊名義所申領,應可 採信,原告又未舉證證明系爭現金卡為被告所申領,因認本 件契約關係並非存在於兩造之間。從而,原告本於契約關係 請求被告清償現金卡消費款48,244元及其中48,227元自94年 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顯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 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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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